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由冯克利 译;译自F. P. Lock, Edmund Burke. Vol. II, 1784-1797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313-326. 译文篇幅较大,公众号分两版推送,此为第一部分。
个人权利问题是现代政治讨论的中心议题,有学者甚至说,“今天研究柏克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个人权利的态度。”【1】这一断言乍一看会让人觉得得不可信。把柏克引入“人权”〔rights of human〕这个明显属于当代话题的辩论,有时代错置之嫌。可以说,柏克使用的术语(“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1789年以后的“人们的权利”〔the rights of men〕和“人的权利”〔the rights of man〕)并不是“人权”的同义词。但区别是哲学的和修辞学的,而不是实践的。【2】更严重的障碍是柏克的名声——他是这些权利的敌人。今日大多数读者所面对的柏克,首先是潘恩的对手,而潘恩是“人权”的伟大斗士和宣传家。例如,最近有一本文集把柏克和边沁、马克思并列为“人权”概念的三个最著名的反对者。【3】柏克能在这个三人组合中享有一席之地并不奇怪。他对法国的《公民与人权宣言》极尽辱骂之能事,痛斥其“疯话连篇”,集“幼稚的废话”、“粗俗愚蠢的谬论”和“显而易见的谎言”之大成。不过这些话并没有公正地反映柏克的“人权”观。他这些侮辱性的脏话,只是向他所谓“冒牌的人权”发泄怒气,而不是针对他所承认的人们的“真实权利”(real rights)。他并不否认存在着今人所说的“人权”,认为尊重“真实权利”是一个良好的公正社会的标志。柏克与“自由主义”传统的区别,不在于他否认权利,而是他承认什么样的权利。【4】
受到柏克痛批的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是现代“人权”史的奠基性文献。【5】过去这些权利主张都是以申冤书的形式出现。最著名的例子有《大宪章》和1689年权利法案。甚至美国的《独立宣言》,虽然提出了一些普世性的主张,大体上仍保留了申冤书的形式。法国的人权宣言开创了重要的先例。它完全放弃了申诉冤情的模式,宣布了一系列普世“权利”,不仅适用于法国人,而且适用于全人类。【6】它的现代继承者,例如联合国公布的文件,都遵循着这一模式。这些文件的批评者认为,它们过于抽象,过于理性主义,它们试图表达“普世性的”权利,不尊重文化差异,不尊重不同的社会正当地理解和保护它赋予个人“权利”时采用的不同方式。局外人不应当把令人怀疑的普世法典强加于他们。【7】这些反对意见主要涉及作为一个国际问题的“人权”。还有一种批评是,至少就人们通常理解或表达的含义而言,“人权”有着极端个人主义的破坏性,它以破坏群体和社会为代价,抬高原子化的个人。追求这种权利,等于允许社会内部再次发生霍布斯式的“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甚至会助长这种现象,而社会的组成正是为了消除后者。【8】第三世界的批评者把这两种指责结合在一起,认为“人权”是西方帝国主义的代理,试图把它的价值和目标(尤其是个人主义)强加于外人,它伪装成具有普适性的观念,其实是西方资本主义的产物。【9】这是很有份量的批评,普世“人权”的鼓吹者必须加以应对。【10】
乍一听可能有点奇怪,柏克对待“人们的权利”的态度,与当今世界的“人权”问题有着出人意料的相关性。法国的人权宣言提出的普世主义权利主张,是建立在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基础上。它显然是独特的西方传统的产物。甚至友善的批评者也承认,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是试图“将1945年在胜利之后的霞光中诞生的加拿大社会民主制度普及到全世界”。【11】柏克的权利理论很难受到这种指责。赋予原子化的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柏克对此总是保持戒心,他更愿意把这些权利视为社会义务和责任体系的一部分。【12】进一步说,他没有回避原则,但总是根据各地的具体环境对一般性观念(例如权利)加以变通。他对印度持久而强烈的关注,使他必须面对文化差异的现实,但他不是端坐书斋的人类学家,而是务实的立法者。尊重这些差异的愿望可能让柏克变成一个相对主义者。他没有这样做,而是寻找在多样化文化中得到表达的普遍的人类需求和价值。柏克对“人权”最持久的关注出现在他的《反思》一书中。针对法国人权宣言奉为神明的欺骗性原则,柏克赞成他本人所说的“人们的真实权利”(real rights of men),国民公会所宣扬的权利实际上会颠覆这些权利。柏克攻击这些“冒牌的权利”时,经常赋予“人权”一词以嘲讽的负面意味。因此,他把普赖斯封为“人权大祭司”,诬蔑“人权”是亨利八世可以从中找到暴政工具的大武库。”(R [16,172])【13】1790年,“人权”与鼓吹平等的民粹主义结合在一起,会引起柏克心目中大多数读者的反感,他的冷嘲热讽能起到修辞的效果,但是对于现代读者,它很可能造成一种与人权势不两立的表象。
