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之【欺诈胁迫】
民间借贷案件的细枝末节——第四章——民间借贷之【欺诈胁迫】
作者微信jylinxi。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欺诈、胁迫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如不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应请求撤销,否则不应导致合同无效。笔者通过分析大量案例的裁判观点,对民间借贷之【欺诈胁迫】作要点拆分,以展现民间借贷案件的细枝末节。
一、【欺诈胁迫】之【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是存在欺诈故意,二是具有欺诈行为,三是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四是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1、当事人需要有证据证明事实发生时存在欺诈。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的或者事后证据并不能推翻当时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2483号——陈红与侯雪丽等民间借贷纠纷:该录音形成于借条出具约10个月之后,并不能够充分证明侯雪丽在借条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针对陈红实施了相应的欺诈行为,陈红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侯雪丽实施了相应的欺诈行为。
2、债权人违背承诺一般不构成欺诈,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88号——王彦彬、王少雄与王海明、王海臣等民间借贷纠纷:王彦彬确向王海明做过“两年不起诉”的口头承诺……王彦彬提前起诉,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亦不足以据此否定《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效力。
3、债务人的欺诈债权人未予撤销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6号——张越与付健、孙亚平民间借贷纠纷:张越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应成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即使孙亚平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债权人张越因此有权主张撤销合同,亦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4、即使欺诈成立,当事人也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从宝立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时起至二审庭审之日止,共一年有余的时间,其除提出所谓口头辩解外却从未主张行使撤销权。
二、【欺诈胁迫】之【胁迫】
1、当事人应第一时间就胁迫进行存证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19号——马华棠与张荣、赵喜峰民间借贷纠纷:马华棠对于其因受到胁迫而在借条、借款协议上签字的主张,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行政或刑事救济手段,亦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因胁迫而撤销借款合同的民事诉讼,甚至如马华棠申请再审认可的提起撤销权诉讼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使过此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1号——苏德义与主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其二人自称的当时未向一审法院反映所谓受到胁迫的情况,其二人的消极行为与其主张明显不符。因此,可以认定此份报警记录对待证事实并无任何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64号——张月勤、洪佳民间借贷纠纷:至于张月勤称该确认书是受到胁迫,但并没有充分证据,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故原审对张月勤有关胁迫以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事实发生时的时间、地点、环境均影响对胁迫的认定。有多份证据印证且借贷证据存在疑点,可以认定胁迫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张丽华与赵卫国、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赵卫国在二审中再次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志,初步诊断为:双手外伤,鼻部外伤。2.2012年12月5日报警回执,记载赵卫国报警称其于2012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张丽华约至一壶茶楼,被张丽华找来的三名男子胁迫并强行按住胳膊在担保协议上摁指印,造成双手扭挫伤。3.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分局临江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对一壶茶楼业主王艳全的询问笔录……4.赵卫国与张丽华于2013年1月5日谈话录音的部分内容。赵卫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丽华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上赵卫国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强制情况下所摁的事实根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既有多人在场,难以令人相信会有胁迫的事实产生。同理,双方也不能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恶意串通,而且胁迫和恶意串通本身又属于矛盾命题。
3、债权人的其他非法行为不一定能够证明胁迫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6号——陈海峰与曹东强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调取的曹东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卷宗并无曹东强胁迫陈海锋出具本案6张借条的内容,仅能证明曹东强系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对陈海锋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
结语:
实践中,欺诈、胁迫经常发生,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签订不平等条约并不鲜见。但是,要主张这一事实,必须用比普通证据更为有力的证据,并且需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才能证实。绝大多数案例均未支持当事人的欺诈胁迫主张。
【欺诈胁迫】章节完。其他章节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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