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所有权角度看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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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确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和程序。实践中,对于两种的区别,有时不那么明显。本人简单的从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角度对其进行区别。
比如,执行法院在执行一个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时,与被执行人有关联的其他人对查封、扣押、拍卖、抵债等相应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究竟如何区分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呢?
第一种情形,该财产系物权法规定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那么首先看权属证明,先假定权属证明上的权利人名字为被执行人,那么,在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中,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者的认为和该权属证明的认定不一致的,就属于案外人异议;如果对权属没有争议,一般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有种特殊情况,该财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异议人在查封前已经取得确认该物权系异议人的生效裁判,比如拍卖成交裁定等,是不是属于案外人异议呢?目前的司法解释将其确定为案外人异议。但实际上,物权法规定,法律文书是作为确定权利归属的生效文件,比物权登记簿效力要高,也就是说,法院在查封该财产时,没有仔细审核该财产是否取得了除登记簿以外的其他证明文件,以至于错误的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此种情形下,异议人实际上属于一种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异议可以认为是对查封行为违反物权法规定的异议,如果以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查也无不可。但实践中,为了便于统一认定和处理,以登记簿为判断标准,将这些异议都归属于案外人异议更为妥当。反之,如果查封时根据生效裁判的认定,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异议同样适用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
第二种情形,该财产系物权法规定的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的,先假定该财产由被执行人所占有,异议人如提出该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那么当然属于案外人异议,但异议人如认为财产是被执行人所有,但被执行人不应占有,实践中往往可能会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异议。有些情况下,后一种异议也是案外人异议。也就是说,以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来审查更便于处理。
第三种情形,该财产本身不是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基于某种理由进行了查封。原则上,该查封行为存在问题。但异议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如果采用不同的程序或造成不同的结果。因此,“基于的某种理由”便成为该类异议的关键所在,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多变,法院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又比较大,本文无法对此一一进行说明,如遇到具体个案可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