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定执行不属于执行行为不可异议 ——执行解析0203
最高院:指定执行不属于执行行为不可异议
——执行解析0203
关键词:02【执行管辖】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7号
笔者观点:
1、上级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指定下级法院执行。
2、指定执行不属于执行行为,不可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
1、电白二建公司、坤龙建安公司诉粤垦公司一案,最高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因粤垦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坤龙建安公司和电白二建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广东高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粤高法执字第5号。
2、广东高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坤龙建安公司和电白二建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指定由广州海事法院执行。
3、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裁判:
最高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做出的决定,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在指定执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管辖权。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不服提出的异议。因此,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法条: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有些法院胡乱指定也会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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