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犯罪”(四)微信盗窃敲诈都用什么套路?|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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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聚法案例
时间范围:2012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
数据范围:聚法案例数据库中关于“微信犯罪”的一审判决文书
数据总数:23911份
关于微信犯罪,小编之前陆续给大家介绍了:
“微信犯罪”之诈骗的六种典型方式(附裁判文书) | 聚法案例;
“微信犯罪”系列(二)毒品犯罪的六个特征(附典型案例+司法解释);
作为“微信犯罪”系列的第四部曲,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盗窃敲诈类犯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
“微信犯罪”常见案由数量排名如下:
案由 | 数量(份) |
1、诈骗罪 | 4550 |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3572 |
3、盗窃罪 | 2689 |
4、敲诈勒索罪 | 742 |
5、开设赌场罪 | 662 |
6、赌博罪 | 376 |
7、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372 |
8、传播淫秽物品罪 | 346 |
9、合同诈骗罪 | 331 |
10、信用卡诈骗罪 | 264 |
从“微信犯罪”常见案由数量排名表可以看到,盗窃罪案件数量位居第三,为2689件,敲诈勒索罪案件数量位居第四,为742件。
盗窃罪情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省份
根据聚法可视化功能显示的结果来看,“微信犯罪”中盗窃罪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省份分别为浙江省(426件,占比约为16%)、江苏省(268件,占比约为10%)、广东省(218件,占比约为8%),三省均为我国经济发达的省份,因此案件数量位列前三也在情理之中。
从上图可以明显看出,排名第一的浙江省与排名第二的江苏省案件数量相差较大,浙江省比江苏省多出了158件,而余下省份之间相差不大,未出现“断层”现象。
二、审理法院
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微信盗窃”案件数量相较来说最多,为20件。
小编猜想:难道是英明神武的朝阳群众举报的案件?真真是厉害了~
三、盗窃方式
小编通过梳理分析案例,列出以下几种犯罪分子常用的盗窃套路:
1、犯罪分子向被害人发送带有木马病毒的网址,一旦点击后,木马程序就会盗走被害人手机上的个人信息,包括微信密码,支付密码等;
2、由于受害人的微信号绑定了QQ号,而微信号、微信密码和QQ号、QQ密码是一样的,犯罪分子即通过盗取QQ号和密码从而盗取了受害人的微信号,后进行微信转账。
3、知晓受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后,犯罪分子偷偷登录受害人微信并给自己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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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情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省份
根据聚法可视化功能显示的结果来看,“微信犯罪”中敲诈勒索罪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省份分别为广东省(77件,占比约为16%)、浙江省(76件,占比约为10%)、江苏省(68件,占比约为8%),此与盗窃罪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省份一致,只是排名先后略有不同。
二、审理法院
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微信敲诈”案件数量最多,为14件。
三、敲诈方式
小编通过梳理分析案例,总结了以下几种犯罪分子常使用的敲诈方式:
1、犯罪分子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渠道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后,发送威胁或要挟被害人的内容,强行向被害人索要公私财物;
2、通过微信约会并发生性关系,以散布性爱视频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强行敲诈勒索财物;
3、通过盗走被害人的车牌,留下写有“要车牌加微信”的纸条,被害人添加微信后,嫌疑人便向被害人索要“寻回费”,拿到钱,便会告知车牌藏匿的地点,如若不然,便会将车牌销毁。
附“要车牌加微信”典型案例:
李博、商玉民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博,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7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商玉民,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随心旅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7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商玉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商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博伙同商玉民先后在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小区7号楼、朝阳路12-2号楼、安帮热力19号楼、公园西路4-1号楼、工人新村39号楼楼下将五名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轿车车牌掰下并留下联系方式,索要现金100.00元或200.00元不等,共计非法占有他人现金60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李博亲属返还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各200.00元钱。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博、商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要现金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博、商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博伙同商玉民先后在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小区7号楼、朝阳路12-2号楼、安帮热力19号楼、公园西路4-1号楼、工人新村39号楼楼下将五名被害人停放在楼下的轿车车牌掰下并留下联系方式,索要现金100.00元或200.00元不等,共计非法占有他人现金60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李博亲属返还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各200.00元钱。