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辞职仍可限制出境 ——执行解析4901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辞职仍可限制出境
——执行解析4901
关键词:49【限制出境】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吴廷元、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7号
笔者观点:
1、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不应免责。
2、即使变更法定代表人,不代表其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
案情:
南京中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爱涛公司与康年公司之间的《房屋(含装修、设施)租赁合同》;二、康年公司和利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爱涛公司支付租金、工资、会员卡余额合计24720233.46元。康年公司与利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爱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利园公司支付装修损失等合计8319688.02元;四、驳回爱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利园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民事判决在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载明:康年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103号力宝礼顿大厦18楼B座,法定代表人吴廷元,系康年公司董事长。
2、爱涛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中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当日,南京中院用国际(地区)特快专递向康年公司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礼顿道103号力宝礼顿大厦18楼B座”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但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南京中院。
3、根据爱涛公司的申请,南京中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140号限制出境决定书,载明:为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该院执行期间吴廷元不准出境。
4、吴廷元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吴廷元在诉讼过程中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辞职,对康年公司债务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吴廷元也并非康年公司股东,无权对公司财产作出处分,故限制吴廷元出境并无必要。另外。法律并不禁止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南京中院对吴廷元采取边控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执行目的。请求依法解除对吴廷元的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
南京中院认为:康年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该院立案执行时,吴廷元是康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即使吴廷元于2014年10月15日辞去康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也不能代表其对先前康年公司的债务不负有义务。因此,该院继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高院认为:……而吴廷元、康年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吴廷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后不在康年公司领取薪酬、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而另由他人实际履行唯一董事职责、享受唯一董事权益等方面的直接证据。……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吴廷元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吴廷元关于解除对其限制出境措施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南京中院认为“即使吴廷元于2014年10月15日辞去康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也不能代表其对先前康年公司的债务不负有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但南京中院执行异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吴廷元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诉讼程序亦不应对不同身份的人群适用不同的规则,此乃法治之基本精神。
分析:
本案实际上被执行人证明被限制出境前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充分,才导致驳回申诉的结果。但即使证据充分,也不必然免除其相关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屡见不鲜。但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并无明确依据。本案例实际上提供了某种思路。
此外,对限制出境应当申请复议,本案作为执行异议案件有所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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