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撤销执行申请应终结执行不可恢复执行 ——执行解析5902
最高院:撤销执行申请应终结执行不可恢复执行
——执行解析5902
关键词:59【终结执行】58【恢复执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陈伟泉与莱阳市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84号
笔者观点:
1、申请撤回执行和撤销执行存在区别,本案将两者视为同一行为。
2、申请终结的意思表示为债权放弃,不可恢复执行。
案情:
1、芝罘区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诉讼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即,1998年11月27日,工行莱阳支行根据与莱阳酒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举借给莱阳酒厂人民币567.5万元;莱阳酒厂以其自有的酒精车间、旧酒精楼,粮食酒车间、粮食酒车库窖池、车间及设备11种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莱阳酒厂取得借款后至合同约定借期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莱阳酒厂将其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10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拖欠借款本金567.5万元及利息。芝罘区法院判决,莱阳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该院偿付给工行莱阳支行借款本金567.5万元及利息1,776,371.72元。
2、判决生效后,工行莱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到芝罘区法院申请执行,并表示,莱阳酒厂现无什么财产,对抵押的财产双方已协商处理了,也查不到莱阳酒厂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工行莱阳支行准备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05年5月13日,工行莱阳支行向芝罘区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因莱阳酒厂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已经双方处理,目前莱阳酒厂己无能力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故申请终结(2005)芝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5年5月17日,芝罘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05)芝执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
3、2013年1月31日,陈伟泉向芝罘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判决的申请执行人。芝罘区法院裁定变更陈伟泉为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
4、莱阳酒厂不服芝罘区法院恢复执行的裁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与工行莱阳支行在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03年10月31日,乙方(莱阳酒厂)共欠甲方(工行莱阳支行)贷款567.5万元、利息1,881,763.95元,本息合计7,556,763.95元;2.乙方同意在2003年10月10日前分两次偿还甲方贷款本息100万元,其中,10月31日前偿还74万元,11月10日前偿还26万元;3.为便于该笔贷款的核销,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甲方在办理该笔贷款核销手续中所发生仲裁、执行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停止计息,在乙方履行完该协议相关条款后,甲方同意放弃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5.甲方在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偿还贷款本息100万元及付清相关费用后,同意采取执行终结的方式放弃剩余的债权; 2007年5月25日,工行莱阳支行向莱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烟台莱阳村酒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本金567.5万元,2005年5月17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此案已终结,该企业在我行无贷款余额。”
5、芝罘区法院认为,本案不应恢复执行,撤销恢复执行裁定。烟台中院、山东高院均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诉。
裁判: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撤回执行申请和申请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
首先,所谓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使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关于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导致终结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修改,都作了规定和保留。如,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这个规定在2007年10月28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2013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都作了保留。立法本意的通说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实体权利,仍属于民事私权的范畴,执行开始后,申请人撤销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这种行为属于申请人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权利选择,准予其撤回申请,裁定终结执行,该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以后不得再依同一执行依据请求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得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芝罘区法院最终裁定终结执行,适用法律正确。
分析:
本案在诉讼前,银行就与被执行人达成了今后终结执行的协议,可见,诉讼和执行仅仅是一个过场,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核销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购买涉案债权的问题上,银行存在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诉前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对诉讼的生效判决没有约束力。但双方均履行该协议的后,应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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