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和轮候查封效力及期限浅见
关于查封和轮候查封的效力和期限,历来有不同看法,实践中也产生过争议。以房产为例,有的地方要求轮候查封时法院也需注明查封期限便于续封,有的则无需。不同的做法导致有的案件脱封,或者几个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一般认为,轮候查封不产生效力,只有在先查封解封后,轮候查封才开始生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效力问题,应当从两个角度分析。
其一,从人的角度看,任何查封行为根本目的都是限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向有关部门送达查封裁定或在财产上张贴封条都是限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手段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都遵纪守法,法院根本无需去各个部门送达裁定,只要告知被执行人不允许转移财产就行了。因此,只要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就应受到查封裁定的约束,至于法院有没有实际查封房产,或者是否轮候查封,都不影响查封裁定对被执行人的效力。从这个角度讲,即使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也产生效力。
其二,从物的角度看,由于最先查封是正式查封,必然对物产生效力,轮候查封由于最先查封的存在,其效力套用合同法来说,应该看作效力待定,最先查封解封后,轮候查封生效;最先查封将财产处置完毕后,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因此,轮候查封可以认为对物不产生效力。
既然轮候查封对人产生效力,对物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看待查封的期限呢?对于房产来说,查封期限不应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格式文书也有在裁定中注明查封期限的,不管对物还是对人,查封期限应当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最先查封解封后,轮候查封对物发生效力,效力的起始点应该从送达查封裁定起算,而不是最先查封解封时,这样,轮候查封对人对物的效力和期限就一致了。否则,房管部门进行轮候查封登记后,如果最先查封五年后才解封,轮候查封才发生效力,就会产生该查封长达八年,势必和对人的三年期限不同,如果法院裁定后告知被执行人查封期限三年,但由于是轮候查封,一直未进行续封,房管部门也一直作了轮候查封登记,但被执行人三年后在先查封解封后私下处置了房产,是否有责任呢?从理论上讲,其应该没有责任。
因此,实践中,法院第一次作出查封裁定并告知被执行人三年期限后,尽管到房管部门进行了轮候查封,三年期限届满前,也应该作出续封裁定,再次告知被执行人续封期限,只要最先查封还未解封,则不必再次到房管部门送达续封裁定。实践中,有的房管部门要求法院轮候查封时也注明期限,更便于操作。
总之,查封的效力和期限,不管对人还是对物,都应该一致。其实,本文的标题应当是“从效力待定角度看轮候查封效力和期限”,下回从案例出发再详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