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的意见》已经2021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部署,进一步做好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的重要意义
刑事错案是典型的司法不公,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侵蚀党执政的政治基础。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是消除司法不公、解决违法不究、救济当事人受损合法权益的“最后一公里”。依法依规依纪追责、稳妥做好善后工作,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彰显党和国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决心;有利于警示和教育司法工作人员,深刻吸取教训,防止类似错案再次发生;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及其家属,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依法纠正刑事错案,跟进做好纠正后的责任追究及国家赔偿、司法救助等善后工作,不护短、不遮丑,敢于刀刃向内、刮骨疗毒,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担负起厚植党执政政治基础的检察使命。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错案纠正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完善刑事错案发现、纠正机制,坚持有错必纠,对刑事错案发现一起、坚决依法纠正一起。
(一)高度重视刑事错案线索。高度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网络舆情等反映案件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注意从中发现刑事错案线索。高度重视服刑人员的申诉,对具有长期申诉、拒绝减刑或者因对裁判不服而自杀、自残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收到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自首、坦白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相关线索和材料表明犯罪可能不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人实施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二)认真落实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工作制度。落实公开听证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的意见。落实提级审查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及时介入、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落实异地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并且在办理中遇到较大阻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或者因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依法公正办理等情形的,可以指令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三)切实履行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依法改判的意见。
三、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
(一)错案责任认定的原则。认定检察人员对刑事错案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权责相一致。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对其职责范围内决定的事项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主客观相一致。检察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有无责任、责任大小应当与检察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主观过错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主观过错与错案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等相对应,不能简单根据案件处理结果认定司法责任。检察人员及时向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自己办理的刑事错案并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宽处理;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应当从严处理。
--旧案与新案相区别。认定错案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刑事错案形成的历史背景、法治环境、刑事政策、司法权配置和运行机制、刑事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时代因素,结合办理案件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程序和证据要求,准确认定检察人员对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完善错案责任调查机制。对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作不起诉处理,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逐案进行评查。经评查,发现检察人员可能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应当依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程序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对于需要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的,应当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可以通过交办、督办、听取汇报、备案审查等方式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对检察人员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
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在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线索,应当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线索,应当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
(三)建立刑事错案追责情况报告制度。对于当事人被错误执行死刑或者错误羁押十年以上的案件,对检察人员的追责情况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当事人被错误羁押不满十年的案件,对检察人员的追责情况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对相关检察人员的处理决定和决定的落实情况。
(四)落实错案司法责任终身追究。对已退休的检察人员追究错案司法责任,根据其承担的责任应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对已调至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人员追究错案司法责任,由作出错案认定的人民检察院将错案调查情况和结论向其现所在单位通报,由其现所在单位依纪依规给予处分。对已调离、辞职、退休的检察人员,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因办理某一刑事案件立功受奖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该案件后被确认为错案的,不论是否追究该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所获荣誉,并追回奖金、证书、奖章等。
(五)完善追责结果告知制度。对有关检察人员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刑事错案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对有关人员的处理结果、依据和理由。
(六)落实国家赔偿费用追偿制度。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赔偿后,对于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作出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决定。作出追偿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追偿国家赔偿费用应当根据违法性质、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分别确定追偿比例和追偿金额,合计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追偿额度、缴纳期限以及缴纳方式等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认真做好刑事错案的善后工作
(一)切实维护刑事错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生效判决宣告其无罪,当事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遭受的精神痛苦,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的影响等情况确定。
(二)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刑事错案被依法纠正后,因刑事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损害赔偿金未执行或者已经执行的损害赔偿金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因犯罪侵害造成生活困难、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以及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予以司法救助。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以及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人民检察院可以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刑事错案被依法纠正后,真正实施犯罪的人尚未归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