这种印象是错误的。柏克憎恶的是虚假的权利主张和抽象的表达方式。在《一个新辉格党致老辉格党的申诉书》(1791年)中,柏克谴责“他们冒牌的权利宣言书的疯狂”,他认为“所有类似的宣言,对人和公民的福祉,对正当国家的安全和繁荣,都是有害的。”(W iii. II).柏克并不否认“人们的权利”是真实存在的。这些权利是他的政治哲学的一部分。作为哲学家,他承认它们来源于自然法。但是作为政治家,他更倾向于它们来源于实在法。像大宪章和1689年权利法案这些法律文件,它们的价值是宣告并承认这些“自然权利”所采用的形式,使它们是有效的和可以落实的。例如,1628年权利请愿书的执笔人就拒绝了“理论科学”,这只会给他们带来“模棱两可、深奥难解的权利”,让他们的可靠遗产任人吹毛求疵,被精于诡辩的讼棍撕成碎片。在“实践的智慧”指引下,他们选择了“实在的、记录在案的世袭资格”。柏克捍卫的是由继承而来的自由权,它有着财产法的明确特征。继承制度提供了“可靠的保留原则,明确无误的传递原则,但丝毫也不排斥改进的原则”。继承的自由“牢不可破,就像一宗家族产业,永远掌握在永业继承人的手中。这种作为遗产的权利,其威望不是来自古玩家的迷信,而是来自深思熟虑的拟制精神,”它把国家比作一个扩大的家族。被这样奉若神明的权利,才有可能受到尊重。柏克相信,对于实际存在于社会中的“人们的真实权利”,用抽象表达的权利作为指导是骗人的。他用物理定律的形象比喻表达了这一观点:“形而上学的权利进入日常生活,恰似光线射入浓密的介质,直线会发生折射。”“在人类庞杂的欲望和关切中”,人们的“原始”权利“会发生各种不同的折射和反射,如果以为它们还遵循着原始方向,那样去谈论它们就太愚蠢了。”(R [90–1])“人们的真实权利”存在于某种中间状态,无法准确定义,但并非不可辨识。”柏克没有进行定义,而是做了描述:假如文明社会是为了人的好处而建立,建立它所带来的所有好处就是人的权利,法律不过是遵守某种规则的仁爱。人们有权利按那种规则生活;他们有权利在他们的同胞之间享有司法正义,无论他们的同胞担任公职还是普通职业。他们有权利享用自己勤劳的果实,享有使他们劳有所获的工具。他们有权利赡养自己的父母;有权利养育自己的后代,改善其生活;有权利生时得引导,死时得慰藉。无论每个人各自能做什么,只要不侵扰他人,都有权利做自己的事情。他有权利享有社会公正的份额,在这种伙伴关系中,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但不是平等的物品。在这种伙伴关系中,只有5先令的人在其中享有的权利,和拥有500镑而享有更大份额的人是一样的。但是对于全部股份的所得,他没有权利得到平等的分红;至于每个人都应在国家的管理中享有权力、权威和管理权,我必须否认在文明社会它是人的直接的原始权利;因为我这里思考的是文明社会的人,而不是其他社会的人。这是由习惯确立的事情。(R [87])柏克这一席话的目的,是提出一种否定性论证:参与社会的政治生活不是一项“自然权利”。这一点他说得直截了当,毫不含糊。列举出“真实权利”只是次要目的。然而,这却是他对人在真实社会中所享有的“人们的真实权利”——即今人所说的“人权”——最充分、最周全的说明,值得做出更细致的分析。按现代标准,柏克对国家作用的观点是最小主义的(《对歉收的思考和详细说明》,1795:WS ix. 143–4)。法国的人权宣言也表达了这个意思。但是两者却有莫大的区别。法国的宣言对国家、特别是其执行部门持不信任态度,认为它只是一种必要的恶。它的许多条款都是旨在保护个人,而个人则是无所归属、理想自足的单位。每个人都被赋予各种权利,享有免于各种类型的“压迫”的自由。社会的存在仅仅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其中“反抗压迫”的权利(第二条)十分突出。简言之,政府就是敌人。与之相比,柏克所设想的“权利”,与其说是保护人们免受他人压迫,不如说是与他人合作得到的“好处”。这些好处不太容易定义为法律上的“权利”,大概也不易接受任何法律的定义。它们大部分都有互惠性质,需要与他人进行合作。在柏克看来,社会的存在不是为了防止个人互害,而是为他们的愉快交往提供方便。那么,由建立社会而产生的“全部好处”所组成的“人们真正的权利”是什么呢?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公平的法律制度,即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社会的全体成员都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免于暴力和压迫,无论它来自国家本身或它的官员,还是其他个人。例如,法律应当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禁,保障可靠的继承、平静的享用和自由的转移财产。这些基本的法定权利在所有关于“人权”的表述中都处于显要位置,基本上没有争议。