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捕捞许可证不可拍卖 ——执行解析3103
最高院:捕捞许可证不可拍卖
——执行解析3103
关键词: 31【拍卖】16【申请执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杨国同、李宪英等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76号
笔者观点: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偿。
2、拍卖瑕疵并不影响拍卖过程的合法性。
3、捕捞许可证不可拍卖。
案情:
1、在寿光法院执行孙玉凤与杨国同、李宪英、刘良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良刚履行了400万元还款义务后,向杨国同、李宪英追偿,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寿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2014年2月28日,寿光法院向海事法院发出委托函,委托该院扣押鲁沾渔5067、5068号渔船并进行拍卖处置”。
3、2014年6月10日,海事法院向杨国同、李宪英的诉讼代理人王志英送达(2014)青海法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依法成立‘鲁沾渔5067号、鲁沾渔5068号’船舶拍卖委员会,依法评估拍卖上述船舶,所得款项用于清偿相关债务”。
4、拍卖成交后,海事法院分四次向沾化县海洋与渔业局发出通知:(1)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为现船舶所有人陈岗办理“鲁沾渔5067号、鲁沾渔5068号”渔船的过户手续;重新办理渔船的相关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产权证书、国籍证书、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船舶所需的全部证书)。(2)9月24日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68号通知书,载明:因协助执行通知书出现笔误,现作如下更正:去掉该协助通知书中的“捕捞许可证”协助事项,原协助事项“为现渔船所有人陈岗办理相关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产权证书、国籍证书等渔业船舶所需全部证书”不变。(3)9月28日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68号通知书,载明:本院决定撤销(2014)青海法执字第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之后的通知书。(4)10月16日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68-1号通知书,载明:鲁沾渔5067号、鲁沾渔5068号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为陈岗。原渔船所有人依法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该渔船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5、被执行人杨国同、李宪英的异议、复议、申诉理由为:(1)其为担保人,没有执行依据;(2)法院没有发出拍卖船舶的通知;(3)评估时,未涉及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具等附属物,但却将其随船一并拍卖。
裁判:
海事法院、山东高院认为:刘良刚代杨国同、李宪英履行还款400万元义务后,依据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直接向杨国同、李宪英追偿,并向寿光法院申请执行,寿光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公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发放是一种行政行为,取得该证后即可依法进行捕捞作业,由此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体现出该证的价值,但该证本身并不产生价值;渔业捕捞许可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无法对其进行评估及拍卖。
最高院认为:
海事法院虽未将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杨国同、李宪英,存在程序瑕疵,但海事法院于9月28日组织听证时,杨国同、李宪英观看拍卖全程录像后未对拍卖过程提出异议,该瑕疵并不影响拍卖过程的合法性。
分析:
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是没有争议的权利;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追偿权,则担保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
在拍卖过程中,应当进行调查、财产清点、评估、公告、通知等各种程序;本案虽然缺少通知,但被执行人已经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此不可否定拍卖程序的合法性。
有关标的物的行政许可不应作为拍卖标的物;买受人应自行办理相应证件,执行法院不得协助。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拍卖的标的物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不可随意扩大。目前,有些法院拍卖手机号、车牌号等财产性权利的问题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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