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外人异议的执行回转不属执行错误 ——执行解析1401
最高院:案外人异议的执行回转不属执行错误
——执行解析1401
关键词:14【执行回转】 01【执行依据】 10【执行和解】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笔者观点:
1、执行裁定错误不属于执行依据错误,可以异议,不可再审;
2、法院不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抵债裁定;
3、执行回转分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回转和执行裁定(行为)错误的回转;
4、执行异议成立是执行裁定(行为)错误回转的前提;
5、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造成的执行回转不属于执行错误。
案情:
1、申请执行人国泰海口营业部、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第三人中标公司签订《执行和解书》,以第三人的房产抵偿债务;
2、执行法院作出抵债裁定,将房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
3、案外人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经审查和诉讼确认,该房产确系案外人所有。
4、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将房产回转至过户前状态。
5、申请执行人请求国家赔偿。
裁判:
最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被执行人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分析:
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再审没有程序依据。引起本案后果的原因不在于执行依据的错误,而是由于抵债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裁定抵债给了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异议成立;此时,应当以执行异议或复议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因此,原以物抵债裁定错误并不属于执行依据错误的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国家赔偿也没有依据。一是根本性原因在于第三人隐瞒了将抵债房产出卖的事实;二是在案外人未提出异议前所作的抵债裁定不存在根本错误;三是执行回转后,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因此产生损失;四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在于被执行人没有清偿能力。
本案的瑕疵在于一是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的房产采取了抵债行为存在瑕疵;二是案外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确认之诉。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根据执行和解的新司法解释,执行法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有关执行裁定,应当属于执行行为错误;指导性案例43号中,案外人的损失由第三人和执行法院共同造成,法院应根据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
更多理论和案例请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