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同期同档定期利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号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观点:
当事人可以对利率的计算方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判项理解不一致时应由审判部门释明。对利率标准应结合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和意图进行认定。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一般为同期同档定期利率。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3日,最高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苏宁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档案资料的违约金(以28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时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苏宁公司交付档案资料;四、驳回苏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抚顺中院查明,依定期存款利率该违约金为6718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分段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85万元,相差数额较大。
抚顺中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认为苏宁公司与时代公司的约定可分为交付房屋、附属设备等与交付档案资料两个可分部分,苏宁公司已经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对其主张时代公司该部分违约不予支持;仅需对时代公司逾期交付档案资料支付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该判决意图是对该部分违约责任予以减轻,如果按照定期存款计算,则小违约大惩罚,显然与判决意图不符,所以本案应该按照活期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抚顺中院裁定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请求。
辽宁高院认为
复议申请人苏宁公司是对判项的理解不一致,其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裁定撤销抚顺中院执行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执行法院抚顺中院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是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此行为对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苏宁公司认为抚顺中院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结果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抚顺中院受理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故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辽宁高院裁定撤销抚顺中院执行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本案中,首先,对人民法院判决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中“同期同类”这一用语,应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第二,生效判决判项中并未明确该存款利率是定期还是活期,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第三,生效判决说理部分有关论述,的确表达了降低违约金的意图,但是,若降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则违约金极大减少,违背违约金惩罚性质的价值意义。同时,关于本案生效判决判项的确切含义,本院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已释明,(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综上,苏宁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撤销辽宁高院复议裁定;撤销抚顺中院异议裁定;指令抚顺中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笔者分析:
对执行依据产生争议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执行依据不明确,二是执行依据虽然明确,但表述存在争议和不同的理解。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首先,本案不存在因执行依据不明确导致不能执行的问题,只存在执行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其次,无论按照活期利率或者定期利率均能计算出确定的金额;第三,对于执行中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本质上是执行行为,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
本案为何最终认定为定期利率,是由于生效判决中已经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降低(可能从贷款利率调整到存款利率),如果再从定期存款利率调整到活期利率,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可见,最高法院从判决的内容、说理出发,适用法律原则并遵从审判部门意见对此进行认定,表述严密,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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