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保证期间VS诉讼时效!
由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实践中,一般不会让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期间和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为两年。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与时间有关系,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债权人的债权还在,但丧失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将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的权利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一样,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诉讼时效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而保证期间除按照法律规定外,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而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商业银行一般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间,由于目前普通诉讼时效已经改为三年,建议将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果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则从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此时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
我们可以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理解为对连带保证人的双重保护,第一重保护是保证期间,第二重保护是诉讼时效。一旦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第一次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历史使命就完成了,开始计算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在连带保证中,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简要总结如下: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二者不能并存。债权人首先需要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作为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前后相继的关系,先是保证期间,后是诉讼时效,二者不会发生交叉和重叠。
2、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3、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不是借款到期日也不是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旦开始起算,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在三年内,如果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可以中断和中止。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内容】
最高院在二审中,经审理认为:
五矿公司为(96)050号、051号、052号借款合同项下五矿冶炼厂的2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各方均无异议。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均截至1997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约定为2年。故上述三份合同保证期间应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
由于五矿公司对债权人分别于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19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表示认可,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从上述通知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对于债权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三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由于没有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鉴于担保人五矿公司对债权人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1月15日向其直接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事实表示认可,故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分别于上述日期中断。
五矿公司对债权人分别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以公证方式向其送达《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因此,对债权人分别于上述日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应予确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于上述日期再次中断。
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担保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判决五矿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0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03年3月30日。
乡宁建行在保证期限内的2002年1月14日向乡宁煤运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2002年12月18日通过乡宁县公证处向乡宁煤运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2004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和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
2005年2月16日,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和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后,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2009年1月20日、2011年1月10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注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上述四次催收公告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上述分析表明,乡宁建行、信达公司太原办事处、东方公司太原办事处的历次公告催收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每次公告催收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裁判内容】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王强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注明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正确。如前所述,对于西峰农行2010年8月6日之前向王强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除王强公司加盖公章外,王强亦以加盖个人名章或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虽然该通知书没有单独发给王强本人,但其作为王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以及本人应当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清楚,因此,其加盖个人名章或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西峰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强主张了权利,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
【裁判内容】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从2000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
2000年10月16日,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粮谷加工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粮谷加工厂在该催收单(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明确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粮谷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
其后,原债权人抚顺工行分别于2002年7月31日、2004年5月24日以公证方式向保证人粮谷加工厂主张了权利。2005年9月30日,原债权人抚顺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公告中保证人为粮谷加工厂。2007年6月30日,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出债务催收公告;2009年6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出债务催收公告,上述公告中保证人均为粮谷加工厂。2011年1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以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主张了权利、履行了债权转让的依法通知义务。粮谷加工厂主张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粮谷加工厂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其后主张权利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了权利,已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粮谷加工厂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在连带保证中,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以及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再次总结如下: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二者不能并存。债权人首先需要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作为对保证人的双重保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前后相继的关系,先是保证期间,后是诉讼时效,二者不会发生交叉和重叠。
2、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3、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不是借款到期日也不是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旦开始起算,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在三年内,如果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也可以中断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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