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返还与执行扣划非同一性质不可抵销 ——执行解析1404
最高院:判决返还与执行扣划非同一性质不可抵销
——执行解析1404
关键词:14【执行回转】03【执行异议】
笔者观点:
1、生效裁判被撤销后,已经执行的款项应予以回转。
2、“本院查明”部分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事项。
3、判决返还的款项与执行扣划的款项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案情:
分为三案。
(一)原告黄花农场与被告啤酒花公司案
1、肃州区法院于l999年5月26日作出(1998)酒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购销合同。2.被告啤酒花公司欠付原告黄花农场啤酒花款3099594.25元,扣除预付款1440000元,余欠款1659594.25元应予偿付。3.原告供给北京燕京啤酒厂115吨啤酒花的差价款l00625元应返还被告。4.被告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定金560000元。5.被告承担违约金186000元。6.被告承担原告因质量纠纷产生的花费17934.80元,上述2、5、6项与第3项折抵后,被告偿付原告1762904.50元。诉讼费21624.50元由被告承担。啤酒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酒泉中院经审理,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1999)酒中法经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判决生效后,黄花农场依据该判决向肃州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款185万元。肃州区法院将啤酒花公司在玉门市农行黄花分理处的80万元定金予以扣划,1999年10月27日、12月10日又分别从啤酒花公司扣划执行款20万元和85万元,合计185万元。
3、酒泉中院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2000)经再审第03号民事裁定,撤销酒泉市人民法院(1998)酒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和酒泉中院(1999)酒中法经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新疆高院审理。
4、新疆高院在审理中以原告黄花农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注:第一案中,黄花农场通过法院执行,实际取得不当得利185万元。生效裁判最终被撤销。
(二)原告啤酒花公司与被告黄花农场案
5、1999年3月9日,啤酒花公司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花农场提供1998年度啤酒花400吨(价值4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新疆高院审理后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黄花农场不服(1999)新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6、最高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新疆高院(1999)新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终止黄花农场与啤酒花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司以及补充协议的履行;3.黄花农场支付啤酒花公司1998年度违约金80万元;4.黄花农场返还啤酒花公司1999年度定金8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10元,由黄花农场负担76008元,由啤酒花公司负责l9002元,财产保全费25520元由黄花农场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10元,由啤酒花公司负责76008元,由黄花农场负担19002元。
7、判决生效后,啤酒花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疆高院将黄花农场的l724250.53元扣划给啤酒花公司(含执行费3720.53元),据此,(2003)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注:第二案正常执行完毕。
(三)啤酒花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第一案
8、啤酒花公司以酒泉中院(2000)经再审第03号民事裁定已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1998)酒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和酒泉中院(1999)酒中法经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为由,要求执行回转。
9、肃州区法院认为,依据最高院(2003)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可认定啤酒花公司拖欠黄花农场货款998969.25元,且肃州区法院执行的185万元中含1999年度啤酒花公司向黄花农场支付的80万元定金,此80万元定金已被判决返还并已执行,故啤酒花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185万元与已支付的80万定金及拖欠货款998969.25元互相抵顶后,黄花农场执行回转款应为51030.75元。肃州区法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2)酒肃法执字第060号执行裁定,限黄花农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啤酒花公司执行回转51030.75元。
10、上述裁定生效后黄花农场即将案款51030.75元打入肃州区法院执行账户,肃州区法院书面通知啤酒花公司领取案件执行款,但啤酒花公司至今未领取。
注:肃州区法院将第二案的认定事实混入了第一案的执行回转裁定中。
11、2012年5月31日,最高院作出(2011)执监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指定案件由甘肃高院执行。
12、甘肃高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并向黄花农场发出执行通知。黄花农场随即以同样的理由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反映其与啤酒花公司的债务已经互相抵顶,应当回转的款项也已汇入肃州区法院执行账户,因此所涉案件不存在再执行回转的问题。据此2013年9月18日甘肃高院作出(2012)甘执字第08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13、啤酒花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所执行的该公司案款185万元。
裁判:
甘肃高院认为,最高院167号民事判决确认啤酒花公司拖欠黄花农场货款998969.25元,且新疆高院在执行本院生效判决时,已将啤酒花公司支付的1999年定金80万元执行,肃州区法院在执行回转时就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并无不妥。如果甘肃高院仅依据酒泉中院(2000)经再审第03号民事裁定,撤销酒泉市人民法院(1998)酒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和酒泉中院(1999)酒中法经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回转,而不考虑啤酒花公司拖欠黄花农场货款和已执行1999年度定金的事实,实际会造成对黄花农场权益的损害。所以单纯执行回转不仅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且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案的执行回转以折抵货款和已执行定金后的51030.75元为宜,终结执行合理合法,裁定驳回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异议。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黄花农场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啤酒花公司不认可对于黄花农场负有到期债务,且执行标的物是金钱,据此,应当审查被执行人黄花农场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啤酒花公司诉黄花农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本院167号民事判决是主要围绕黄花农场的违约责任、如何返还定金的问题进行审查,在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认定啤酒花公司未付1997年度剩余货款998969.25元,进而认定双方互负违约责任并互相抵销,因而黄花农场对于1997年合同不负违约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判令啤酒花公司负有剩余货款债务且应予清偿。因此,在“本院查明”部分的认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规定情形。
其次,关于80万元定金的问题。黄花农场诉啤酒花公司一案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啤酒花公司偿付黄花农场的1762904.50元,主要包括啤酒花公司欠付的货款、差价款、违约金、因质量纠纷产生的花费等,该判决并未判令啤酒花公司向黄花农场支付80万元定金。肃州区法院及甘肃高院均查明,肃州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将啤酒花公司在玉门市农行黄花分理处的80万元定金予以扣划,此为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本院167号民事判决中,在“本院查明”部分认定黄花农场已收到了1999年度80万元定金,并基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判令黄花农场返还该定金,而非基于黄花农场诉啤酒花公司一案生效判决已被撤销的事实所做认定。综上,黄花农场已返还的80万元定金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规定情形。
综上,黄花农场以啤酒花公司拖欠剩余货款998969.25元及该农场已返还定金80万元为由请求抵销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改判: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执字第08号执行裁定。
分析:
判决当事人返还款项与执行中扣划当事人的款项,两者程序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判决中的款项是涉案标的物,执行中的款项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当事人不能由于两者数额、地点一致就认为是同一性质的,就主张抵销。
此外,执行回转的款项应严格依照执行到位的款项进行认定。其他案件的判决如果对此后执行款项的处理进行认定的,才能作为不回转的理由。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两案虽然存在很多牵连,但应分开处理。如果过分纠缠,最终损失的仍然是纠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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