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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成交后是否可以变更成交价款 ——昌达公司与仁望公司执行异议案分析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在执行案件的拍卖程序中,有时往往会遇到拍卖存在错误,或者拍卖公告出现瑕疵,但直到拍卖成交后才发现。此时,买受人已经支付或正准备支付价款,如果撤销拍卖,会造成很大影响,如果变更成交价款倒是比较合情合理的选择。那么,拍卖成交后是否可以变更成交价款呢?下面从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本案裁判文书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1号: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f2585f1-9e91-4a31-aa01-20c749438ce5&KeyWord=%E4%B8%89%E4%BA%9A%E6%98%8C%E8%BE%BE%E6%88%BF%E5%9C%B0%E4%BA%A7%E5%BC%80%E5%8F%9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执行情况:

120041220日,青海高院执行正浩公司、同德公司、庆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仁望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西岛公司)50%的股权抵债。2006718日,青海高院应仁望公司同意,依法委托对该股权进行评估。

22006727日,青海高院裁定依法拍卖仁望公司持有的西岛公司50%股权,并委托拍卖公司对该股权公开拍卖。1013日,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达公司)作为竞买人,按照《竞买须知》要求向拍卖人交纳了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并签订了《竞买协议书》,其中约定:“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全款或反悔,则视为违约,买受人同意将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拍卖人。”1016日,经公开拍卖,昌达公司以2.15亿元竞得西岛公司50%股权,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①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拍卖前向拍卖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整,自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已转为定金。②买受人须在自拍卖成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拍卖成交价的20(不包含已交纳的拍卖保证金)即人民币4300万元至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具经法院确认的用于支付拍卖成交余款的履约保函。③买受人须在2007316日前付清拍卖成交价款的余款人民币14200万元。”

3、拍卖成交后,昌达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将拍卖标的西岛公司50%股权提前过户,该院于20061017日作出裁定解除对仁望公司在西岛公司5000万元股权的查封,并将该股权交由昌达公司。

420061116日,昌达公司向青海高院出具《承诺书》称:“请贵院将拍卖标的裁定过户至我公司名下的同时,对已过户至我公司(由我公司持有)的西岛公司的50%的股权予以冻结查封,以作为我公司支付应付拍卖结算余款的担保。我公司承诺,将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全部结算应付款项,否则,我公司同意贵院将已过户至我公司名下的上述股权重新裁定拍卖。”在支付拍卖价款过程中,昌达公司没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向青海高院出具履约保函,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付款期限是:20061114日昌达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7126日支付2300万元;200764日支付7700万元;20071120日支付3000万元;2008411日支付500万元;20081224日支付1435万元。(尚差1565万元未支付)

5、昌达公司于2006102420071028日期间多次向青海高院提出申请,要求核减拍卖价款,该院于20071227日以青法执字第9号《关于解决处理三亚西岛公司50%股权遗留问题的复函》函告昌达公司因评估报告出现的过错应扣减,其他经济问题要求其向有关部门报案。该院于20081125日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一、对仁望公司没有移交的部分公司财产按资产评估值从其股权拍卖总价款中扣减1348673.55元;二、对漏评的21558179.74元资产负债按仁望公司所占股份从其股权拍卖总价款中扣减10779089.87元;三、对仁望公司擅自出售的旅游门票90000张,按其协议销售价格从其股权拍卖总价款中扣减35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5647763.42元,决定核减15650000,昌达公司不再支付。

620081228日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异议情况:

7、因仁望公司申诉,201110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认为拍卖成交后该院出具裁定核减拍卖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为保证案件复查后的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昌达公司1565万元及其孳息的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昌达公司在西岛公司10%的股权被该院冻结。

82011101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裁定核减拍卖价款无法律依据,遂撤销核减1565万元拍卖价款的(2005)青法执字第3-18号裁定和终结执行的3-19号裁定。

9201110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7号执行裁定,责令昌达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仁望公司补交被核减的1565万元拍卖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9日,该院向昌达公司发出(2011)青执监字第1-7号通知,要求昌达公司向仁望公司补交1565万元拍卖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初步核算1565万元拍卖款及利息和逾期支付拍卖价款的利息损失共计2800万元,要求昌达公司先将2800万元汇入青海高院指定账户,待进一步核算后确定应付款额。昌达公司按通知要求将2800万元汇入青海高院指定账户。1114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昌达公司持有的西岛公司10%股权的冻结。

