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拒绝增资改组引发的公司解散诉讼 ——弘健公司与弘正公司、玮琪公司、生健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件来源:(2015)苏商终字第0016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健公司)与台州弘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苏州市玮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琪公司)、苏州生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健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1、2010年4月9日,生健公司作为甲方,弘正公司作为乙方,玮琪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组建合资公司协议书》,约定:甲方公司价值为账面资产、重组人生长激素等7个产品技术和技术团队,经三方确认总价值为4000万元。乙方及丙方以现金分期出资,总额为6000万元,在乙丙方完成全部出资注册后,甲方和乙丙方在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0%:60%。乙丙方注资时间、金额及股权比例分别为:2010年4月乙方1800万占30%,丙方200万占3.33%;2010年10月乙方3600万占45%,丙方400万占5%;2011年4月乙方5400万占54%,丙方600万占6%。在三方完成第一期注资成立合资公司后,董事会拟设5名董事,董事长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甲方占3个董事名额,乙丙方各占1个,甲乙两方各指派1人担任监事。当乙丙方占公司股份超过50%时,应重组董事会,董事长由乙方指定人员担任,甲乙两方各占2个董事名额,丙方占1个,甲乙两方各指派1人担任监事。第一次组建董事会后,甲方股东全职负责公司管理和运行。甲方承诺,在乙丙方第一笔资金到位并成立合资公司后,为保证乙丙方作为出资人利益,乙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股东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增资扩股,并全力协助乙丙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直至乙丙方取得合法股东地位。
2、2010年6月17日,弘健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弘健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其中生健公司以非专利技术出资4000万元持股比例66.67%,弘正公司现金出资1800万元持股比例30%,玮琪公司现金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3.33%。
3、弘正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8月19日向弘健公司汇款1600万元、200万元、2100万元,三笔款项用途分别载明:往来款、二次投资款第2笔、投资款。2011年9月20日,弘健公司向弘正公司汇款3700万元,载明用途为退回投资款。
4、股东间往来函件,协商追加投资、回收股权、返还借款等事宜,并产生矛盾。2012年6月1日,生健公司回函弘正公司称:弘健公司三方股东于2012年5月24日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弘正公司不需追加3600万元投资款,玮琪公司不需追加400万元投资款,生健公司表示同意。
5、2012年6月21日,弘健公司致函其公司各股东、董事称本公司流动资金不足19万元,已不能正常开展日常经营活动。
6、2012年9月24日,弘正公司向弘健公司发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函》称:其作为持有弘健公司30%股份的股东,基于弘健公司运营遇到重大困境,其要求查阅弘健公司2010、2011年度和截止到目前为止的2012年度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自公司成立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前的全部会计账簿。同月30日,弘健公司向弘正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函>的回复函》称:其认为弘正公司的要求存有不正当目的,不同意弘正公司提出关于查阅其公司财务资料的要求。
7、2012年11月5日,弘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在董事会会议上,弘健公司董事长向公司董事通报了公司经营状况:公司经营十分困难。一、因弘健公司对其股东弘正公司的借款到期未还,弘正公司已提起诉讼。根据目前公司现有资产状况,拟采用出售公司资产的方式以偿还债务,出售资产的具体事宜由公司财务部负责。本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二、决定于2012年11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
8、2012年11月23日,在弘正公司、玮琪公司缺席,仅生健公司出席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采用出售公司资产(包括“重组人生长激素”专有技术)的方式以偿还债务。
9、2012年12月21日,弘正公司、玮琪公司及生健公司均出席了弘健公司董事会会议。在仅有生健公司委派董事同意的情况下,董事会通过了《处置资产的具体方案》与《人员精简方案》并决议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
10、2013年5月12日,弘健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向弘健公司发律师函,催缴弘健公司拖欠的房租、物业管理费等。2013年10月8日,与弘健公司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的BI公司向弘健公司发催款律师函,该函称弘健公司如在2013年11月7日前未偿付该欠款,将清理掉所有该公司保管的与“重组人生长激素”相关的材料和样品。
11、2012年8月8日,弘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与弘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苏中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判令弘健公司归还弘正公司借款2650万元及相应孳息。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弘健公司所有的重组人生长激素专有技术用于归还弘正公司借款。
裁判理由:
1、弘正公司、玮琪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2、弘健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1)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依照该协议约定向弘健公司追加投资被退回;(2)弘正公司起诉弘健公司归还其欠款,弘正公司、玮琪公司与生健公司作为股东双方已无法自行沟通协调;(3)弘健公司最近一次董事会召开时间已是2012年12月21日,且未达成一致决议。自弘健公司成立以来,其未再召开股东会或即使召开也未能作出一致决议;(4)每次会议弘健公司及生健公司均陈述弘健公司经营状况十分困难;(5)根据该公司财务报表,足可认定弘健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际已停业。
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1)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弘健公司核心资产被拍卖;(2)弘健公司一直都处于生健公司委派董事的单方管理之下,弘正公司、玮琪公司却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甚至连基本的股东知情权都无法保障,自始至终未能查阅到弘健公司的财务账簿。
4、未有证据显示作为弘健公司股东的弘正公司、玮琪公司及生健公司存在解决公司僵局的意愿并为之作出努力。(1)多次往来函件未能达成共识;(2)本案审理中无法调解;(3)弘健公司的僵局起始于弘正公司、玮琪公司被退回追加投资款,使股东间丧失了信任基础;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弘健公司解散。
笔者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解散的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具体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从股东行为看,弘健公司、生健公司至少违背了以下几项义务:1、拒绝其他股东增资和改组董事会,违反协议约定;2、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资料;3、无法归还股东借款;4、单方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5、自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却又不同意解散公司。
从公司现状来说,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出资协议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公司不能归还到期债务;3、公司核心资产被拍卖,办公场所可能面临出租人收回等;4、长期无法达成一致的股东会决议;5、公司存在巨大亏损。
如果本案仅仅发生上述一、二起事件,未必能达到解散的目的。正因为股东间矛盾严重,长期未能得到解决,继续存续不能对股东产生有利的局面,也无法以任何其他方式解决本案,故判决解散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