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应从宽掌握 ——执行解析2801
最高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应从宽掌握
——执行解析2801
关键词:28【查封】10【执行和解】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2015)执复字第28号
笔者观点:
1、不动产的价值只能估算,还要考虑拍卖的不确定因素。
2、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应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情:
1、2015年4月,盈丰公司、丰业公司、曹聪陆续向江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情形,并认为依生效调解书计算执行标的,于法无据,应按和解协议履行。
2、异议审查过程中,江苏高院于2015年5月27日对曹聪作询问笔录,曹聪对孟杰飞递交的盈丰公司还款统计表载明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予以认可,并确认目前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苏通国用(2010)第0208010号土地使用权、尚海城房屋171套(约26000平方米)、新永兴城商铺342个(约17000平方米)及其个人名下位于上海的5套房产。曹聪主张尚海城及新永兴城房屋上抵押权尚余贷款本金4580万元未还,且有1100万元保证金在中融信托帐户。其个人名下上海房产上有约2000万元抵押权,该证据于一周内向江苏高院提供。后曹聪未向江苏高院提供其主张上海房产上有约2000万元抵押权的相关证据。曹聪认为,尚海城及新永兴城房屋销售价格约为6000元/平方米。曹聪主张应按2015年1月8日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履行本案债务,不应按照(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以未还款部分的三倍金额偿还债务。
3、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执行依据(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该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应依据该调解书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认为应按2015年1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孟杰飞与盈丰公司、丰业公司、曹聪于2015年1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各方应对调解书中约定的罚金部分,另行友好协商。但至今各方也未对罚金进行协商,故该和解协议并不是能够完全替代本案执行依据履行的协议。且被执行人也认可没有按照该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孟杰飞8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2015年1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孟杰飞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孟杰飞按照(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第三期款项并无不当。(三)本案孟杰飞申请执行的三期执行标的合计达351139666元,因查封的盈丰公司、曹聪的房屋尚未进行司法评估,且查封的上述房产上设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考虑到司法拍卖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即使按照被执行人主张的房屋价值计算,目前该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也未明显超标的额。据此,江苏高院驳回盈丰公司、丰业公司、曹聪的执行异议。
4、盈丰公司、丰业公司、曹聪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杰飞能否依据江苏高院(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并计算执行标的;江苏高院是否超标的额查封财产。
(一)当事人虽于2015年1月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孟杰飞申请执行原生效调解书,江苏高院恢复执行,于法有据。执行债权的数额应依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数额予以计算,已依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相应予以扣除。被执行人所主张的资金紧缺、融资不到位以及财产被依法查封等情况,均不构成其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合理理由。被执行人认为应按和解协议予以执行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财产的问题。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为避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中,江苏高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不动产未经评估,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江苏高院仅能综合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考虑到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江苏高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被执行人主张查封财产的价值达47928.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以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为依据计算执行标的并主张超标的额查封财产,不能成立。
分析:
对于查封的不动产是否超标的的问题,最高院持较宽的认定标准。经过评估,加上拍卖的不确定因素,实际上难以证明超标的。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只要不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变现的,除了现金以外,一般很难认定是超标的查封。如果确实是超标的,被执行人也可以通过置换的方式予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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