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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动物形象的法律认定 ——腾讯公司与小喇叭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鹰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小喇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喇叭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12001620日,腾讯公司获得“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815日。

22010423日,小喇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计并申请了名为“播放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1123日该申请获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主视图为一企鹅卡通形象,简要说明记载:1、本设计产品名称为“播放器”;2、本产品是一种播放装置;3、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外形;4、主视图为主要设计面。其于2011325日申请名称为“组合式电池盒结构及由其构成的播放器和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1214日获授权公告。

3、小喇叭公司依上述外观设计生产TJ-2009型“三童故事机”并投入市场销售。

 

争议焦点为:小喇叭公司产品的外观形象是否侵害了腾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即该产品是否构成对“QQ企鹅”的复制?

 

一审认为:

1、(1)“QQ企鹅”美术作品系对自然界企鹅进行拟人化、卡通化处理后创作而成,这其中企鹅矮矮胖胖的体型、黑背白肚皮、短小的腿和翅膀等特征,是企鹅共有的特征,不属于腾讯公司独创性的内容。(2)将动物拟人化处理,也是卡通形象的常用手法,亦不属于腾讯公司作品的独创性部分。(3)该美术作品整体上给人以俏皮、活泼的感觉。

2、(1)被控侵权产品有相似部分,如矮胖浑圆的体型、白色的肚皮、短小的腿和翅膀,但这些大部分属于企鹅的共同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在企鹅的眼睛、嘴巴和脚、翅膀等部分的处理与腾讯公司作品有明显区别,被控侵权产品颈部虽有类似于“项圈”的处理,但和腾讯公司作品中的围巾有较大区别。(3)在神情上,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俏皮、活泼的整体感觉。(4)被控侵权产品的双脚并拢呈圆弧形的设计是出于使用安全及电池盒功能的考虑。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腾讯公司的诉请。

 

二审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腾讯公司的“QQ企鹅”美术作品著作权,关键在于两者的外观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1、两者的相同之处有:(1)总体上均呈双圆相扣葫芦状的矮胖浑圆外形;(2)局部上两者的头与身高的比例、头与宽的比例均近乎11,面部系圆脸的轮廓,没有腿,身体与脚直接相连。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在企鹅的眼睛、嘴巴、脚、翅膀、颈部装饰物及神情上存在一些差异。

2自然界中企鹅形象的外形是修长的,非双圆相扣葫芦状的矮胖浑圆外形。应当认定双圆相扣葫芦状的矮胖浑圆外形体现了“QQ企鹅”美术作品的独特构思,是该作品最具独创性的部分,且该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重很大。而被控侵权产品恰恰在该部分与“QQ企鹅”美术作品基本相同。

3、至于两者在眼睛、嘴巴、脚、翅膀、颈部装饰物以及神情上存在的一些差异,只是经过简单处理的细微差异,且在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不足以将两者进行实质性区别。

因此,二审支持了腾讯公司的主张。

 

笔者分析:

二审改判的最大原因在于,一审错误的认为“矮胖的体型”是企鹅的共有特征,而自然界的企鹅却是修长的,因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以“俏皮、活泼的神情”断案有些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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