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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道 | 全国首例涉新三板“乌龙指”案在沪调解结案

2018-04-11 新媒体中心 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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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本刊记者 张春波  通讯员 王治国


2016年12月16日,北京兴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以每股430元(其真实意愿价格为4.30元),向上海合之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之力”)、深圳市恒泰九州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深圳恒泰”)合计买入了1万股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信中利股票”)。


随后,兴源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交易,因协商未果,其先后在沪、深两地法院提起诉讼。


据悉,这是全国首例涉新三板“乌龙指”案件。近期,记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获悉,经法院调解,该案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错看闹出“乌龙指” 15秒损失400余万


2016年12月19日,兴源公司向新三板运营机构全国股转公司发送了《交易操作过程说明》,对因自己公司操作不当引发的“乌龙指”一事作出了详细说明:


2016年12月16日13点,全国中小股份交易系统开始交易,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作为当天的操盘人员开始操作股票交易。


13点00分48秒,王先生首次出价,拟以4.20元/股的价格买入信中利股票20000股;13点01分11秒,王先生再次出价,拟以4.30元/股的价格买入信中利股票10000股。兴源公司在说明中称,因王先生自身患有一定眼部疾病,加之尚未完全从午休状态中恢复过来,在第二次操作报价时,误将原计划出价的4.30元/股输为430元/股,出价后王先生并未发现错误。


13点02分34秒,王先生撤回了以4.20元/股价格购买信中利股票20000股的委托。13点03分02秒,王先生再次出价,拟以4.20元/股的价格买入信中利股票10000股。委托指令发出后,王先生此时发现了第二次出价的错误,但此时已经以430元/股的价格购入了信中利股票10000股。


当天交易结束后,根据新三板交易系统披露的信息,兴源公司已经通过协议定价的方式,以430元/股的价格分别向上海合之力买入信中利股票6000股,向深圳恒泰买入信中利股票4000股。由于该笔交易自错误协议定价委托买入到成交仅用了15秒的时间,王先生虽及时发现委托有误,但已无法撤销。


协商撤销未果而起诉

在沪诉讼以调解结案


兴源公司认为,这两笔交易的成交价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向上海合之力、深圳恒泰主张申请撤销交易,双方相互返还股票及现金。协商未果后,2017年4月7日,兴源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率先将上海合之力告上法庭。


在民事起诉状中,兴源公司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13时01分24秒成交的编号为20310号的股票交易合同;二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票购买价款人民币258万元。


审理过程中,在法院就合同撤销的后果向双方释明后,原告提出,愿以不超过合同标的258万元的20%,即51.6万元,作为损失赔偿给被告;原告不返还被告6000股信中利股票,可按信中利股票停牌前19.15元/股的价格,支付给被告相应折价款,并赔偿被告交易税费4450.5元,三项共合计63.535万元。


原告认为,其发出的430元/股的买入指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意思表示错误,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则认为,全国股转公司认可交易的合法性,应优先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撤销系争交易合同则违反了证券交易的交易结果恒定原则。另外,不排除原告故意输入430元/股价格的可能,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按照误解处理,交易价格未超出投资者的认知范围,操作风险是交易风险的一部分,原告应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


经浦东法院调解,2017年底,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上海合之力支付原告兴源公司180.6万元,涉案的6000股信中利股票归原告所有。


新三板“乌龙指”现象何以多发?


据财经媒体报道,新三板曾数次出现“乌龙指”现象。


2015年3月20日,某证券公司交易员在买入红豆杉股票时,将6.8元的报价错敲成68元,结果该股突然以68.4元成交了1000股,较之前的股价瞬间暴涨877%。而就在同一天,上一笔交易价格还在9元的九鼎投资,突然出现一笔99元的报价,股价涨幅瞬间飙升到1017.38%。


据分析,“乌龙指”于新三板多发的情况,或与新三板交易制度有关。新三板有1万家企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与做市转让方式平分秋色。