10、因昌达公司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417日作出(2012)执监字第15号通知书,认为青海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核减股权拍卖款无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纠正,要求昌达公司补交核减的拍卖款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青海高院正在审查处理,相关事宜请与该院联系。

11、针对昌达公司、仁望公司的不断申诉,青海高院于20141231日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一、昌达公司向仁望公司支付核减的拍卖价款1565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2750122.33元;二、昌达公司向仁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以上一、二项共计48400122.33元,扣除已支付2800万元,昌达公司还应支付20400122.33元,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12、昌达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以(2015)执申字第21号立案审查后,认为青海高院作出的(2011)青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虽为监督裁定,但实际上属于青海高院做出新的执行行为的裁定,不是执行异议裁定。在没有进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前提下,青海高院在执行行为裁定中直接赋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救济途径不当,应予纠正。该院遂向青海高院发出(2015)执申字第21号函,要求青海高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依法审查。

13、昌达公司、仁望公司对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昌达公司、仁望公司的异议。

14、昌达公司、仁望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青海高院在办理(2011)青执监字第1号案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青海高院执行仁望公司的股权有无法律依据;三、涉案拍卖效力应如何认定;四、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后核减拍卖价款有无法律依据;五、青海高院裁定昌达公司应向仁望公司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2750122.33元是否妥当。……四、关于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后核减拍卖价款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拍卖前,拍卖机构已书面提示竞买人昌达公司考察拍卖标的、了解标的瑕疵,在昌达公司签字的《“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拍卖会竞买须知及注意事项》中明确记载了“竞买人在决定参与竞买前请务必对有关资料及公司项目等状况进行考察,详细了解拍卖标的有关瑕疵,拍卖人仅对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对标的物存在的或可能存在的任何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竞买人一旦举牌,则视为已充分知悉和认可拍卖标的现状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在其签署的《竞买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甲方(即昌达公司)已对本次拍卖会的标的物进行了充分了解,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不承担任何瑕疵责任,…甲方签订本协议,即视为充分知悉和认可拍卖标的物现状及可能存在的瑕疵。”据此,昌达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再提出核减拍卖价款的行为既不符合上述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而且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也不公平。故对于昌达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青海高院裁定昌达公司应向仁望公司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2750122.33元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根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昌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则视为违约,昌达公司同意将已交纳的3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交给拍卖人。由于昌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给仁望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青海高院已经裁定撤销原核减拍卖款项1565万元的裁定,故昌达公司除了应补交拍卖价款1565万元外,还应赔偿该部分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750122.33元。其次,仁望公司主张应对昌达公司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合同未履行或部分履行,而本案昌达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只是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故对于仁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昌达公司已经提出了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故青海高院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昌达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基础来计算其应当向仁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鉴于青海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及(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发回青海高院就此问题重新审查。综上,昌达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仁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如下:撤销青海高院(2015)青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发回青海高院重新审查。

15、后青海高院裁定调整了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本案结案。

问题分析: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拍卖成交即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因评估报告出现的过错如漏评等,导致拍卖出现严重错误,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买受人的请求变更成交价款(如减少价款、延长付款期限等)。

最初的处理方式有可能出现多种情况,一是就如本案,法院准许买受人减少成交价款;二是维持现状,要求买受人按期足额支付;三是撤销拍卖,重新拍卖。

第一种处理方式明显存在错误,最高院的裁定中已有表述;第二种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买受人竞买成功既意味着以成交价接受了该拍卖财产,只要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况,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变更、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等的情况下,就应当严格履行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的内容,无权请求法院变更履行方式。第三种从程序上说是最恰当的做法,但法院为了维护司法权威,避免责任追究,防止因撤销拍卖造成的当事人异议或引发的国家赔偿问题,一般不采纳。

那么在第二种情况下,买受人如何救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都建立在“拍卖被撤销”的前提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或另行诉讼,但拍卖未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了向相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有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原则性法条请求司法赔偿。

总之,执行有风险,拍卖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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