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涉嫌犯罪,担保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时
有些人碍于“情义”或是“面子”
一口答应了对方的担保请求
但其实这样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如果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
担保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吗?
借款担保人要承担哪些风险和责任呢?
基本案情
小左和小阮是同事关系,小皮是小阮的同学。
自2017年开始,经小阮介绍,小左认识了小皮,当时小皮是一个大老板,称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高息。小左便多次通过小阮向小皮出借资金,并定期从小皮处收取高息。
2022年9月,小皮陷入经营困难,小左得知后找到小阮和小皮,经过对账后要求小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小皮持续向出借人小左借款,经对账确认,截止2022年9月5日,本人欠小左借款本息合计115万元”。2022年11月19日,小阮在《借条》上补签担保人,并载明“连带责任人,对借款人小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之后,小皮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小左追索债务未果,遂诉至西陵法院。
法院审理
经审理,西陵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担保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足时,债权人可以从担保人处获得补偿。若借款人被认定犯罪,出借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担保就失去了价值。虽然小皮目前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影响小左依据《借条》向担保人小阮主张民事方面的担保责任。小阮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上有小阮的签字,《借条》清晰记载了借贷关系、担保责任等,小阮签字认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小阮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借款人小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小左和小皮之间的115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因担保人小阮有过错,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小阮应承担38.3万元还款责任。
西陵法院最终判决小阮需向小左偿还38.3万元。
法官说法
担保人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担保之债权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时,即可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注意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借款用途等情况,防止出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情况。否则,即便借款合同被最终认定为无效或构成非法集资的一部分,担保人也有可能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且面临着难以追偿的风险。
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
担保人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那么具体来说
充当借款担保人
要承担哪些风险和责任呢?
借款担保人的责任01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1)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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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投稿:民庭 周云
编辑:李云 责编:唐娟 审核:黎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