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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转化型借款判断标准,对基础法律关系有无争议

每日法言
2024-11-17
来源 | 正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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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
对此,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以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将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简化为欠款纠纷,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的案由。虽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外在表征,但由于双方的欠款是由于其他法律关系造成的,因此,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双方争议的案由立案审理。
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看双方是否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没有争议的,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者行使抗辩权的,仍然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 以上内容摘自法院出版社《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3》)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丽莉与青岛交易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鼎公司20%股份转让给青岛交易所。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5000万元结算,由青岛交易所先支付1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分期支付,每月结息,年利率为30%。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剩余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并对利息标准、结息时间等作出约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由股权转让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青岛交易所已经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抗辩,而《补充协议》也并非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于法有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丽莉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丽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青岛交易所向王丽莉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争议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案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是本案争议焦点。诉争款项最初虽为股权转让款,但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结算,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及结息方式,已将欠付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补充协议》达成后,青岛交易所依照该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向王丽莉支付部分利息,证明其认可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已转化为借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丽莉于2017年向青岛交易所催要款项,青岛交易所同年偿还500万元利息,二审法院却认定2012年后的五年多的时间内青岛交易所未支付任何款项,并以此为由否认青岛交易所的恶意违约行为错误。(二)二审法院援用另案未经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诉争借款源于王丽莉将其持有的潍坊圣鼎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股份转让给青岛交易所,与二审判决中大量引用的青岛交易所与济南汇雅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引发的仲裁争议无关,且该仲裁尚未有定论,但二审判决却以青岛交易所在该案中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认定其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对违约金下调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王丽莉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交易所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转为借款,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二审判决将青岛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下调是否有误。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丽莉与青岛交易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鼎公司20%股份转让给青岛交易所。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5000万元结算,由青岛交易所先支付1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分期支付,每月结息,年利率为30%。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剩余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并对利息标准、结息时间等作出约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由股权转让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青岛交易所已经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抗辩,而《补充协议》也并非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于法有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违约金调整是否有误的问题
《补充协议》约定欠付股权转让款年利率为30%,在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该约定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股权转让款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简单地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从而判断该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青岛交易所除了受让王丽莉的股权,还受让了案外人汇雅公司、潍坊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所持圣鼎公司的股权,并最终取得圣鼎公司全部股权。而在青岛交易所作为乙方与汇雅公司作为甲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及主要负责人、经手人须保证约定之日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在乙方支付应缴土地款10日内办理完毕,并拿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在10日办理完毕及拿到政府返还优惠款约5000余万元,并保证免除该项目所有配套费及取得其他优惠政策。”王丽莉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名“同意”。也即,青岛交易所受让王丽莉股权交易的整体合同目的还包括享受政府返还优惠款以及免除配套费等优惠政策,而王丽莉对此明知。本案无证据证明青岛交易所的整体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原审认定青岛交易所并非恶意违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鉴于按照约定的30%违约金标准计算青岛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其又非恶意违约,在青岛交易所对违约金标准过高进行抗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合同履行、预期利益等情形,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每年12%,并无不当。至于王丽莉主张二审判决以另案未经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丽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景 丽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麻  锦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荣娜
书记员 毕 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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