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治 |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之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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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赵亚萍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迅猛,网络活动形式越来越丰富。其中,网络直播是当下比较热门的娱乐方式之一,其以门槛低、内容丰富、娱乐性强、能够实时互动等特征深受民众的喜爱。2023年8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79亿人,其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7.65亿人,占网民整体的71.0%。目前,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主要来源为用户充值购买虚拟道具的费用收入、会员服务收入及广告收入。
网络直播打赏的一般路径是直播平台用户同意《用户服务协议》后,注册账户进入直播平台,并在同意《平台充值服务协议》之后,根据自身需求完成线上充值,进而使用充值所获得的虚拟货币来购买直播平台出售的虚拟礼物,或完成直播平台发布的相关任务获得虚拟礼物。大部分直播平台都以这种虚拟礼物作为用户打赏的基础。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直播平台用户将虚拟礼物打赏给其喜欢或欣赏的主播。但在这一过程中,主播并非直接获得虚拟礼物对应的金钱奖励,而是按照直播平台与主播的相关约定进行分成。网络直播的兴起推动了互联网产业的多元化发展,增加了互联网用户文化娱乐消费的潜力。然而,因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产业出现时间不长,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
(一)认定观点的分歧
目前,我国直接规范网络直播活动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11月4日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用户与主播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以及具有何种法律关系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直播平台用户与主播个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观点认为,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型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网络直播服务亦相应具有一定特性,即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的对价性。在直播平台注册的主播,根据其与平台签署的协议,使用平台的技术和用户资源,通过在直播间内向公众进行表演获得人气,从直播平台用户处获得打赏礼物,并以此作为获得收益的结算依据。直播平台用户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属于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即时履行。
该观点主张主播通过平台进行表演实质是为直播平台用户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用户进行打赏就是支付服务合同的价款。用户在观看表演时产生的精神愉悦及用户在打赏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主播的特别关注等体验,构成了服务合同的对价。
第二,直播平台用户与平台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与主播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该观点认为,用户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的用户,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包含会员服务、观看直播、游戏服务等,用户与直播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性质比照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用户的充值行为应理解为一种网络消费行为。直播平台将虚拟道具界定为产生并储存于网络数据库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明确用户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用户、主播在发送、接收虚拟道具之时及之后,均不能实际控制及处分该虚拟道具,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对标的物为自己的财产的法律界定。从法律上看,用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打赏行为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主播。用户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主播也未获得真实的货币,真实货币由直播平台获取。主播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直播平台索取酬劳。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利益。虚拟道具的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因此,用户与主播之间在直播间内的打赏行为,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
该观点认为平台与主播是一个整体,主播进行直播表演是用户与平台之间服务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直播平台用户充值的目的就是打赏,打赏与充值都是平台提供的服务之一。如果用户不进行充值,就无法体验打赏及打赏所带来的特效的服务,且用户对于充值所获得的虚拟货币及虚拟礼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法进行处分,故主播与用户不单独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直播平台用户与主播个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该观点认为,在网络直播打赏法律关系中,涉及平台、用户、主播、主播所属公司四方法律关系:平台与用户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向主播打赏,且打赏金额与主播提供服务的质量并无成正比的等价关系,即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网络消费合同的双务性、有偿性的特征,故二者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平台根据主播获取的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价值,定期与主播所属公司结算收益,故平台与主播所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主播所属公司从平台获取收益后,再与主播按照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或合作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收益。
直播平台用户在观看主播的表演后,自愿通过打赏来表达对主播或者主播所表演的节目的喜爱和支持,该打赏行为是非强制性且任意的,主播的表演也并不会因用户的打赏而有所不同。主播对于用户的打赏行为并没有相应对价,故用户和主播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种观点中,对于服务合同关系而言,无论是用户与主播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还是用户与平台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抑或用户与主播不存在法律关系,都难以解释打赏行为的自愿性、非对价性及打赏金额的随意性。在直播过程中,用户可自由选择打赏或不进行打赏,对于打赏的金额也是根据用户自身决定的,并没有统一标准。而且,不同的用户在平台观看同一直播,没有打赏的用户与参与打赏的用户观看的内容是相同的,即是否打赏并不影响他们所享受到的服务。虽然打赏时会有一定的特效,主播也会在表演中对用户的打赏表示感谢,用户能获得精神满足,但这种消费体验并不能与用户的打赏行为构成对价关系。
