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仍不可排除执行 ——执行解析0104
最高院: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仍不可排除执行
——执行解析0104
关键词:01【执行依据】58【恢复执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银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1号
笔者观点:
1、民事担保进入执行后,当事人从担保人变成被执行人,法律地位发生变化。
2、申请执行人在担保期间内申请执行的,该担保被执行人不能免责。
案情:
1、北京高院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五、北京恒银公司、北京恒银信息公司、小银狐公司对上述恒银公司承诺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2、2003年10月7日,中建一局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1月11日,北京高院向被执行人恒银公司、北京恒银公司、北京恒银信息公司、小银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03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03)高执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裁定(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15年2月5日,中建一局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7月13日,北京高院分别向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发出(2003)高执字第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一、请协助就昌平区北七家镇中心起步区(即海鶄落新村建设)项目将向一级开发公司北京恒银公司支付一级开发成本和利润(土地开发建设补偿费)中的348365738元人民币限额予以冻结,不得支付。二、冻结期限一年。
3、案件恢复执行后,北京高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案件恢复执行情况告知北京恒银公司。
4、北京恒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超过调解书约定的其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
最高院认为:北京高院在恢复执行时虽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事实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损害,不影响执行行为整体上的合法性。
本案中,北京恒银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中建一局在担保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恒银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其所承担的义务已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恒银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否定和排除其执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
民事担保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担保并不相同。在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担保期间并无问题,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在该期间内申请执行,不论法院是否采取措施,其担保责任已经转化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责任,不应再受担保期间的限制。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担保期间并无实质意义。但是,该担保与执行担保不同,在新的执行担保司法解释中,已经将诉讼担保排除在外。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有该担保内容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担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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