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冻结 ——执行解析2302
江苏高院: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冻结
——执行解析2302
关键词:23【冻结】05【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吕涛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243号
笔者观点: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审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基础法律关系。
2、案外人无故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冻结。
3、案外人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
案情:
1、养元公司与开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开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开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开心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民终28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2、2016年6月15日,南京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1执263号。
3、2016年5月15日,开心公司与彩印包装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全部资产作价185万元转让给彩印包装厂,折欠开心公司欠款之后,彩印包装厂根据开心公司要求将余款100万元汇入案外人吕涛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5)。
4、南京中院于2016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出(2016)苏01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吕涛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
5、吕涛向南京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系开心公司股东吕整顿之姐姐。开心公司由吕整顿及其妻子尹淑钗出资成立,该公司因资金困难,自2016年初开始向其借款合计50万元,其中:2016年1月13日,通过其子杨松的银行卡将20万元转账给吕整顿;2016年1月26日,通过其女婿周伟松将5万元转账给吕整顿;2016年2月27日,再次通过其女婿周伟松将10万元转账给吕整顿;2016年3月1日,其本人给付吕整顿现金1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5月,因其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开心公司在与彩印包装厂签订的买卖议上填写其银行账户,目的是偿还其债务。彩印包装厂共向其汇款51万元,其中50万元为开心公司偿还吕涛的借款本金,1万元为利息。因此,其收取的是开心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与南京中院执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查封、冻结其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23万元的冻结。
6、南京中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涛的诉讼请求。吕涛提出上诉。
裁判: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系因南京中院执行行为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吕涛是否对卡中被南京中院(2016)苏01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23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开心公司转让其资产的行为性质问题。在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已经做出、本院即将作出二审判决的前一日,即2016年5月15日,开心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共计185万元转让给彩印包装厂,折抵其85万元债权。按照常理,开心公司折抵其债务后剩余的款项应当汇入该公司账户。但开心公司以及吕整顿却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彩印包装厂将余款100万元汇入其姐姐吕涛卡中(实际汇入51万元)。即使按照吕涛所言,其主张的债权也仅有50万元,吕整顿却要求将100万元全部汇入吕涛账户。该行为明显违反常理,属于恶意转移执行财产的非法行为。
关于开心公司与吕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吕涛主张其对开心公司享有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其弟弟吕整顿以开心公司以及吕整顿夫妻名义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证明材料。鉴于开心公司系吕整顿及其妻子尹淑钗二人所设立,而吕整顿与吕涛又系姐弟关系。虽然姐弟之间可以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结合全案事实情况看,则吕涛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诸多可疑之处。1、吕涛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但其提供的所有付款凭据载明的交易时间均发生于上述时间之前。2、吕涛主张其借给开心公司50万元,却只能提供所谓的35万元付款凭证,并主张其余15万元系现金交易。3、吕涛未能提供其具有支付50万元借款的能力。从吕涛提供的35万元付款凭证的资金来源看,其中:20万元系其子杨松账户汇出,15万元系其女儿杨柳及女婿周元松账户汇出。可见,所有汇出款项并非吕涛账户中汇出。虽然吕涛还声称15万元系其现金支付,但未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4、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各方均具有亲属关系,包括吕涛、吕涛之子杨松、吕涛之婿周伟松、吕涛弟弟吕整顿及其妻子尹淑钗,案涉所有款项均在亲属之间账户中流动,上述款项是否随后回流以及是否汇入开心账户均不得而知。5、所有付款均非并未直接支付给开心公司,而是汇入吕整顿个人账户。虽然吕涛提供了开心公司及其弟吕整顿、弟媳尹淑钗出具的证明,但鉴于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及上述诸多疑点,无法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吕涛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吕涛占有开心公司资产转让款的行为性质问题。吕涛上诉认为,案涉银行卡账户系其合法开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三款规定,卡内存款应属于其所有,南京中院不应采取查封措施。但从本案情况看,吕整顿将开心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后,扣除其所欠债务之外,尚余100万元。但吕整顿却要求彩印包装厂将余款汇入其姐姐吕涛账户中。开心公司指定汇款行为以及吕整顿接收汇款行为的性质,应当结合本案所涉执行依据的作出时间以及开心公司转让资产的时机进行判断。开心公司在一审已经败诉且本院二审判决即将作出之际,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彩印包装厂。吕涛接受开心公司指定彩印包装厂的转让款,并非基于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开心公司的利益代为接收,该款项应视为被执行人开心公司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案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查问题。本案虽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案件审理必然涉及到案外人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而且,上诉人吕涛的执行异议及其随之而来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基于其主张的与开心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开心公司及吕整顿夫妻提供的证明也指向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本案不对所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就难以了解全部事实真相,也无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因此,驳回上诉。
分析:
案外人试图构建一个存在诸多矛盾的民间借贷关系,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比普通案件的审理更加复杂,其法律关系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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