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不可再次主张权利 ——执行解析0304
最高院: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不可再次主张权利
——执行解析0304
关键词:03【执行异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隆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39号
笔者观点:
1、对财产执行完毕后,不应再次执行该财产。
2、已经领取财产处置款的债权人,不可要求重复执行。
案情:
1、1996年6月12日,原海南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天宏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岗公司执行案件中,作出(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金岗公司在重庆市的金岗大厦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数层楼房
2、 2004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要求原海南中院解除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查封并交重庆高院执行。
3、2011年5月5日,重庆高院以(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该院已依法对金岗大厦执行处置完毕,裁定:解除查封。同时又作出(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裁定书,认定该院在执行涉及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中,依法采取司法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金岗大厦部分房屋进行处置,李昭伦等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竞得相应房屋,并裁定:按本裁定附表所列将金岗大厦相应房屋过户给司法拍卖、变卖买受人。
4、2005年6月14日,保发公司以对金岗公司、华贸公司享有债权为由通过一审法院向重庆高院申请,请求在重庆高院涉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载明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的案款主要包括拍卖、变卖房产的款项、购房尾款、租金等。保发公司在此次参与分配中共计受偿295.736万元,在2006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金岗大厦案款2957360元。”
5、2005年6月21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载明:“为妥善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城市形象,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后,特需贵局确认重庆金岗大厦房屋的产权(大证)并按我院通知办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房屋产权证照。”2005年9月7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建议按“两证”遗留问题相关政策为“金岗大厦”产权人办理产权证照的函》,建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妥善解决金岗大厦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函载明:“我院受理执行重庆金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5件,执行标的约计1.57亿,金岗公司除拥有的‘金岗大厦’部分产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对‘金岗大厦’面积约为1.98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司法拍卖、变卖,成交面积为1.45万平方米,尚存面积为0.53万平方米的房屋,拟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四、金岗大厦在办理大证后,各新老购房户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照。”
6、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所在的金岗大厦的房屋颁发了房地证2013字第36××9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金岗公司。之后,武隆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并缴纳了契税。
7、保发公司依据一审法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发现重庆金岗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岗公司名下位于金岗大厦的涉案房产。
8、武隆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执行。保发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以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为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及重庆金岗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隆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重庆高院作为执行法院在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依法采取司法拍卖、变卖及催缴购房尾款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金岗大厦部分房屋进行处置,其中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是收取购房尾款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重庆高院对金岗大厦进行统一执行处置过程中,保发公司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并分得案款295.736万元,说明保发公司对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认可并无异议。……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在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法院处理,保发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涉案房产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同一执行人就同一执行依据向同一被执行人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首先,涉案房产在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法院处理。重庆高院在金岗大厦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包括拍卖、变卖金岗大厦房产以及向已购买金岗大厦房产的业主收取购房尾款等执行措施,并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款项按比例分配给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
其次,涉案房产所属的金岗大厦房产证(大证)虽然登记在金岗公司名下,但并非真正属于金岗公司的财产,而是为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包括被上诉人武隆公司在内的各真正权利人名下,以便妥善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三,在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保发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8日向重庆高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金岗大厦执行款2957360元,并向重庆高院递交了同意此案终结执行的申请。保发公司在当时并未对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包括拍卖、变卖金岗大厦房产以及向已购买金岗大厦房产的业主收取购房尾款等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案中,保发公司利用重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将重庆金岗大厦产权证(大证)办理至重庆金岗公司名下期间,以发现重庆金岗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并申请执行涉案房产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对已经处理完毕的涉案房产重复提起主张。
改判驳回保发公司的起诉。
分析:
涉案房产事实上已经通过各种程序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再次发现的财产仍然是原有财产,因此不应再次提出执行主张。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当时处置错误,应在执行时提出异议,就案外人是否购买了被执行人的房屋提出意见。
更多理论和案例请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