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代理人收取执行款需有特别授权 ——执行解析1004
最高院:代理人收取执行款需有特别授权
——执行解析1004
关键词:10【执行和解】48【拨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第一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5号
笔者观点:
1、执行代理人的权限应作严格审查。
2、被执行人向代理人履行不代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3、代理人未得到授权的,无权收取执行款。
案情:
1、贵州高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令:兆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颢公司、第一工程处工程款3198123.86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
2、黔东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兆龙公司房产,并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期间,兆龙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履行150万元。
3、变卖阶段,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8日庭外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书》,陈立社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供《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凯里市兆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O一一年贵州省(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15号,(2011)黔东执字第18号执行通知,庭外和解执行款叁佰万元正,所欠和解款项已付清。收款人陈立社,2015年10月19日”,并加盖有“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第一工程处”的印章。
4、2015年12月7日,黔东南中院作出(2011)黔东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贵州高院2O1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5、广颢公司提出异议称,广颢公司只收到黔东南中院支付的150万元,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款项并未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落款为2015年8月18日的《和解协议书》系第一工程处陈立社修改过的,并非广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协议。落款为2015年10月19日加盖有“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两枚公章的《收条》系陈立社出具,广颢公司并未收到收条上所称的叁佰万元,对《收条》《和解协议书》不予认可。
6、经鉴定,《收条》《和解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广颢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和解协议书》系第一工程处代理人陈立社将修改过的第一页、第二页内容与加盖公章的第三页重新组合而成,不是广颢公司、第一工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
7、黔东南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兆龙公司向陈立社支付执行款项并不等于向申请执行人广颢公司支付相关执行款项,应视为和解协议的不完全履行,故本案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裁定撤销黔东南中院(2011)黔东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
8、兆龙公司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认为,广颢公司与兆龙公司对《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权利义务的约定、履行均存在分歧,这属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贵州高院裁定:驳回兆龙公司的复议申请。
9、兆龙公司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黔东南中院终结本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申请执行人广颢公司、第一工程处并未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不符合本条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解协议书》系第一工程处代理人陈立社将修改过的第一页、第二页内容与加盖公章的第三页重新组合而成,不是广颢公司、第一工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兆龙公司亦是将《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300万元款项直接给付陈立社个人,没有支付给广颢公司或第一工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陈立社此时虽然是第一工程处的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兆龙公司将执行款直接给付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的陈立社个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为广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亦为广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陈立社只是第一工程处的代理人,不是广颢公司的代理人,兆龙公司将300万元的执行款在未告知广颢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打到陈立社个人账户,导致广颢公司、第一工程处没有收到执行款,兆龙公司对此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形。
关于兆龙公司主张向陈立社支付执行款完全合法,亦符合常理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工程建设以来,是陈立社代表第一工程处或广颢公司与兆龙公司具体联络,执行程序中,第一工程处的代理人也是陈立社,但法律对代为收取执行款项,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有明确规定,兆龙公司向陈立社支付执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陈立社收取的是300万元,数额巨大,与以往交易中收取小数额款项明显不同,且兆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晓本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非陈立社,亦不存在无法联络到广颢公司或第一工程处的情形,兆龙公司在未通知广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的情况下,直接将300万元执行款全部支付陈立社,不符合常理。对兆龙公司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龙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陈立社的代理权限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遵循自愿原则,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亦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相对方主体资格的审查责任亦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对兆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兆龙公司的申诉请求。
分析:
被执行人在履行义务时,应注意到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的权限,并且严格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2 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87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也应对执行和解协议有个初步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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