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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查封的特定物毁损应另诉解决 ——执行解析2802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查封的特定物毁损应另诉解决

——执行解析2802

关键词:28【查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付芝平、付顺莉与青海赛德钛业有限公司执行案由申请复议执行(2016)最高法执复18号

 

笔者观点:

1、法院无需查封特定物,可直接交付。

    2、特定物无法执行的,可以折价赔偿。

 

案情:

1、付顺莉、付芝平与赛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1年10月26日以(2011)青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赛德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付顺莉、付芝平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2.赛德公司以其位于甘河滩工业园区厂区内的所属地上附着物以及位于祁连县金属镁厂赛德公司投资所建的所属地上附着物抵偿上述借款(不得与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情形相抵触)。

2、执行中,青海高院于2011年12月28日查封了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赛德公司所有的位于甘河滩工业园区内的所属地上附着物。

3、执行期间,第三人甘河管委会拆除了赛德公司在该园区建设的部分围墙,并允许其他企业入驻建厂。

4、2015年6月2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1)青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第三人甘河管委会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付顺莉、付芝平人民币200万元;二、对赛德公司在甘河滩工业园区厂区内剩余地上附着物(剔除优先受偿权部分)由第三人甘河管委会处分。

5、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赔偿其200万元过低,评估报告依据毁损查封财产两年后财产痕迹作评估不能反映真实损失价值;裁定第三人享有对赛德公司在甘河滩工业园区内剩余地上附着物的处分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1)青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责令甘河管委会赔偿其财产价值人民币2800万元及从毁损财产起至今造成追要赔偿财产产生的费用和毁损厂区财产价值延误至今产生资金占用费用的资金利息,恢复查封时的原状,依法交付抵偿借款。

6、青海高院驳回了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法院已经查封的特定物因第三人原因毁损、灭失,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通过何种程序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无论是从执行程序本身的功能来看,还是从确定赔偿责任这一争议的实质来看,都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赔偿数额。执行程序旨在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内容系交付特定物,而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当特定物已经毁损或灭失,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此产生的赔偿争议就是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经超出了原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审执分离原则,这一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和判定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否则就有以执代审之嫌,在程序保障上缺乏正当性,不利于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青海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由第三人甘河管委会赔偿付顺莉、付芝平200万元,剩余地上附着物(剔除优先受偿权部分)由第三人甘河管委会处分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甘河滩工业园区厂区内的所属地上附着物,现已因第三人原因被毁损、灭失,付顺莉、付芝平的诉求与青海高院确认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付顺莉、付芝平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合法权益。

改判撤销异议裁定。

 

分析:

本案中的特定物已经毁损,实际上法院应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等;恢复不成的,才可以责令赔偿。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执行中如果对毁损、灭失的特定物价值确定的,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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