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中应计算复息和罚息 ——执行解析4401
最高院:执行中应计算复息和罚息
——执行解析4401
关键词: 44【迟延履行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笔者观点:
1、个案答复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2、利息可以计算复息,罚息利率可以调整。
3、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不能遗漏。
案情:
1、判决内容:被告泰和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1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7.3416%计付;自2001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付息552777.96元。)给原告农行流花支行;……本案受理费88059元,由被告泰和公司负担。”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8059元、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本案债权发生两次转让,各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数额产生争议。
裁判:
各级法院最终认定: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二、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复息是指利息累进本金计算利息,即应把未支付的结算利息金额加入本金一起计算的利息。执行法院计算利息时,应采用复息计算方法。本案计算复息应当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根据被执行人泰和公司所提异议,酌情将罚息利率从上浮50%调整至上浮40%。该调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利于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分析:
无论生效法律文书如何判决,被执行人并不可通过有关纪要、批复得出免除相应债务的结论;除了不折不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起初的异议、复议裁定的计算结果均减轻了被执行人的义务。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实际上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司法解释仅仅是进一步明确。即使未迟延履行,该部分利息仍应支付;迟延履行只是加重了被执行人的加倍部分利息,不影响生效判决本身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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