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中国审判@你:涉“一带一路”建设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和大咖点评送给你

2017-06-29 新媒体中心 中国审判

涉“一带一路”建设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内容解读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承担着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重要职能,是“一带一路”建设法治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全文16条,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若干意见》明确了“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目标任务,主要是指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大力加强涉外刑事、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和涉自贸区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司法保障的国际公信力。强调要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审理好与“一带一路”建设重点内容密切相关的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以及涉自贸区的有关案件,全面实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充分保护涉“一带一路”建设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协助方面首次提出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以先行给惠,展现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司法协助的大国风范;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加强相关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支持国际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完善工作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完善海事专门管辖制度,充分发挥涉外窗口作用,探索便利外国人旁听制度等;加强司法需求研究,建立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提出司法建议,建立与国家和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促进构建和完善“一带一路”建设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拓展国际司法交流宣传机制,建立外国法查明平台;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


第四,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工作指导、组织保障和信息化建设。《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在工作指导、人才培养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不断提高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能力与水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承包工程、能源合作、企业并购等商事交易实践中运用广泛,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2016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26条,包括六项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界定独立保函的性质,有效统一裁判思路。针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独立保函的性质认识不清的情况,《规定》于第一条规定了独立保函的定义,并通过第三条的规定,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


第二,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贯彻平等保护原则。《规定》于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


第三,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原则,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独立性原则和单据性原则是保障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机制运行的基石。《规定》于第六条明确了独立性原则,规定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在单证审查标准方面,《规定》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和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审慎确定独立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于第十二条将欺诈类型划分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并于第二十条规定认定存在欺诈情形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彰显了人民法院审慎干预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价值取向。


第五,严格规范止付程序,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规定》对止付条件、止付裁定的内容和期限、复议机关、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等作了规定,对止付程序加以严格规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滥用,有效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六,依法确认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9日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立足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求,结合自贸试验区审判实践,由总而分地提出了12条意见。总体思路和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以保障促改革,以转变求创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及时调整裁判尺度,积极支持政府职能转变;鼓励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积极配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主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二是多方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实现司法保障全覆盖。《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积极行使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打击涉自贸试验区刑事犯罪;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积极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支持和监督政府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行政。《意见》还针对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对“民宅商用”“一址多照”、加工贸易、平行进口、船舶登记等热点、焦点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三是接轨国际通行做法,增强中国司法国际公信力。《意见》依法支持域外仲裁,积极探索开展临时仲裁,支持自贸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努力探索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创新。《意见》还明确了外国法查明的基本机制和责任主体,有效促进完善外国法查明机制。


四、《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修改拓展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为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进一步加强海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共114条,新受案范围对原受案范围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架构与案件类型两大方面:


第一,《规定》的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10项);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52项);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67项);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78项);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项);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108项);其他规定(第109-114项)。


第二,案件类型方面,《规定》对〔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2001年规定”的63项海事案件类型作少量适当调整;二是重点在原有规定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45项案件类型,将海事案件类型增加至108项。增加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四类:一是传统航运贸易中新出现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等28项;二是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具体增加为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等9项;三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和海事诉讼实践中新出现的程序性案件,具体增加为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等3项;四是具体细化海事行政案件类型,“2001年规定”仅在第40、41项与第60项笼统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围具体细化为7项。



建设银行荔湾支行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案


整理 |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训民


案情回放


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付款84867952.27元。建行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清偿信用证项下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确认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所有,并对处置提单项下煤炭所获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驳回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请的判项,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内容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让与担保因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而让与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故《信托收据》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由于《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享有担保权利并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关于担保权利和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设定提单质押的权利。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专家点评


“一带一路”建设中一份不可多得的好判决


文 |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远期跟单信用证开证纠纷,案发直接原因是开证申请人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赎单导致开证行债权无法实现,争议问题核心是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何种权利。开证行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其同时享有债权、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二审仅支持其债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驳回其所有权主张,但增加支持了其优先受偿权主张。


从信用证开证纠纷角度看,该案主体虽然只涉及两个国内的当事人,但该案的处理结果则牵涉到对第三人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权益保护。同时,该案也被信用证流程各节点上的一些韩国、中国香港等地的相关公司所关注。尤其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就跟单信用证项下单证持有人的权利性质所表达的立场,也必将对世界各国看待我国法治环境的态度,以及今后如何开展与我国的商贸往来等产生直接影响。在建设“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对跟单信用证项下单证持有人的权利性质的准确界定,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而言:


一、再审裁判结果公正、说理透彻,明晰了提单持有人优先受偿权认定的总体思路,对全国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财产权体系下,对某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即表明此权利不是普通债权,而是物权,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某一债权人不能仅凭借其债权便主张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对于提单项下煤炭这样的动产而言,建行荔湾支行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依据,已经被驳回,主张用益物权也不可能,那么仅剩下担保物权可以进行主张,尤其是质权。所以建行荔湾支行对此批煤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看其对煤炭是否享有质权。


