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参与分配中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 ——执行解析4601
最高院:参与分配中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
——执行解析4601
关键词:46【参与分配】05【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0号
笔者观点:
1、对参与分配的异议应以异议诉讼为解决途径。
2、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服属于再审范围。
3、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案情:
1、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如下案款分配原则:一、优先支付:共益费用。对案件诉讼、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实际发生的共益费用,在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二、第一清偿顺位: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对被执行人恒通公司欠缴的划拨土地收益金2251231元以第一顺位进行清偿。三、第二清偿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对被执行人的司法处置房产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单位,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部分以第二顺位进行清偿。四、第三清偿顺位: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应其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第三顺位清偿。五、第四清偿顺位:一般债权。若被执行人司法处置财产的价款足以清偿上述优先权,对其剩余价款部分,依照各优先债权人的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及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比例进行清偿。
2、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将被告德感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一建公司、杰安公司、金刚公司、润丰公司、西铝公司的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一般债权受偿,并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债权列为第二清偿顺位。
裁判: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是否正确。二、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即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当以抵押房产面积分摊还是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面积分摊。
一、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工程款债权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是否应当对七笔工程款债权所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执行分配方案》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存在虚假诉讼等问题,此项请求涉及到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审查都是有程序性规定的,而非随意可为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所涉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均非案件当事人。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其是否有权对执行分配方案涉及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即使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生效判决的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那么对于生效判决的审查亦应按照审判监督的有关程序予以处理,而非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迳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所涉的七个工程款纠纷案生效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另一方面,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正确进行审理,如果直接对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进行再次审理,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只及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工程款优先权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的七笔工程价款均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称的仅为人工费。经查,七个工程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在确定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范围时已先行扣除了相应的利润部分。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执行分配方案》第二顺位所列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的数额是正确的。
3、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列为分配第二顺位,并确定优于抵押权受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执行分配方案》将本案所涉七笔工程价款列为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部分的分摊问题,即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应当以抵押房产面积分摊还是以整个工程项目全部面积分摊的问题。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对于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仅以抵押房产面积分摊不当,请求以整个工程项目的全部面积进行分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七笔工程价款优先权虽然及于整个工程项目,但由于作为债务人的恒通公司,其可供执行的资产仅有《执行分配方案》所列的抵押房产,执行法院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将上述可供执行的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予以分配时,亦征得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等抵押权人的同意。以上事实表明,优先受偿的七笔工程价款只能在处置的抵押房产范围内进行分摊,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以整个项目的全部面积分摊,已不可能实现。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分配方案内容的争议作为审理对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所涉及的七笔工程款优先权均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生效判决对于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方式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对此项主张,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涉案的七笔工程款优先权虽然及于建设工程的整体,但除《执行分配方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以涉案工程所有面积分摊工程款优先权,没有事实基础。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分配参与方案要解决众多债权人的分配问题,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有任何争议。通过诉讼是最合理的解决之道。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参与分配的异议中对任何不公平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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