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中违法性的具体情形
本文版权由公众号“甜鼠”独家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中必须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即执行异议争议焦点之“违法性”。其他的争议焦点笔者已经在《执行异议成立所具备的条件》一文进行了阐述,详见本公众号-法言法语-异议点。
关于“违法性”,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在实践中,执行行为的违法体现在多种不同的环境和情形下,违法的法律规定也是各种各样。那么,要理清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违法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下面用具体例子分析。
案例A: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A时,查封并拍卖了其唯一住房。被执行人A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据此A认为拍卖行为违法,要求停止拍卖。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了面积符合标准的住房供被执行人居住,因此驳回了异议。
分析:这个案例违法性没有问题,因为被执行人所主张的情形已经有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阐述,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所以不存在违法。
案例B:法院在网络上拍卖价值数百元的苹果手机过程中,多个竞买人互相加价,最终买受人B以270550元的价格拍得,但随后表示其看错了价格,并不再付款。法院认为B恶意扰乱拍卖秩序,妨碍法院执行,因此对其罚款一万元;同时没收了B的保证金,重新对苹果手机进行拍卖,最后拍得价款550元;法院责令B补交差价27万元,并对此强制执行。B对罚款、没收保证金、补交差价三个执行行为均提出异议。
分析:三个执行行为实际上分别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本身法理上不存在冲突。但如果根据“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责令B补交差价的话,就不应对此进行罚款。这里要说明的是,“违法性”可能会同时或分别适用多的法律规定。
“违法性”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不法”,即没有法律规定的作为和乱作为。
案例C:法院在执行某一被执行人时,发现其正驾驶着案外人C名下的车辆,于是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C提出执行异议。
分析:这里的违法性很明显。法律仅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使被执行人购买的案外人的财产,也要分清具体情形才能认定是否能够执行,何况本案被执行人仅仅是驾驶或者占有案外人的财产。这是属于无法乱为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非法”,即虽然有规定,但执行行为与规定相反或相悖。
案例D: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持有某公司20%股权过程中,未通知该公司80%股权的持有人D,该股权被其他人拍得。D认为法院侵犯了其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要求撤销拍卖。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例中,法院是明知D为优先购买权人,而未通知D行使权利,存在明显的违法。这是属于有法不为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是“他法”,即规定很多,但没有正确适用,用错了或瞎用。
案例E: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E持有的某上市公司3100万股后,通过司法拍卖,对该股进行了处置,得款8.31亿元。E提出了执行异议。
分析:该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股份进行了拍卖。然而被执行人E所持有的流通股不属于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流通股的处理应先采取变价措施,无法变价的,再采取拍卖或其他措施。这属于多法错用的情形。
由于有关法律法规众多繁杂,本文不可能一一举例。如有需要,可根据公众号所留联系邮箱与笔者交流。不足之处,请多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