第二种观点中,对于用户与主播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观点而言,虽然网络直播打赏所涉及的虚拟礼物不能进行逆向兑换服务,但这类虚拟礼物的数量、实际价值影响着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利润分配,主播实际通过用户的打赏行为获得了利益,并非没有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中,网络直播虽然可以随时观看、自由出入,但也有用户会向主播提出特定的要求。例如,用户要求主播表演指定的节目就打赏一定金额的虚拟礼物,主播同意并表演了相应的节目;或者游戏主播提出与打赏达到一定金额的用户一起玩游戏及单独聊天等互动。对于此类情况,用户与主播之间事先达成合意、互负义务,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及单务性的特征。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再思考
民事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调整该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属性认定的不同,会影响用户与主播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如何准确认定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参与网络直播打赏的用户群体范围较广、打赏形式多样,若以单一性质认定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并不能涵盖生活中多样化的打赏形式,故应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一)虚拟礼物的法律性质
虚拟礼物是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后,使用不同价值的虚拟货币所兑换的用以打赏主播的虚拟道具。在用户充值时与直播平台所签订的充值协议中明确约定,用户充值成功即完成在线交付,直播平台不提供退还或逆向兑换服务。有的直播平台还约定,用户对在平台上充值所兑换的虚拟货币、虚拟礼物及相关赠品、奖励不享有所有权。用户在平台中充值兑换的虚拟货币、虚拟礼物及相关赠品、奖励均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具备有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的特征。它的可支配性是受限制的、直接作用于虚拟网络财产本身的可支配性,权利的行使、利用和期限依赖于网络平台运营商。虚拟财产也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虽然用户对虚拟礼物的可支配性依赖于直播平台,但是,其所有权应当归用户所有。
笔者认为,以用户与平台约定“用户对虚拟礼物不享有所有权”为由,认定虚拟礼物不能构成赠与合同的“赠与物”是不恰当的。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向受赠人转移的一般是财产所有权,但并不限于所有权,物的使用权、债权、股权等也可以成为赠与的财产。虚拟礼物具有经济价值及财产属性,即使用户对虚拟礼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其可在平台中将虚拟礼物任意打赏给不同的主播。财产利益虽为虚拟道具,但不影响其财产价值的存在以及在不同主体间的转移。事实上,主播也因为用户所打赏的虚拟礼物而增加了财产利益,故虚拟礼物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赠与物”。而且,用户充值协议是直播平台面对所有用户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在充值协议中关于虚拟货币、虚拟礼物等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侵犯了用户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收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所谓无偿,是指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赖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者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他方可支付报酬的一类合同。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服务合同并非《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它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其具有牵连性,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债务人,均负有给付义务,彼此的给付作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相对应。
作为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与作为双务、有偿的服务合同,其核心区别在于用户与主播双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构成对价。需要说明的是,具有对价意义并非意指双方的给付在客观上具有相同的价值,是指应当作的给付相互之间具有依存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加以判断。
当前网络直播活动中,主播所提供的服务可以分为惯常服务和增值服务。惯常服务即主播平时的直播服务;增值服务是相对于惯常的表演服务而新增的服务,该服务的产生是以打赏的实现为条件的。增值服务有别于惯常服务的类型与内容,部分服务是打赏之前特别约定的服务。增值服务的价值大小由当事人认定,单纯感谢性的语言互动不属于增值服务。
主播在正常直播时,直播平台用户在观看直播的过程中,出于对主播表演的认可而自发地进行打赏,打赏金额没有限制。这种情况下,用户对于是否打赏全凭自愿,不具有强制性,而对于打赏的金额也没有固定标准。面对同一个主播的同一场直播,有的用户打赏价值较大的虚拟礼物,有的用户根本不会进行打赏,而这种打赏行为,完全是源于用户对主播表演的认可度。而此时主播提供的是惯常服务,无论直播间的用户是否打赏,主播的直播内容、表演方式、直播时长及与观众的互动模式均不受影响。用户的打赏行为与主播的直播服务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具有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牵连性的特征。用户出于自愿,无偿将虚拟礼物转移给主播,其打赏行为不具有对待给付义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
当用户在直播间对主播提出某种具体表演内容的要求,并明确完成该表演就可获得相应的打赏的情形下,若用户所提要求为主播表演惯常服务的内容,此时主播所提供的惯常服务并不能与用户的打赏形成对价关系,但主播对用户的打赏行为又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应当认定用户与主播之间为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如果用户所提要求为增值服务的内容,例如,用户在日常以歌唱为表演内容的直播间,要求主播表演一段舞蹈,该服务不属于主播惯常服务的内容,打赏用户享受到了未参与打赏用户所没有的特别对待。此时用户对主播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增值服务要求,用户的打赏义务与主播提供增值服务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内在关系,符合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牵连性的特征,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应认定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而在当事人有证据证实主播在打赏前后需要履行与用户事先约定的明确的义务的情况下,若该义务为惯常服务内容,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若该义务为增值服务内容,应认定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
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许多直播平台都开通了直播打赏功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出现了大量未成年人进行高额打赏主播、夫妻中一方隐瞒另一方高额打赏主播而请求返还打赏款项的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充分考虑用户与主播的利益,综合考量交易公平原则及交易安全原则。应在以赠与合同为原则,附义务赠与合同及服务合同为例外的认定规则下进行审理,这样才能涵盖目前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多种形式,既为撤销权的适用留下空间,又能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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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22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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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