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证债权文书也可约定另诉 ——执行解析0102
最高院:公证债权文书也可约定另诉
——执行解析0102
关键词:01【执行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笔者观点: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执行依据,应直接申请执行。
2、在公证债权文书生效后可以对部分债权重新约定另诉。
3、诉讼程序中不得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案情:
1、2001年3月8日,金鹏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同日,双方还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金鹏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2001年4月4日,沈阳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04239号《公证书》)和04240号《公证书》,分别赋予了该两份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
3、2004年1月5日,工行常德支行向金鹏公司送达《欠息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积欠我行贷款利息24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我行将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降低贵单位信用等级。二、停止审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业务申请。三、报请人民银行列人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向社会发布。四、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取消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取收回全部贷款。五、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欠息。金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并于2004年1月6日签章确认。
4、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金鹏公司所欠工行常德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2012年12月3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与李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沈阳办将其对金鹏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李杰,并发布了转让公告。
5、2014年2月25日,李杰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向李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5260万元;李杰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6、一、二审均判决金鹏公司偿还所欠李杰借款利息241万元;二、李杰对金鹏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驳回。
裁判:
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应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工行常德支行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释〔2008〕17号批复的规定,债权人李杰提起的诉讼,法院本不应支持。但是,欠息通知书应视为原债权人工行常德支行与债务人金鹏公司对241万元部分利息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241万元利息。因此,对李杰请求法院判令金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中的241万元利息应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不予支持。李杰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后对部分利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杰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
分析:
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应当直接申请执行;但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就该文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另行达成其他合意。
此外,在诉讼程序中不应对公证债权文书特有的执行审查权予以干涉。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原告虽非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当事人,但通过债权转让继受了债权,因此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另外,对于抵押权,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需另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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