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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异议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

2016-06-13 新媒体中心 中国审判

为了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明确执行救济途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起草背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然而,解决了部分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争议:对终结执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应有期限限制?湖北高院的一则请示生动地反映了这一问题对执行实践的困扰。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冈中院)执行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枫丹公司竞拍到的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到广泰公司名下。后广泰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结案申请。黄冈中院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结案通知,以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通知执行结案,2012年8月9日该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广泰公司。2015年1月6日,广泰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中枫丹公司仅将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广泰公司名下,而调解书第七项确定的200万元违约金至今未执行到位,执行结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结案通知,继续执行。广泰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距离执行结案日期已过去两年多时间,黄冈中院因此对是否受理该执行行为异议,产生了很大分歧,特就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当事人超出上述期限提出异议,应如何救济的问题向湖北高院请示。湖北高院审委会讨论后多数意见认为,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起诉和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提出此类异议应限定在人民法院采取终结执行措施后两年内,上述期限过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监督进行救济;少数意见则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规定,不应设定期限。
 
湖北高院就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因此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降低执行效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有明确的期限限制,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具有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几经调研论证及多方征求意见,最终作出本《批复》,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该批复与原有司法解释有效衔接,形成了一般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的确定时间内提出的法律适用规则,构成统一完整的期限体系。
负责人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说,实践中应当注意引导当事人区别不同的情况适用正确的救济程序,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



执行异议期限应为不变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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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请介绍一下批复的起草背景。

  负责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但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对其提出异议,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

  然而,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与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法律适用。

  几经调研论证及多方征求意见,最终作出本批复,确立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

  记者: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

  负责人: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期限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且执行异议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超过异议期限仍有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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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负责人:当事人超出执行异议期限的,其法律后果应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消灭。因此,超过该期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批复中明确规定了“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记者:超过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如何救济?

  负责人:超过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



兼顾程序终结与保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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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批复中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为六十日,这一具体期限是怎么确定的?

  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其他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而终结执行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因此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另行确定一个时间段,作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具体确定该期限时,综合考虑了下列因素:执行需要迅速推进,且执行程序终结的结果往往伴随着对财产的处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如规定过长的异议期限,异议结果的不确定,事实上会阻滞执行并导致社会关系长期不确定;同时该异议期限也不宜过短,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保障其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申请质量。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后,批复确定了六十日的期限,较好地平衡了执行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要求。

  记者:现在批复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期限的起算点分别规定为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该起算点是如何确定的?

  负责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主要是解决终结执行行为异议不可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问题,本应以执行程序终结作为期限起算点。但是执行程序终结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以此为起算点适用中有可能产生较多争议,并不适合。实践中需要以一个更加确定的时间点作为起算点。相比之下,以当事人收到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期限的起算点具有确定性,更为适合。该期限起算点兼顾了执行程序终结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双重要求。



期限限制影响执行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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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是否会影响执行债权的实现?

  答: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期限限制,实际上不会影响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恢复执行,对债权受偿不产生实质影响。在执行领域中,存在着恢复执行制度,终结执行后,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恢复执行。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需要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行为。事实上,由于这一制度的存在,可以解决当事人对于真正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回复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状态的诉求。

  而对于那些并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但是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身不符合规定的,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撤销终结执行行为,回复到原执行程序中。

  记者:当事人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后,是否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负责人:当事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如果经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审查后,终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撤销错误的执行行为。终结执行行为一旦被撤销,则原来的执行实施案件恢复执行,可以使用原案号继续执行。

资料来源:法制网、中国法院网     编辑: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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