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重整后的判决应按重整计划的比例清偿 ——执行解析0106
最高院:重整后的判决应按重整计划的比例清偿
——执行解析0106
关键词:01【执行依据】03【执行异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周亚、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13号
笔者观点:
1、生效裁判与破产裁定属于不同程序的认定,互不冲突。
2、无论债权数额大小,均应按照破产重整比例清偿。
3、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在后,不影响根据在前破产重整计划清偿。
案情:
1、周亚诉国新投资公司、贤成矿业、贤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高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2)鄂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令:1.国新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亚偿还借款本金8876万元及利息;2.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国新投资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周亚有权以国新投资公司享有的贤成矿业2890万元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周亚的其他诉讼请求。贤成矿业不服,提出上诉。最高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5年7月7日,周亚向湖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该案指定武汉中院执行。
3、武汉中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53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贤成矿业名称变更为春天公司”为由,裁定将被执行人由贤成矿业变更为春天公司,并于次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8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国新投资公司、春天公司、贤成集团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周亚偿还借款本金8876万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周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661169.7元及执行费。
4、春天公司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春天公司称,该公司已被西宁中院裁定破产重整。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8号执行通知所涉申请执行人周亚的债权,形成于该公司破产重整前,应按重整计划的规定对其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按比例清偿。
5、武汉中院、湖北高院和最高院均支持了春天公司的主张。
裁判:
武汉中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批准贤成矿业的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2014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确认:1.终结贤成矿业破产重整程序。2.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公司按照其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3.贤成矿业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117138000元予以提存。4.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武汉中院认为,在西宁中院受理贤成矿业破产重整申请期间,周亚已申报债权。因此,周亚对春天公司的债权,可从预留偿债资金中申请提取。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8号执行通知,在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认的债权经依法确认后,要求春天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对周亚承担偿还责任,超出了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数额,与西宁中院裁定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武汉中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0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8号执行通知;由该院对春天公司以外的其他被执行人重新作出执行通知。
湖北高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系对贤成矿业向周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确认,西宁中院(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系对贤成矿业破产重整后债务清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两份法律文书针对不同的案件程序和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不存在效力位阶高低问题。其次,武汉中院异议裁定作出的“贤成矿业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对周亚承担偿还责任,超出了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标准的数额,与西宁中院裁定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并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第三,关于周亚提出“其没有参与破产重整程序行使表决权,春天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对重整计划举证,已放弃相关抗辩权,意图逃避债务”等复议理由,其实质系对西宁中院对贤成矿业破产重整程序的相关民事裁定认定的重整计划分配方案不服,该理由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湖北高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鄂执复22号执行裁定,驳回周亚的复议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春天公司应否依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标准对周亚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宁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春天公司及周亚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西宁中院以(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批准了贤成矿业的重整计划,此后,西宁中院又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明确了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等相关内容。根据湖北高院及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在西宁中院受理相关债权人对贤成矿业的重整申请后,周亚已申报债权,其债权债务纠纷当时尚在一审审理中。后其债权经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周亚的债权属于西宁中院(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中所认定的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其在得到依法确认后,应通过破产程序,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受偿。
第二,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周亚对国新投资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数额,并确认贤成集团、贤成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责任的认定。而西宁中院(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则是在破产程序中对贤成矿业清偿债务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系基于不同的法律程序所作出的,不存在冲突,本院生效判决是本案债权人周亚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基础和依据。周亚可以依照生效判决,要求主债务人国新投资公司或者担保人贤成集团、贤成矿业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对贤成矿业主张权利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也即春天公司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向周亚清偿债务。周亚按此标准受偿后,不影响其就剩余未受偿部分继续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主张。因此,武汉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西宁中院的相关裁定确认春天公司对周亚的清偿标准,是依法对破产程序予以衔接,并不构成对本院生效判决所作确认的变更。
第三,重整计划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债务人避免破产清算,重获新生,另一方面也兼顾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突破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清偿条件对债权人作个别清偿,不仅不利于债务人的生存,亦将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有违法律规定的精神。
分析:
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但根据破产法等优先规则,其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这是平等保护所有债权者的司法理念。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本应在破产重整中取得一定数额的款项,但由于案件涉及其他债务人原因,使得程序有所拖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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