第二组较有争议的权利调整社会内部的经济关系。由于国家的经济作用已经改变,大大超出了它的法律功能,因此这些权利很容易受到误解。柏克并不是自由市场的教条主义者。他赞成创业自由的一般原则,但是当面对公共利益的要求时,他愿意对它进行缩减。【14】因此,只要不侵扰他人,个人享有可以为自己做任何事情的权利,这意味着不受管制的自由放任;“享用自己勤劳成果的权利”为免于没收和任意征税提供了保护。但是另一些权利意味着一个更具干涉主义倾向的国家。一个例子是“使他们劳有所获的权利”。在现代条件下,这意味着国家应当提供工作。【15】同样,现代读者可能把“养育他们的后代、改善其生活”的权利,解释成国家为青年人提供食物和教育的供应或补贴的制度。柏克并没有这样的意思。他始终反对干涉自由市场的企图。【16】1795年发生了柏克一生中最严重的食品短缺,他强烈反对用税收供养或补贴工资,坚持认为由慈善机构而不是国家使穷人免于饥馑(《对歉收的思考和详细说明》WS ix【17】. 120–45)。那么,柏克如何理解这些权利呢?为了说明理论和实践的区别,他提到“人获得食品和医疗的抽象权利”。他同意这些权利本身无可争议,但他立刻就转向“取得和管理它们的方式。”今天的福利国家会承认获得食品和医疗是一种社会权利。但柏克的想法非常有限。为了保障食品和医疗的权利,他建议“寻求农民和医生的帮助,而不是形而上学教授”。(R [89–90])为了理解这些权利,最好接合社会为个人提供公正份额的权利。这些权利意味着国家发挥积极而仁爱的父权主义作用,但它并不意味着任何具体的促进就业计划。重要的是,这个份额是“公正的”,但不是平等的。社会应当尽人类的各种努力之所能,致力于创造、培育和维持有利于经济创业、繁荣和安全的条件。社会为个人所做的努力是一般性的,而不是特指的。以农业为例,国家不应当干涉自由市场。对市场放任不管,它能够(少有例外)最好地提供丰富的食物。这是理解人们“养育他们的后代、改善其生活的权利”的背景。国家鼓励供应,但不应直接提供。甚至这种作用也超出了法国人权宣言中的经济条款(第13-15条)更有限的规定,它似乎旨在使税负最小化和平等化。大体上说,法国人权宣言主张社会的目的仅仅是“人的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第二条)。与之相比,柏克遵循着亚里士多德的传统,赋予国家一定的道德意义。【18】在宗教问题上,与法国人权宣言的对比甚至更为突出。法国的文件没有提到教育,只把宗教信仰作为一种次要的意见,它的自由表达得到了保障(第10条)。柏克赋予国家更积极的作用,它不仅是信仰自由的中立的保护者,他认为人应当享有“生时得引导,死时得慰藉的权利”。后来在《反思》一书中,他赞同国教制度是提供教义和安慰的最佳方式。(R [134–40])。成为这个教会的成员不应当具有强制性,但可以适当地授予政治特权。柏克对个人信仰自由的“权利”做了限制(法国人权宣言也是这样设想的),认为它属于私人事务。社会通过立法机构,同样有“权利”建立一种特殊的宗教,在柏克看来这并不会侵犯那些选择不加入它的人的“权利”。这是柏克在其职业生涯中决定有关宗教和社会问题的两条原则。一方面,就像他在辉格党内的许多同仁一样,他一向赞成国教的特权。另一方面,他同样坚定地支持私人不信国教的权利。【19】他与不信国教者决裂,是因为他认为不能再宽容他们的目的,其中包括破坏国教。在这里,柏克的国家观的父权主义性质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柏克,立法权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根据它最明智的观战,为人民提供一种宗教,把他们认为适当的公民或政治权利只提供给这种宗教的教徒。不同意这种国教的教义或实践的个人,有权按照他们的方式“生时得引导,死时得慰藉”。但是,正如他在1779年关于不信国教者法案的演讲提纲中所说,宽容的精确界限(就像选举权的范围一样)属于立法机构决定的权限。(WS iii. 432–5)柏克不认为立法机构可以随意制定它所选择的任何法规。要在道德上立得住,行使权力必须“遵守永恒不变的法,在这里意志和理性是一致的”(R [140])。柏克所知道的违反这一要求的最骇人听闻的案例,是1689年新教徒少数针对爱尔兰天主教徒通过的刑法。在爱尔兰长大的柏克,对此法带来的苦难和侮辱有亲身体验。他认为,1761年前后兴起的反天主教情绪是毫无缘由的,为此他开始写作“论天主教法的小册子”,揭露其不义和失当。那些法律是由只代表人口很小一部分人的立法机构通过的,但柏克并不是据此认为它们在道德上无效。他提出这种观点的根据是自然法。事实上,这本小册子提供了用自然法解释他的思想最令人信服的证据。【20】像他的其他作品一样清楚,这本小册子揭示了柏克认为当人们进入社会时哪些自然“权利”得到保留。其中最重要的是继承、获取和转移财产的权利。(WS ix. 436–44)【未完,剩余部分见第二版】【1】A. Owen Aldridge, ‘The Case for Edmund Burke’, Eighteenth Century: Theory and Interpretation (1995), 3–90 (quotation from 85).
