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分期履行的不能一并申请执行 ——执行解析1604
最高院:分期履行的不能一并申请执行
——执行解析1604
关键词:16【申请执行】01【执行依据】
笔者观点:
1、申请执行人对分期履行的债权应分别申请执行。
2、如调解书未约定一并执行的,不可合并执行。
3、对未到期的债权可以申请执前查封。
案情:
1、海口中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1-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被告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同意向原告钱浩民每月支付4万元人民币,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当月4万元。
2、申请执行人钱浩民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和2012年7月23日向海口中院申请立案执行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150300元和84223元,案号为(2011)海中法执字第110号和(2012)海中法执字第179号。
3、钱浩民于2015年9月25日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称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调解书,现又逾期未支付2015年8、9月份款项,其对被执行人今后的付款诚信失去信心,另被执行人的工厂已经停工几个月,其财产状况不足以保障申请人的债权,故请求立即执行被执行人所欠的8、9月份款项及未到期的剩余款项1084万元,共计1092万元。
4、海口中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并查封被执行人财产。
5、2015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如海南一洲公司将其生产批准文号和股权整体转让,则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全部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如分别转让则分两次履行全部债务人民币1092万元。
6、被执行人海南一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7、海口中院依认为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并未超出调解书约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金额,海口中院在该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申请复议。
裁判:
海南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对于未到履行期限的款项钱浩民不能一并申请执行,海口中院也不能将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故海口中院在执行(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的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钱浩民有权依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项,但对于未到期限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钱浩民不能一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不能将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故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的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
分析:
本案的履行期限长达30年之久,通常不应设定如此长期的债权。民事调解书应约定制约条款,对是否可以对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作出明确约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调解书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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