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应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做出具体执行行为
笔者按: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担保人、第三人等为了顺利履行执行依据或解决执行争议所达成的一份协议。执行法院除了应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外,也可以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并需告知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但执行法院切不可超越职权,对执行和解协议中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出具任何法律文书或采取具体执行行为,否则,既可能违反执行依据的内容,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更有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执行案件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必须紧紧围绕执行依据而产生。即使当事人自认的某些行为,在执行程序中也不可过多参与。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30号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浮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1、中材亨达公司由中材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新源公司三方投资成立。亨达(香港)国际将13宗土地使用权入股中材亨达公司。其中,亨达(香港)国际欠缴一宗土地的出让金和各项税费,二建公司代其缴纳了130万元的费用后,该土地使用权证由中材亨达公司领取。
2、在二建公司执行亨达利公司过程中,二建公司、亨达(香港)国际、新源公司三方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亨达(香港)国际在中材亨达公司持有的股权,以新源公司为平台通过以股权抵偿方式解决拖欠二建公司的债务。具体为:
(1)亨达(香港)国际的关联企业亨达利公司欠二建公司工程款,经协商同意以6800万元为本次协议的还款本息。(2)同意将亨达(香港)国际持有中材亨达公司25%的股权转移20%的股权到新源公司。该部分持股人是:二建公司占13%股权(价值3510万元),亨达(香港)国际可在股权转移到新源公司后的5个月内按原股权处置价格赎回,否则二建公司有权处置作抵偿工程款,亨达(香港)国际在同等条件有优先购买权;伍某占7%股权。……亨达(香港)国际同时支付现金300万元给二建公司。(3)转股及归还300万元后仍欠2990万元,用亨达(香港)国际持5%的股权收益和分红归还。还款期间,亨达(香港)国际将5%股权质押给二建公司。……(4)本协议生效后,二建公司应向云浮中院申请中止执行,并根据股权处置的情况申请法院解除对亨达(香港)国际持有中材亨达公司股权的查封。
3、执行法院根据上述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材亨达公司及主管部门协助,将亨达(香港)国际持有中材亨达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新源公司;5%的股权质押给二建公司,并将该股权的收益和分红支付给二建公司。
4、中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其作为中材亨达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裁决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也没有导致公司股权的减少,未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驳回中材公司的请求。
中材公司复议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被认定无效,协议实质是亨达(香港)国际向股东以外的二建公司和伍某转让股权;亨达(香港)国际仍有14.06%的股权质押给中材公司,无权处分;亨达(香港)国际约定的土地过户面积短少,未完全履行义务,质押关系未解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错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剥夺其诉权。
复议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方式的约定,协议由当事人自行履行,不具备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不应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做出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中材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损害其合法利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终裁决撤销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分析:
在本案的异议程序中,异议人仅针对侵害优先购买权提出异议;而在复议理由中,却提出了关于《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可见,异议人在提出异议理由,应当全面详细的将案情分析透彻,将执行法院的违法性全部列出,而不能以点概全。相当于,诉讼案件中,被告只抗辩了诉讼时效,在法官的释明下,仍坚持不对事实、证据问题进行答辩,最终败诉;而上诉过程中再提及这些问题又被驳回,导致案件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