一是再审判决认为,《信托收据》“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这无疑是正确的。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信托关系,但其与一般的信托关系大相径庭,因为其信托关系的发起人与信托财产的最初权利人是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在该案中,该批煤炭并不是建行荔湾支行的财产,而是蓝粤能源进口的货物。所以,并不存在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将该批煤炭的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蓝粤能源的事实,很难将其认定为信托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不能仅凭《信托收据》对该批煤炭主张所有权,更不能据此主张信托受益权。


二是再审判决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对此批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疑也是正确的。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的设定应当采取合同加公示的方式。只有完成相应的公示方法,才能有效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中,再审判决在审查这两个要件时,首先确认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具备了公示要件,然后将审查的重点放在双方是否具有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一个名为《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的附件约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享有的处分信用证项下货物、行使担保权利等七项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尽可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肯定其效力。因而,依据该约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自行处置,设定质权合同,这并不违背蓝粤能源的意思,因此可以认定具备了合同依据。再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以及案件事实,通过详细的分析和论证,认定当事人之间所设定的质权实际上是提单权利质押,这就进一步细化了质权的种类。


二、再审判决对于担保物权在强制执行中的实现提出了解决方案,在整体上明确了权利实现的效力顺序,在结果上切实做到了定分止争。


再审判决在认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对跟单信用证项下煤炭享有权利的性质时,且进一步提供了物权冲突的解决方案。本案中,涉案提单项下的煤炭运抵港口后,因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以蓝粤能源拖欠其码头堆场费为由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被查封。这就使得该批煤炭之上同时存在建行荔湾支行的权利质权和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的留置权。由于这两种物权之间发生了冲突,也就是说,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的留置权与建行荔湾支行的质权的行使之间形成了冲突,因而,必须依法予以解决,否则还会发生后续纠纷。


关于留置权与质权的冲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对于解决本案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该批货物价值较大,而港口码头堆场费一般不会太高,因此,两种权利的冲突仍有妥善解决的空间。再审判决在认定建行荔湾支行享有提单质权的同时,提供了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即“建行荔湾支行可以依据本判决向执行法院请求参加执行分配,其提单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此种解决方案在既有利于依法解决权利冲突以及其与法院查封之间的矛盾,又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值得肯定。


三、再审裁判准确把握法律关系,整体解释合同,纠正一、二审错漏所体现出的严格公正司法精神,足以引领社会,有助于构建“一带一路”倡议下更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再审判决在解释合同内容时,将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以及《信托收据》等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并进行体系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对提单权利进行了准确判断,即在探究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并最终认定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再审法院准确查明了原因法律关系,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纠正了一、二审的错漏,依法增加支持了开证行的优先受偿权,维护了开证行合法权益,也维护了信用证交易秩序。


提单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单证,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表征的权利并不相同。例如,在运输法律关系、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以及质押法律关系中,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可能并不相同,这就需要在界定相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准确界定提单所表征的权利的性质。该案所提出的这一思路为国内、国际商事主体从事跨国贸易预留了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对于银行业在开立信用证时采取合法、合理、有效的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推进“一带一路”战略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其中,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该案判决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高超的审判专业能力和业务素质,也将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马士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文 |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审判长 胡方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蝉联深圳分公司向马士基公司的起运港代理马士基深圳分公司订舱,委托马士基公司将5个集装箱货物从广东黄埔运到印度新德里。马士基公司接受订舱后制作了订舱确认单,记载订舱方蝉联深圳分公司,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起运港中国广东黄埔,目的港印度新德里。2月13日,涉案5个集装箱由马士基公司承运并在盐田港装上“马士基·斯托克霍”轮运输。2月23日,货物运抵孟买新港。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因客户清关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马士基公司的起运港代理联系更改目的港及托运人、收货人等事宜,并于4月16日确认收货人会去孟买清关并提货,不需要转运至新德里,但实际一直没有人提取货物。2011年2月21日,集装箱货物被印度孟买新港海关拍卖。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海关专员签发了提货单,记载:2月21日,孟买海关出售了位于马士基(旧)集装箱货运站的5个集装箱中的货物,货物必须在本提货单签发后5日内交付。该货物被描述为各类逃税的中国货品。同日,孟买新港海关处理部向孟买马士基(旧)集装箱货运站经理签发“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的提货单,要求将货物交付给竞拍成功的投标人。2012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承担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026425卢比(按起诉当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029554.51元)和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蝉联深圳分公司等始终未明确表示弃货,而是向马士基公司称收货人会到目的港清关并提货,马士基公司有理由等待收货人提货,但因无人提货导致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一直处于不能归还的状态,造成马士基公司的权利被侵害。该超期占用的损害事实是持续不间断发生的,且直至货物被孟买新港海关拍卖,马士基公司根据海关的指示将货物交付新的买主之后,马士基公司才知道收货人不可能再提货,涉案集装箱才得以归还,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数额才得以固定。因此,马士基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2月27日马士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投入运输生产,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酌定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重新购置新的集装箱的价格为限。遂判决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共同向马士基公司赔偿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蝉联深圳分公司和蝉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认为,蝉联深圳分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马士基公司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蝉联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提取货物,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构成违约。马士基公司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提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该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从马士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托运人蝉联深圳分公司从2010年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蝉联深圳分公司于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构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马士基公司主张按照超期使用费不同的产生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一带一路”建设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

