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角度对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20号再审申请人潘清云、张其龙因与被申请人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本案原告劳动者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四个程序,才最终改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可谓一波三折。本文从证据角度进行分析。
诉辩各方的证据:
原告潘清云的证据:1.潘清云到工地工作,领取《施工工作证》和背部印有“运通涂装”字样的工作服。该工作证载明:“姓名:潘清云 单位: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2.施工工地上悬挂公示栏明确施工单位运通公司,项目经理邵上贵,技术负责人隋增瑞、安全负责人范厚文等。3、范厚文证言证明潘清云由运通公司邵上贵管理。4.潘清云受伤后的入院登记载明工作单位为运通公司。
被告运通公司的证据:1、运通公司作为甲方,张其龙加工厂作为乙方,签署《涂装生产线制作、安装、调试承包合同书》,约定所有事故由该厂承担责任,认为潘清云是张其龙加工厂的员工;2、“张其龙2012年度加工费结算清单”,认为潘清云工资由张其龙发放。3、张其龙向运通公司借支医药费91400元的借款单及划款记录,医药费从张其龙加工厂的承包费中扣除;4、张红霞的证言,证明张其龙委托其办理加工厂的执照;5、邵上贵的证言证明张其龙加工厂承包了工程,工人由承包人招用。
第三人张其龙的证据:1、邵上贵签名的考勤簿、运通公司工作负责人签名的《中挖结构件涂装一、二线安装进度计划表》、运通公司为其施工班组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单、运通公司对其班组及其他班组的罚款通知,证明施工组员工与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潘清云在其班组工作。2、张其龙加工厂的工商执照并非其办理,有关协议印章也非其加盖;3、潘清云的医疗费由张其龙和邵上贵支付;另认为所谓“加工费结算清单”是其替工人领取工资。
再审的认定: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清云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运通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张其龙加工厂,其与潘清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潘清云在其受伤前知晓张其龙加工厂或张其龙与运通公司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2.张其龙加工厂与其他孙加生、张守跃、徐峰、华家宗、林卫峰、李兵兵等个体加工厂一样,所办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均为运通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为运通公司会计张红霞电话,所租赁的营业场所为运通公司的150平米厂房,且并无明确区域划分。张其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亦不在张其龙处。说明张其龙等开办的所谓个体工商户均依附于运通公司,缺乏独立主体地位。3.张其龙所施工的工程也均为运通公司所承接的工程。运通公司生产部开具的《罚款通知》,称张其龙等人为某某班组(制作组),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厂规厂纪为由对班组作出罚款处理。4.运通公司与张其龙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运通公司对乙方施工人员有管理权,运通公司项目经理对现场施工具有领导权和决策权,运通公司对合同拥有最终解释权,上述约定体现了运通公司对张其龙承包施工行为具有严格的超出一般平等主体的管理、监督、检查权。综合上述情况,张其龙加工厂实际是运通公司为实行内部承包管理机制的需要而设立,并无实际独立主体地位,不排除张其龙加工厂设立系运通公司为规避劳动法律规定、拒绝为劳动者提供足够劳动保障包括工伤待遇保障、增加产业工人劳动风险的行为。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潘清云系受张其龙所雇佣的情况下,承包协议不具有对张其龙与运通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包括徐工公司和作为劳动者的潘清云的约束力,该协议不足以否定潘清云与运通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再审最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分析:
本案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本人也并不知道到底在帮谁工作。发生事故后,究竟向谁主张权利是最关键的。因此本案劳动者首先起诉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有利的证据有:施工工地公示牌、工作证工作服、入院记录等,最不利的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关证人证言。本案第三人为了撇清责任,所举的证据均对劳动者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