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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01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民间借贷案件之细枝末节——第一章——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01

作者微信jylinxi。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需要对借贷主体、借贷合意、借贷履行、借贷数额、担保方式、利息计算一一审查,并且还需对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履行过程、清偿顺序等予以认定。从审判实践看,法院更重视从证据的角度对双方的借贷是否实际履行和履行数额等问题进行实质审理。但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以【交易习惯】作为裁判的理由是最常见的方式。笔者通过分析大量案例的裁判观点,对民间借贷之【交易习惯】作要点拆分,以展现民间借贷案件的细枝末节。

一、【交易习惯】之【通常惯例】

交易习惯的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实践中,交易习惯分为通常惯例和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两种,后者将在本文后续部分阐述。对于通常惯例,则存在地区差异、行业差别等。

 

1、借条的出具与收回属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出借人持有借条,一般表明债务还未清偿;借款人持有借条,一般表明债务已经偿还。在尤其在双方交易次数较多的情况下,借条能够反映最真实的交易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69号——游志禹与林新燢民间借贷纠纷:现出借人游志禹仅持有《借款备忘录》复印件,而借款人林新燢持有原件,游志禹既没有对林新燢持有的《借款备忘录》申请鉴定,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丧失原件。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还清时由借款人收回借据原件,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从借据由借款人持有的事实,可以推断其已经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3号——陈水源与陈宇宙、王丽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了相应借款,应当让出借人将借条交还或撕毁……因此,在陈水源仍持有借条的情况下,陈宇宙主张已全部还清借款,但未对借条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显然不合常理。(二)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在已经偿还了相应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出具收到全部款项的借条。

 

最高人民法院——赖志坚与黎健坤民间借贷纠纷:在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中,结合惯常的交易习惯,贷款人提供了借条,一般能够认定其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借款人如果否认贷款人的主张,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这样比较有利于平衡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利益。本案中,赖志坚承认黎健坤持有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的,而且借条明确载明赖志坚向黎健坤借入的是“现金”500万元。虽然交易数额巨大,但并不能因此加重贷款人黎健坤的举证责任;反而是借款人赖志坚,其主张是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出具了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

 

2、约定和支付利息属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根据借款人多次还款符合利息特征等事实,推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对于无息借贷,借款人予以抗辩时,对出借本金的数额应从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3号——陈水源与陈宇宙、王丽堂民间借贷纠纷:(三)尤其是本案诉争借款后,陈宇宙的多笔小额汇款符合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计算及时间规律,因此应当认定陈水源仍在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说明诉争借款并未偿还。(四)陈宇宙与陈水源之间存在较多次且金额较大的借贷关系,按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应当会约定一定的借款利息。……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后,陈宇宙按月向陈水源的小额汇款,其数额和时间均符合利息的计算规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曾志伟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就其诉请主张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志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80号——李明鹏、蒲正华民间借贷纠纷:蒲正华依据李明鹏出具的480万元借条,主张李明鹏应还款480万元,但因蒲正华未能举示480万元如何支付,借条中也未载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虽认为蒲正华主张480万元欠款关系履行的证据不足,但因李明鹏自认有借贷行为且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同时按照大额民间借贷一般会有利息之常理,由其对自认的150万元借据数额承担责任,有事实根据。

 

 

3高额利息、利滚利、预扣本金等属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对于利息重复计算后形成的债权数额,能够还原双方的交易习惯,据此认定借贷合法的本息。对于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归还款项,则不能认定为预扣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9号——龚怀念、彭月华与宜春豪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存在借贷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将之前借款的高额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结合民间借贷利率往往约定较高的交易习惯、龚怀念的自认以及豪鑫公司只支付了114万元对价即取得了200万元债权等因素分析,二审判决龚怀念归还豪鑫公司114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陕西高院(2017)陕民申18号——周成宽与李超、张万根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多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均为使用本金之前,即预先支付利息,再使用本金,可以认定借款当日张万根和巨隆公司向李超支付人民币94380元,系双方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

 

4、对账和冲抵属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对账和冲抵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可以以此认定本息数额;对账和冲抵前出借人仍持有的借条证明力较低。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3号——李拴拴、内蒙古洁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李拴拴与张德意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的双方“借款本金为350万元”系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行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金钱类债务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应当冲抵完毕,形成的欠款数额为最后的债权债务数额。如果《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发生的19.58万元及28万元可以抵销本案借款本金,该份转让协议应予明确。

 

江苏高院(2016)苏民再165号——周广娥与曹梅、李传飞:周广娥虽称2011年10月25日的50万元借条系其与曹梅对账的结果,但其仍持有在此之前曹梅出具的2011年8月6日的30万元借条,该30万元未纳入对账不符合一般对账的行为习惯。

 

5、先息后本属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先息后本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通常的交易习惯,如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

 

贵州高院(2017)黔民终338号——何勇模、贵州普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何勇模每月均向杨仕会进行还款,且还款金额与以借款本金数额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数额一致,……故应认定何勇模之前的还款是按月利率向杨仕会支付利息,这与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一致,也印证了杨仕会关于双方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主张。

 

二、【交易习惯】之【习惯做法】

 

1、在前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此类交易习惯。根据双方已经发生或确认的事实,推断双方的借贷存在一定的交易模式,予此认定本案也属于该模式,从而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57号——陈显周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就101号房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有不同主张,陈显周主张系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签订,冯磊主张为原有债务而签订……因双方当事人发生借款4次,签订抵押合同5次,均为借款在前,抵押在后,原审据此认定交易习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47号——张俊与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该945万元借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耀都公司的该自认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无借据的交易习惯。

 

 

2、与往常做法不同的其他形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模式与往常做法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借贷事实。习惯做法应经常发生,偶然发生的模式不属于当事人的习惯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2013)民申字第681号——再审申请人兰祝与被申请人大连铭仕建设有限公司:兰祝与铭仕公司没有就350万元借款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这种做法与兰祝与铭仕公司之间的第一笔借款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兰祝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重庆高院(2017)渝民申2146号——李晟与刘群重庆三山电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的情形做了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是交易习惯,但是本案李晟仅证明当事人双方曾经使用过此做法,却不能证明经常使用,故其所称“新的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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