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判决标的享有所有权非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解析0502
最高院:对判决标的享有所有权非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解析0502
关键词: 05【执行异议之诉】01【执行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7号
笔者观点:
1、案外人执行异议虽主张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但仍指向执行行为本身,从而阻却执行。
2、案外人对判决确定的特定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3、以物抵债未过户不得阻却执行。
案情:
1、2007年6月5日,威特公司将28号综合楼房屋抵押给建行城北支行;2009年12月4日该抵押注销;同日,威特公司向祥欣公司借款400万元,以该房产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2、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书,上述部分房屋抵冲工程款3738600元;2010年10月26日,亭湖法院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3、在祥欣公司申请执行威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城中院对上述房屋强制执行,孙昌明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认为孙昌明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昌明主张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孙昌明的执行异议。
4、孙昌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1)威特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对外设定抵押。(2)祥欣公司违反金融规定,借款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3)威特公司和祥欣公司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是恶意行为。(4)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威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2.判令威特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3.判令威特公司、祥欣公司协助孙昌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5.诉讼费用由威特公司、祥欣公司承担。
5、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昌明的诉讼请求。孙昌明申请再审。
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兹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改判驳回孙昌明的起诉。
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无法解决执行依据的错误问题,即无法对本案抵押物是否属于案外人所有进行实体判断,因此应当对原执行依据进行再审,从而纠正错误。
但本案中案外人虽签订了抵债协议,但抵债房屋存在抵押,未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再审也不应支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尚存在一个争议点,即案外人签订抵债协议时抵押权人为银行,但该抵押业已注销;现行有效的抵押为新设立的。如果在前后抵押期间案外人曾积极办理过户手续或主张相应权利,应当可以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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