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间借贷证据链及证明力之几个裁判要点
┃┃学而有术┃┃栏目:
证据链,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证明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与效力的大小强弱。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切以证据为主;而一方的证据必须要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且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才能够支持其诉辩主张。笔者以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理由为据,着重分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如何以证据链及证明力来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总结归纳相关的法理。
全文约3800字,阅读需8分钟。
1、证据链不仅可以由多份证据形成,同一证据也可形成证据链。
借条通常情况下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最强有力的证据,但在借条形式内容均单一且债务人存在合理抗辩、合理怀疑或者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此种借条只能作为孤证,形成不了证据链;但是,当借条的内容趋于复杂多样,牵涉多种主体或事实时,该单张借条本身就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并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2018)最高法民申1773号:关于案涉借款主体是牟某某个人还是黑河公司的问题。本案中,该两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中均加盖有黑河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时任负责人牟某某及四名工作人员签字,记载借款用途为单位借款,并约定用该公司的部分车辆作为抵押物。虽然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黑河公司的公章,但王建宏、万春晓并没有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无法确认是否为该单位的真实公章,亦无法确认借款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黑河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证实王建宏、万春晓以现金方式向牟某某交付了款项。王建宏、万春晓经营投资担保公司的经历表明其具备提供案涉数额贷款的能力,黑河公司对交付情况、资金来源的相关抗辩不足以证明王建宏、万春晓存在与牟某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最大的问题是公章虚假,如果该借条内容单一,在其他案件中往往会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条本身有负责人签字、工作人员签字、约定了借款用途、抵押物等内容,从四个方面印证了借款关系,本身已经形成了初始证据链,足以对抗一个方面的公章虚假;接着,从出借能力、款项交付的证据方面,又与借条形成了更完整的证据链,产生更高的证明力,从而锁定借款事实。
2、证据链不仅可以由己方证据形成,也可以结合对方证据形成。
在诉讼中,充分利用各种证据营造有利的诉讼环境,争取更好的诉讼结果是合适的选择。在举证质证环节,并非一定要去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时还可以反过来证明己方的事实。
(2017)最高法民再298号:本案应评判项目部及孙云祥的签约行为的法律效力能否及于南通一建。第一,孙祥云是南通一建指派的项目经理,也实际履行了项目管理的职责。在本案的借款行为中,由于借条上不仅有孙云祥的签字,而且也盖有项目部印章,因此,孙云祥的签字应认定为是其履行项目部管理人职责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第二,南通一建于2012年6月26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公告,要求相关原孙云祥经手债务的债权人应在本公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通一建淮安分公司申报,并自公告之日起,孙云祥对外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公告内容表明,南通一建对公告日之前,孙云祥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外的签约行为,承诺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借款行为恰发生于公告日之前,因此,南通一建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打入南通一建”、“此款用于汤沟两相和酒厂工程“,这些内容表明借款用于南通一建的承包工程,作为此款的使用人,南通一建亦应偿还。第四,案涉借条中,有南通一建的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财务总监葛玉兰作为证明人签字,亦证明了对于孙云祥以项目部的名义代表南通一建向唐新军借款的行为,南通一建明知且认可。综上,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确定为南通一建。
本案中除了自方借条中的签字、印章等可以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借款关系的主体;更为重要的是,对方发出的公告更表明借条签字主体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其委任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更进一步形成更加完整的证据链,使双方的借款关系更加具有证明力。在诉讼中,当事人更恰当的方式是结合利用双方分别提供的证据,使其形成证据锁链,锁定案件事实;在分析和质证对方证据时候,要善于加以利用。
3、同一证据链可以认定某些法律事实,也可以否定其他法律事实。
同一证据链对不同的法律事实的证明力是不同的;证据链之间的矛盾之处如果无法确认法律事实的,则不具有证明力。
(2018)最高法民申328号:赵学军与刘克胜、赵明伍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克胜分期分批向出借人赵学军借款一亿元,保证人赵明伍对刘克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刘克胜588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至3月22日之间,但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写明签订日期,亦未约定赵明伍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无法确认上述5880万元借款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赵明伍所担保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赵学军不能证明案涉5880万元债权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赵明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不予支持其关于赵明伍应对58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
