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未结婚时不能取得产权 ——执行解析0504
最高院: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未结婚时不能取得产权
——执行解析0504
关键词:05【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刘政、孙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20号
笔者观点:
1、房产尚未过户至赠与人名下,受赠人自然不能取得产权。
2、附条件的赠与,条件未成就时,不能取得产权。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排除权不能和其他案外人相冲突。
案情:
案外人刘政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产不是原审第三人刘希珍的个人财产,不能予以查封。(一)(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归田凤霞所有,其子结婚时,第三人田凤霞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刘政。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至田凤霞所有,待申请人刘政结婚时田凤霞应将房产交付给刘政,即房产所有权归属于刘政。(二)申请人已经27岁到了婚配的年龄,并且有了同居女友,田凤霞将该房产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从一审之前就和其女朋友在此居住至今。退一步讲,即使刘政没有因过户取得所有权,也是基于刘希珍、田凤霞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从田凤霞处取得了合法占有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解释为“民事权益包括物权、合法占有、用益物权、股权”,不单单是所有权。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
最高院认为,单县人民法院(2009)单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单县舜师名园8幢楼2单元504的房产归田凤霞所有,其子结婚时,第三人田凤霞将此房产交付其子刘政。从该调解书来看,只有当刘政结婚这个条件满足后,刘政才享有请求其母田凤霞将案涉房产交付于他的权利。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其父刘希珍名下,并未过户给田凤霞或者刘政,而且刘政至二审庭审之日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刘政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政取得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至于刘政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是因接受赠与而获得父母财产,从而合法占有房屋,本院认为其母田凤霞在对案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中多次表明房产归其所有,与申请人刘政申诉理由相矛盾,并且刘政并未就赠与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占有就当然阻却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刘政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分析:
本案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与事实存在大量的冲突,因此不能胜诉。但如果该房产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则尚有一线生机。
法条:略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观点至少不能与其前手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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