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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申请终结执行不代表放弃债权 ——执行解析5901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申请终结执行不代表放弃债权

——执行解析5901

关键词:59【终结执行】58【恢复执行】15【执行监督】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笔者观点:

1、因无财产可以申请终结执行,但不代表放弃债权。

2、对于超过时效的终结执行不可提出异议,但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3、超过时效的执行行为也可以提出执行监督。

 

案情:

1、泰安中院在执行工行泰安分行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泰安市经济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两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于2005年7月8日以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执行。泰安中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终结执行。

2、济南办事处向泰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因此(2005)泰执字第124、125号民事裁定书被送达人是工行泰安分行,其无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二)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无权申请终结执行。(三)泰安中院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于2005年8月26日和2005年9月22日将其名下土地和房产出售、变更给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名下还拥有大量商标、专利权,充分说明法院终结裁定时,被执行人尚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四)……(五)……

二、申请将(2005)泰民二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济南办事处。

三、申请追加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3、泰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现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裁定驳回了济南办事处的异议。

4、山东高院认为,泰安中院认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并请求撤销的,可依法提起申诉,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该认定并无不当,但泰安中院受理异议案件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济南办事处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工行泰安分行的债权业经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的债权转让,受让人为济南办事处,并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济南办事处经合法受让债权,成为该案的债权人。济南办事处作为权利受让人在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向泰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山东高院裁定撤销泰安中院(2016)鲁09执异20、21号执行裁定。

5、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复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具体分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从这一规定精神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请终结执行时是否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如果债权人因为放弃债权而申请终结执行,则无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基础,应当驳回恢复执行申请。……从该申请书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弃了剩余债权。因此,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有关“工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的时间在2016年,其在审查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问题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同时,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情形下,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恢复执行并不需要先行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因此,虽然复议裁定明确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但亦可直接审查是否恢复执行问题。

二、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全部清偿。……

三、复议审查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

 

分析:

本案是时隔多年债权受让人申请恢复执行的问题。原终结裁定时,申请执行人仅表示未发现财产,而非同意放弃债权;因此被执行人仍应履行义务。法院应尽力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非纠结于程序。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现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原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应做好交接工作。法院在对于债权转让的问题,必要时可以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同时到场核实,避免发生不畅。

 

更多理论和案例请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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