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以物抵债中被执行人应承担过户税费 ——执行解析3303
江苏高院:以物抵债中被执行人应承担过户税费
——执行解析3303
关键词:33【以物抵债】31【拍卖】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杨罗、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54号
笔者观点:
1、买受人受拍卖公告内容的约束。
2、以物抵债的申请执行人不受拍卖公告条款的约束。
3、法律法规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责令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款中扣除。
案情:
1、宿迁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杨罗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泗州商城1幢二楼西商铺进行评估、拍卖。
2、经三次司法网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司法拍卖时,在竞买公告中明确载明“拍卖成交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需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需由买受人承担。”
3、2015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90万元接受上述房产抵偿债务,并为被执行人杨罗垫付上述房产所欠银行贷款715554.28元。
4、2015年12月17日,宿迁中院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271-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罗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泗州商城1幢二楼西商铺及其座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合计作价690万元(含装潢价值),交付申请执行人张玉珍抵偿债务。
5、2016年4月18日,宿迁中院向宿迁市泗洪地方税务局发出(2014)宿中执字第02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在办理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泗州商城1幢2楼西商铺及其座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所涉及到的应由被执行人杨罗缴纳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代为缴纳。
6、2016年4月19日至20日,张玉珍以杨罗的名义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43725.57元、土地增值税1464527.9元、营业税251919.0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595.95元、教育费附加7557.57元、地方教育附加5038.38元、印花税3450元、住房转让手续费5486元,以上合计2394300.46元。
7、执行法院将上述张玉珍代为缴纳的税款从执行到位款中予以扣除,对被执行人杨罗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8、杨罗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要求杨罗承担税款,且直接通过本案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张玉珍认为在办理抵债房屋转移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应由杨罗承担,也应另案诉讼。综上,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要求杨罗承担240万元税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
江苏高院认为: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仅针对本次拍卖本身,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种要求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意欲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经过衡量作出是否参加竞买的选择。且法律要求每一次拍卖前均要先期公告,以保证潜在竞买人充分知晓拍卖相关事宜,包括设定的各项条件,即意味着每一次拍卖的公告内容不一定完全相同,对税费负担方式的要求也不一定完全一致,换言之,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竞买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债权人。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是在竞买中设定的竞买条件,只在司法网拍中对竞买人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为该税种的实际负担者,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实际负担者表示同意。换言之,在法定纳税人与税费实际负担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实际的税费负担者应该对负担税费这一事实知晓且接受,否则,任何人无权将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故宿迁中院认为“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
无论通过诉讼或是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均应缴纳所应负担的税费。
法条:
略。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在以物抵债前,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税费问题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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