【2】这不是贬低有关权利起源的各种学说的重要性。在柏克看来,“自然权利”源于自然法,因此归根结底是来自上帝。我们这个时代占主流的世俗主义更喜欢把它称为“内在的”,因此是“人”固有的。
【3】‘Nonsense upon Stilts’: Bentham, Burke and Marx on the Rights of Man, ed. Jeremy Waldron (London, 1987).
【4】Bramstead and K. J. Melhuish 在他们的文集Western Liberalism: A History in Documents from Locke to Croce (London, 1978)中把柏克排除在外,理由是他“拒绝自然权利学说”。 (p. 157)
【5】宣言在1789年8月进行辩论,10月2日提交国王批准。(French Revolution Documents, ed. J. M. Roberts (Oxford, 1966–73), i. 171–3).
【6】Keith Michael Baker, ‘The Idea of a Declaration of Rights’, in The French Idea of Freedom: The Old Régime and the Declaration of Rights of 1789, ed. Dale Van Kley (Stanford, Calif., 1994), 154–96.
【7】Adda B. Bozeman, The Future of Law in a Multicultural World (Princeton, 1971), 96–7, 24–5, 148; Chris Brown, ‘Universal Human Rights: A Critique’, in Human Rights in Global Politics, ed. Tim Dunne and Nicholas J. Wheeler (Cambridge, 1999), 103–27.
【8】Mary Ann Glendon, Rights Talk: The Impoverishment of Political Discourse (New York, 1991); Charles Taylor, ‘Atomism’, in Philosophy and the Human Sciences: Philosophical Papers (Cambridge, 1985), 187–210. 霍布斯这句话见Leviathan, pt. I, ch. 13.
【9】Adamantia Pollis and Peter Schwab, ‘Human Rights: A Western Construct with Limited Applicability’, in Human Rights: Cultural and Ideological Perspectives, ed. Pollis and Schwab (New York, 1979), 1–18.
【10】Waldron, ‘Nonsense upon Stilts’, 166–209; R. J. Vincent, 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ambridge, 1986); Charles Taylor, ‘Conditions of an Unforced Consensus on Human Rights’, in The Politics of Human Rights, ed. Obrad Savi′c (London, 1999), 101–19.
【11】Michael Ignatieff, The Rights Revolution (Toronto, 2000), 10. Johannes Morsink,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Origins, Drafting, and Intent (Philadelphia, 1999), 此文捍卫《宣言》,反驳了它是种族中心主义的指责。
【12】Joseph Pappin III, ‘Burke’s Philosophy of Rights’, in The Enduring Edmund Burke: Bicentenary Essays, ed. Ian Crowe (Wilmington, Del., 1997), 115–27.
【13】另一些例子包括“这些人权新博士” (R [32]) 和“‘作为人,他们有权攻占城堡,杀害卫兵,抓捕国王。” ([321]). 我清点出30处这样的段落。译按:括号中的“R”表示引文出处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 ed. J. C. D. Clark (Stanford, Calif., 2001).方括号中的数字是页码,下同。
【14】Francis Canavan,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Edmund Burke: The Role of Property in his Thought (New York, 1995), 116–46.
【15】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第1款似乎就有这个意思。
【16】 Supra, i. 319–23.
【17】 译按:指E. Burke: Writings and Speeches, ed. Paul Langford et al., 8 vols. to date (i–iii, v–ix) (Oxford, 1981– ),罗马数字为卷数,下同。
【18】Francis Canavan, Edmund Burke: Prescription and Providence (Durham, NC, 1987), esp. 107–12.
【19】Supra, i. 330–3.
【20】Peter J. Stanlis, Edmund Burke and the Natural Law (Ann Arbor, 1958),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