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条【鉴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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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条【鉴定的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条文释义】
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而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调查活动。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鉴定是一种重要的调查手段。它对及时收集证据,准确揭露违法行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本条规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从办理治安案件的实践来看,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包括:
(1)伤情鉴定,即人身伤害的部位、程度、成因、后果以及身体恢复情况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伤情鉴定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法医,是指具有法医理论知识和技术并承担医学鉴定职责的人。当然,根据本法第43条的规定,对殴打他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未保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再以“造成轻微伤害”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明显不属于轻伤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都认为不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无须作伤情鉴定。只有对那些不易判断是否已构成轻伤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伤情有争议的,才需要进行鉴定。
(2)价格鉴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物品进行估价。
(3)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即对查获的国家禁止制造、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行鉴别和判断。根据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4)精神病鉴定,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精神病鉴定要判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责任能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5)毒品尿样检测,即查明涉案人员是否是吸毒成瘾人员。根据1998年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
(6)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等等。鉴定人,是指受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运用其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治安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人。除公安机关自己的鉴定技术人员可以担当鉴定人外,对社会上的鉴定技术人员只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条件,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公安机关也可以聘请其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①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③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提出鉴定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不能模棱两可。确实难以作出结论的,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说明。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上签名,以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