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强制管理的具体方式应由法院同意 ——执行解析3601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强制管理的具体方式应由法院同意

——执行解析3601

关键词:36【强制管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7号

 

笔者观点:

1、强制管理的执行措施应慎重采取。

2、申请执行人不应任意管理,管理方式不得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3、强制管理的财产不应有权属争议。

 

案情:

1、路星公司与齐天园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宁夏高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16号判决,判决齐天园公司偿还路星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39,194.16元。

2、判决生效后,宁夏高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8-1号裁定,将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交由路星公司管理经营,以经营利润的80%偿还债务。

3、路星公司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期间,于2011年5月26日与易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120亩土地承包给易缘公司等,但该重大经营行为未告知宁夏高院。

4、在路星公司管理经营期间,案外人高翔持银川中院的裁定,以案涉817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向宁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5、2012年3月22日,宁夏高院以8-2号裁定中止了8-1号裁定的执行,并对路星公司托管齐天园公司期间的偿还债务情况进行审计。

6、根据8-1号裁定及审计鉴定结果,该院作出8-3号裁定认定,齐天园公司应付路星公司原有债务为本金11,333,467.16元,利息9,712,498.02元未得到清偿。据此裁定:1、终结8-1号裁定的执行;2、路星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托管经营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及印鉴归还给齐天园公司。

……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一、8-3号裁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应否终结强制管理;……四、托管期间路星公司投入600万元债权的实现程序。分析如下:

一、关于8-3号裁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审查后,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前述裁定时,还应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8-3号裁定作出的原因,是案外人高翔对8-1号裁定指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宁夏高院依法启动审查程序并作出8-3号裁定,因此,8-3号裁定实际上是案外人异议裁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宁夏高院依法应当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其权利能否阻止执行。但是,8-3号裁定既未将案外人高翔列为异议当事人,也未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违背法定程序。

其次,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宁夏高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主动审查强制管理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如果将此程序视为执行行为的监督程序,则在该程序中应当仅审查执行行为,而不应当涉及案外人异议的内容。但是,8-3号裁定混淆两类不同程序,在未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和异议理由审查的情况下,却认定案外人异议构成强制管理的实质性障碍,实际上变相认定了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事实不清。同时,8-3号裁定也未告知异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行救济的权利,程序亦明显违法。

二、关于应否终结强制管理的问题

首先,关于强制管理齐天园公司的效果问题。审计报告表明,强制管理期间齐天园公司不但没有清偿案涉债务,债务数额反而不断增加,主要原因是管理和财务费用过高造成。但是,应当看到,齐天园公司在路星公司管理之前,已经因债务纠纷和管理不善等原因被民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路星公司受托管理后,重新取得了民政部门恢复经营的许可,还使该企业在行业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不能清偿案涉债务是强制管理期间投入过大、成本分摊过高所致,还是路星公司滥用管理和控制权利、虚增费用等原因造成,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对此均未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关于路星公司将齐天园公司承包的120亩土地又出租给易缘公司进行公墓开发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看,强制管理的一般方式,是指定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不宜变价的不动产出租给第三人。因为,租赁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容易为执行法院监控。而本案中的强制管理的方式比较特殊,是将齐天园公司的财产和经营权一并交给路星公司进行管理,则路星公司在代表齐天园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但其处分行为必须以不损害齐天园公司的合法利益为前提,所以,路星公司将案涉120亩土地出租给易缘公司是否违反强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关键在于其按易缘公司销售收入的25%收取租金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齐天园公司的合法利益。至于出租120亩土地给易缘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问题,关键在于人民法院事前是否告知管理人此类行为应经人民法院同意。而8-3号裁定和异议裁定对此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超越强制管理范围,事实认定亦属不清。

……

四、关于强制管理期间路星公司投入600万元债权的实现程序问题

本案中由于是将齐天园公司的经营权交路星公司进行管理,路星公司在管理期间事实上控制了齐天园公司,齐天园公司在此期间所生债务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问题,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宁夏高院确定由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并无不当。路星公司关于此问题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8-3号裁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后发回宁夏高院,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能够阻止执行等案外人异议的部分,重新审查后另行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时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亦应撤销后发回宁夏高院,对8-3号裁定中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部分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告知异议当事人不服时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救济权利。裁定撤销宁夏高院8-3号执行裁定、

(2014)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分析:

本案案情复杂,本文只选取部分。强制管理的合适方式应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出租并收取租金。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通过管理、经营、合作、投入、建设等多种方式盘活了被执行人的资产,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债权仍未实现。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本案的财产为经营权;对经营权的执行应慎重。

 

更多理论和案例请阅读原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