本案《借款合同》与款项交付的证据虽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但是,对于担保事实,由于两项证据间存在两个矛盾,一是数额不一,二是时间不确定,属于对担保事项的约定不明,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如原告进一步补强相关证据,形成对签订日期的证据锁链,则能够使本案证明力达到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同一证据链对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明力不同。判断双方的证明力大小即可得出待证事实。证据链不应存在重大矛盾。
(2018)最高法民申1392号:时任三江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英以公司名义多次向王秀英借款,用于平整土地、筹建厂房、仓储库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王秀英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张淑英共计968万元,并提供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用以佐证。2015年2月26日,张淑英为王秀英出具欠条并签字,同时加盖三江宏公司的公章。三江宏公司亦数笔多次偿还王秀英借款共计454.20万元。三江宏公司虽更名为金谷源公司,但其债务仍应由金谷源公司承担。金谷源公司主张虽然欠据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但不能代表金谷源公司存在借款意向,亦与其在二审中主张有过还款的诉讼行为相矛盾。
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借款合意,但与其提供的还款记录存在重大矛盾,无法形成一致的证据链,更不能推翻欠条上的公章。综合判断双方的证据链,被告方的证明力非常薄弱,更无进一步举证予以印证。
4、形成证据链的各证据本身需有较强证明力,否则整体证明力较弱。
单项证据如有瑕疵既要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也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即使形成证据链,证明力也较弱。
(2018)最高法民申1210号:照片及录音资料系万晓峰原审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其内容亦不能证明万晓峰向邹籍锋出具的案涉欠条系邹籍锋与方某之间的赌债。影像资料系万晓峰单方制作,邹籍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视频录制时间、地点、内容等真实性及显示的人员身份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澳门艾林芝黄志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万晓峰民间借贷民事纠纷之法律意见书》仅载明在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不存在“黄朝珠宝店”之登记等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在好彩运酒楼附近是否有证人黄某、潘某陈述的“黄朝珠宝店”的事实。《关于澳门巨额现金交易事宜之法律意见书》载明的澳门对现金交易的规定及“黄某于其经营的当铺取出巨额现金2900万港币支付予他人,而没有留下任何文件或资料,违反上述澳门法律规定”的内容,也不能得出邹籍锋和证人黄某关于案涉资金来源陈述虚假的结论。
本案看似被告的多份证据互相关联,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但由于每项证据都存在一定瑕疵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了每项证据的可信度,导致最终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弱。
(2018)最高法民申582号:首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徐建春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均无异议,杨洪佳亦未对该认定提起上诉。其次,徐建春在二审中对2015年11月2日《借条》所载金额718万、500万与2015年1月12日《借条》520万、520万之间的数额关系、计算方法作出了合理说明。再次,在本案中除了2015年1月12日的1000万元转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建春与梁跃彪有其他资金往来。且杨洪佳声称在本案之前不知晓新《借条》存在,这与在2015年11月2日《借条》中担保方处填写手机号码的事实相悖。综上可以认定,徐建春与梁跃彪之间仅存在2015年1月12日的1000万元借款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日《借条》是借贷双方对2015年1月12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部分变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存在一笔借款关系,原告对两张借条作出了合理说明,而被告所作说明并不能否定该说明,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两张借条形成了证据链,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较强。
结语: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充分运用举证规则的前提下,法院除了对借贷合意、法律关系、本金利息等予以重点查明外,可能还需要审查的事项包括当事人身份、出借能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财产变动、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其中任何一项都有可能与借条等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以证明待证事实或者推翻某些事实。关键的是,对于证据链中的某些瑕疵证据,需要进行合理说明以排除怀疑,来提高整体的证明力。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链更是灵魂中的核心,而证明力则是最终决定胜负的关键。
请关注本公众号获取其他文章,也可以直接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