协议转让虽然同样也能达成交易、形成价格,但与股民熟悉的A股竞价交易不同。在协议转让中,系统不会自动为买卖双方撮合交易,投资者需要手动进行一系列操作才能完成成交。所以,协议转让中,市场遵循的不是价格优先,而是时间优先,全凭投资者眼疾手快,才能抢得最优价格。


由于交易流程中的人工操作成分较大,交易者一旦发生操作疏忽,极易出现“乌龙指”。而且,新三板的股票交易规则原先并未设涨跌幅限制,在此种交易规则下,一旦投资者输错交易价格而出现大“乌龙指”,极易引发价格剧烈波动,甚至有人借此操控股票价格。


为了防范异常价格申报和投资者的误操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17年3月27日,全国股转公司实施的《关于对协议转让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的通知》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据介绍,新规实施后,将有效避免“乌龙指”现象再次出现。


调后余思

>>浦东法院民六庭法官 孔燕萍


本案是首例由新三板“乌龙指”引发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虽然已妥善调解,但是也留给我们不少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就本案所涉的主要争议问题,本刊邀约了承办法官孔燕萍对案件进行了讲解评析。


原、被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从原告的交易情况来看,原告交易当天先后输入的买入价格分别为4.20元/股、430元/股、4.20元/股,原告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4.30元/股买入信中利股票,从其操作情况来看,原告三次出价、两次撤回的交易指令发生在2分25秒的时间内,4.30元/股与430元/股输入时仅存在一个小数点之差,当事人因操作失误导致价格输错的概率客观上具有高度盖然性。系争交易发生后,相关媒体在对系争交易进行报道时,原告亦表示此系误操作。


从成交当日的股票价格来看,系争信中利股票交易当日最低报价为4元/股,收盘价为13.9元/股。客观上看430元/股的价格明显属于畸高的价格。原告作为专业的投资者,以430元/股的价格买入系争股票,必然会导致自身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结果上来看亦不具有合理性。


从交易规则角度来看,当时新三板股票交易不设涨跌幅限制,在此种交易规则下,经常有关于投资者输错交易价格引发的报道。根据全国股转公司2017年3月24日发布的《关于对协议转让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的通知》,对新三板股票交易不设涨跌幅限制的规则作了相应的修正,其出发点亦是防范异常价格申报和投资者误操作,这也可佐证此前的交易规则确实容易引发投资者的误操作。


综上,从新三板股票交易的角度看,证明一次出价指令并非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实非常困难,但也并非不可证明,需要结合原告的交易情况、系争股票当日及历史成交价格、市场交易规则进行综合考察。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以430元/股的价格买入系争股票构成重大误解。


第二,涉案交易合同能否被撤销。


一是《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该条文属于《证券法》第五章“证券交易所”规范的内容,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该条系对证券交易所权力的规范,并非是针对证券交易合同能否撤销的规定。交易所对交易结果的认定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并不冲突,交易所的认定也不等同于司法效力的认定。


二是从交易方式来看,本案信中利股票的交易方式是以协议转让方式达成的,即卖方发出定价委托后,买方通过成交确认委托达成交易,交易对手方均系新三板股票交易市场中的投资者。当时新三板股票协议转让方式下股票交易不设涨跌幅限制,此系对当事人交易价格的自主决定的尊重,但需注意,如果交易价格并非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能简单适用不设涨跌幅限制出价交易规则。


三是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看,证券交易的重要功能是发现正确交易价格,证券交易具有一定关联性,异常交易极易扭曲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从《证券法》的规定来看,证券交易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撤销合同能维护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具有一定的理由。


第三,如果合同被撤销后,应如何认定相关的损失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交易被撤销,被告丧失了履行合同上的可期待利益,也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损失尚缺乏明确的标准,被告的损失应当合理且不能过分放大。从本案的调解结果来看,原告实际上也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了30%左右的损失,该结果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预期,从结果上来看,应该说是衡平考量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较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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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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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审判》杂志2018年第1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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