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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三:出租人的审查义务—交通事故案例解读
交通事故案例解读
本文系笔者通过对同一个交通事故案例中的不同争议点进行解读,有助于了解目前同类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23号沈世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聂秀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涉案车辆原为黄红兵所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黄红兵将车辆转让给金兰芳;刘雨时经常驾驶该车交由聂秀芝对外出租;事发当天,明兴公司员工鞠金鹏承租该车辆驾驶并发生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后认定,鞠金鹏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全责,并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三年六个月。被害人沈世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
之三:出租人的审查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聂秀芝虽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租赁公司的经营者,将在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下的轿车租赁给鞠金鹏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车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但其未依法审查,将车辆出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鞠金鹏,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聂秀芝辩称,鞠金鹏租车时是有驾驶证的,但是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还辩称,此次租车是鞠金鹏自行拿了车钥匙,擅自将车开走,但其作为租赁公司经营者,即使是鞠金鹏擅自开走车子,但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车追回,而是认为是熟人,没有关系,对于鞠金鹏行为的放任也存在过错。
笔者分析:结合判决内容,出租人虽然提供了一些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证,但无法推翻事发时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事实,没有在出租车辆时尽到审查义务;即使车辆是被人偷开走,也没有及时处理,所以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