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查封需过户给债权人的房产不属迟延履行 ——执行解析4404
最高院:查封需过户给债权人的房产不属迟延履行
——执行解析4404
关键词:44【迟延履行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3号
笔者观点:
1、两案生效法律文书互相牵连,应合并执行。
2、判决确定了迟延损失,则迟延履行金不按双倍计算。
案情:
1、最高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改判,最终判令:一、巴南农行继续履行《财产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二、巴南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毛氏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向毛氏公司支付以涉案房产购房款35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1998年4月28日、6月26日、7月3日、9月24日、11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
2、案涉《财产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日,毛氏公司与巴南农行还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毛氏公司向巴南农行借款3000万元作为支付财产转让的所需资金,起息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
3、重庆高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巴南农行借款本金2450万元及利息。该案根据巴南农行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该行名下需过户给毛氏公司的涉案房产。
4、因两案具有关联性,重庆高院经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执行,最终采取涉案房产不再拍卖而直接过户给毛氏公司,两案案款互相冲抵,并由毛氏公司支付差额的方式处理。
5、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向毛氏公司和巴南农行发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和(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毛氏公司按要求,将执行款项交付重庆高院。两案执行款对冲后,巴南农行于2013年1月22日领取执行案款20,108,472.80元(扣除其他应缴执行费117,940元),实收现金19,990,532.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两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巴南农行已向最高院申请复议,在毛氏公司提供1885万元作为担保后,重庆高院于同日作出(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现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的手续已办理完毕。
6、(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载明: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款项为5054.278245万元,其中: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8年9月11日前)债务利息2261.827375万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00万元+2261.827375万元债务利息+50万元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2712.45087万元、违约金5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万元。巴南农行对该通知提出异议,认为3500万元购房款不应纳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范围。在异议审查期间,2012年11月29日,重庆高院作出(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1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补充通知》: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款项为5054.278245万元,其中:判决指定履行期限(2008年9月11日前)债务利息2261.827375万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61.827375万元债务利息+50万元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1078.958092万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迟延履行金(3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来计算)1633.492778万元、违约金5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万元。
裁判:
重庆高院认为:在巴南农行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房产过户义务以及金钱支付义务之前,毛氏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双倍迟延履行金和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涉案房产目前仍未过户的情况下,重庆高院执行部门以350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来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因巴南农行与毛氏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的判决生效及执行在先,巴南农行有权申请法院先执行毛氏公司偿还借款的判决。涉案房产事实上一直由毛氏公司占有使用,因毛氏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巴南农行有权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并要求将两个关联案件合并执行。巴南农行申请查封,是以认可毛氏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地位为基础的,是依法行使权利,因此而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不应认定为给毛氏公司造成了法律上应由巴南农行负责的实际损失。涉案房产一直由毛氏公司占有使用,两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表明,毛氏公司大部分购房款实际上是以巴南农行的贷款向巴南农行支付的,本案判决确定巴南农行以350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向毛氏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已经给予了毛氏公司充分的保护。判决要求以3500万元为基数的贷款利息支付到欠款还清之日,实际上要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后应继续支付,此相当于涵盖了执行阶段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故执行中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计算利息之外,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迟延履行金。
改判变更重庆高院《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补充通知》中关于迟延履行金(3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方式为:迟延履行金=3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
分析:
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在判决既有金钱债务,又有行为债务的情况下,两项均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95、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容易和迟延履行金问题相冲突,应予以分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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