海事审判实践


有感于最高人民法院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的再审判决


文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傅廷中



A.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上海蝉联携运有限公司因超期使用集装箱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于2015年底终告结束。从表面看来,该案似乎只涉及到一个普通的合同纠纷,争议的起因只是由于托运人(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变更收货人导致承运人(再审被申请人)的5个集装箱被超期使用。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考量案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可以看出,该案在当今条件下具有鲜明的典型性和普遍的代表性,因为我国《海商法》在相关的制度建构上并不完善,导致业界和海事审判机关对案中所涉的若干法律问题理解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判决不仅达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效果,而且对全国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概括起来,其意义有三:


其一,与时俱进,为解决海上运输中出现的新问题确定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近年来,随着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海运纠纷的类型已经从单一的货损货差事故逐步延展至集装箱使用环节中发生的问题,因超期使用集装箱引起的滞箱费纠纷在海事案件中的比例不断攀升。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责任的规定存在空白,使海事司法面临着实际困难。例如,因使用集装箱的纠纷,其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因滞箱费引起的海事请求,诉讼时效及其起算点应如何界定?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仅困扰着航运界,也给海事司法造成了困惑。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这些问题在国际贸易运输领域正在出现而且还将继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再审判决中,经过认真的研究,并根据海上运输中的特定情况,将滞箱费纠纷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集装箱租赁纠纷;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界定为承运人知道其集装箱被超期使用之日而非目的港的海关向其发出“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至此,在司法层面统一了滞箱费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


其二,平等尊重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弘扬司法公正的精神和理念。“一带一路”建设的核心价值是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上实现“互联互通,合作共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构建起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外向型的经济势必营造出外向型的司法环境,在这种条件下如何彰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也是摆在我国司法机关面前的重要课题,更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和法官队伍的能力与水平的检验。在对本案再审的过程中,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平等地尊重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对待各方的利益诉求,在判决书中避免使用简单、生硬的表述方式,借鉴国外司法中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摆事实、讲道理,既肯定了一审和二审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正确之处,又指出其中存在的偏差,在厘清事实脉络的基础上充分阐释适用法律的具体依据;在认定再审申请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这一基础之上,又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无可否认的事实,判决的结果令人信服。胜诉的一方知晓其胜诉的原因,败诉的一方也得以从中吸取教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方针在本案的审理中得到了完满的体现,也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审理涉外案件的专业水准。


其三,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海事审判提供指引。“一带一路”建设是摆在国人面前的全新课题,对于司法机关尤其是海事审判机关而言,有大量的问题需要研究。但是,由于我国的《海商法》产生于从计划经济脱胎不久的时代,其中不仅存在一些与市场经济建设不相适应的制度建构,而且还在某些环节上存在空白,因而难免在某些制度建构上与新形势下的贸易运输模式不相匹配。众所周知,在我国《海商法》颁布并实施以来的二十余年时间里,国际贸易运输从形式到规模均有很大的发展和变化,运输的方式逐步地由传统的单一化运输演变成“下海、登陆、上天”的立体化运输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从以下两个方面可见一斑:首先是在多式联运合同制度中缺少必备的条款。从技术层面来讲,各种运输方式的组合方式和集装箱的使用形式均属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基本要素,这些要素本应在立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然而,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只有区区五个条款,其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运输合同下的责任形式及其法律适用,而且其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在内含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其次,在《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中,立法的关注点也只及于集装箱内的货物而没有延展到集装箱本身,例如《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只是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内装运的货物承担责任的期间,在第五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中,也只是规定了对集装箱货物的赔偿单位如何确定,而未涉及因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被货方不当使用并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法律中存在的上述两大缺陷,不可避免地给当今条件下的海事审判造成困惑。近几年来,各地海事法院之所以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原因即在于此。值此“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历史时期,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典型案例作为切入点,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内妥善地解释并正确地适用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该项判决所具有的示范和指导意义远远大于对案中争议的具体处理。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对海洋具有重要的战略上的利益,发展“向海经济”是党中央为我们确定的重大任务,而“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又为发展开放型的向海经济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强大的动力。放眼未来,在海上运输、海上生产、海洋开发利用等领域中,势必还会出现大量的新事物并引发新的法律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的审判机关要不断地观察新事物,研究新问题,提出新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为突破口作出判决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精神和理念,该判决对全国海事审判所具有的重大指导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关注“中国审判”微信号,获取更多精彩资讯)

编辑:孙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