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博于1994年6月4日出生,被告人商玉民于1991年4月6日出生。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明仁派出所于2016年9月19日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8日,明仁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商玉民、李博抓获,经讯问,二人交代在白城市洮北区以掰车牌留字条的手段进行敲诈作案8起。现经侦查破获5起,有3起尚未找到被害人。
3、公安机关的扣、返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博处扣缴×××、×××车牌,后将×××车牌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将×××车牌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4、留在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车上的白色方形纸片7张,内容为:加微信.取车牌.×××。
5、留在被害人李某乙车上的长方形纸条1张,内容为:要车牌加微信.×××.100元红包。
6、被告人李博、商玉民记录的掰车牌记事本(四张方形白色纸片),内容分别为:公园西路4-1,五单元,×××,现代,门上;奔驰,辽M2247,墙头石头下,长庆北街1单元39-5,别克车,1门洞里;振兴街17楼1单元×××,BYD门洞里;×××,奔驰,破墙头。
7、微信发出的红包相应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车牌后让被害人加微信索要红包情况。
8、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明仁派出所于2016年9月23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商玉民、李博敲诈勒索案中,李博父亲李德军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被敲诈的人民币各200.00元。
二、视听资料
讯问李博、商玉民全程录音录像及还原现场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博、商玉民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二被告人在掰车牌现场的相应情节。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5日19时左右,我把银灰色马自达3停在白城市洮北区朝阳路12-2一单元楼下,我的车牌(号码是×××)还没有被人卸下去,我就上楼回家了。第二天早7点10分许,我发现车牌被人卸下去了,车挡风镜上留一张条,上面写着要车牌加微信,让我通过微信发100.00元红包,微信号×××,之后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6年7月6日20时,我将车停在明仁小区7号楼东侧,当时车牌照(号码是×××)还在。2016年7月7日6时许,我准备开车接孩子,发现车牌子被掰了,前面挡风玻璃处留一张纸条,写着:要车牌加微信,×××,100元红包。我随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7日晚上,我将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车停在楼下,第二天早上6点多,准备开车去林海时发现车牌子(号码是×××)不见了,还留张纸条,上面写着:加微信取车牌×××。我当时做别人车去林海了,上午10点多钟回来准备报警,这时警察来找我。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我的车是红色别克君威,2016年7月7日晚上10时,我把车停在工人新村39号楼楼下,我就上楼睡觉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我准备开车上班,发现车牌子(号码是×××)丢了,还留个纸条,上面写着:加微信取车牌,微信号×××,我随后就报警了。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7日晚上10时许,我将我的比亚迪S6车停在工人新村39号楼楼下,我就上楼睡觉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我准备开车上班,发现车牌子(号码是×××)不见了,还留个纸条,上面写着:加微信取车牌,微信号×××,我随后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博的供述:2016年7月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铁路医院东侧的佳宜浓旅店103房间上网时看见有通过掰车牌照向车主索要钱财的消息,正好我和商玉民手里也没有钱了,还欠旅店的住宿费,想去外地打工的路费也没有,我和商玉民提到这个事,我俩商量后就开始干掰车牌照的事。2016年7月6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商玉民说我出去试试掰车牌照。我从旅店出去到南侧的小区,看见一个白色的马自达轿车是外地车牌照(车牌照是吉A的),我将轿车的前后车牌照都掰下来放在车的西南角处的墙头上,把我事先准备好的纸条夹在这台车的前风挡玻璃上,后我就回旅店睡觉了。上午9时左右,商玉民告诉我有人加微信,还发100.00元红包,我让他告诉车主牌子放在哪了。7月6日22时许,商玉民和我一起从旅店出去,上小区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在红叶小区西侧发现有个大众标的轿车,车牌照是吉A的,商玉民给我把风,我把这个车的前后牌照掰下来,我让商玉民藏在一楼阳台下的草丛里,我把准备好的纸条夹在这台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我俩又往北到明仁小区内看见白色的途观车是吉A牌照,我掰后面的牌照,商玉民掰前面的牌照,我俩把车牌照放在车东南侧的一个单元的雨达上,我把纸条夹在途观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后我俩又走到一个小区,看见一台银灰的马自达轿车,是吉A的牌照,我把这台车前面的牌照掰下来,商玉民把后面的牌照掰下来,把车牌子藏在车后面的墙头上,我往车前面的挡风玻璃上夹的纸条,商玉民在车后面也夹了纸条,之后我俩就回旅店睡觉了。2016年7月7日9时许,商玉民告诉我有人加微信了,还发了200.00元红包,之后我俩收拾东西到广场西门附近的随心旅店2号房间住了。7月7日23时许,我俩又出去寻找作案目标了,到安邦热力路南小区看见有一台白色的奔驰越野车是外地牌照辽M的,商玉民给我把风,我把这台奔驰车的前后牌照都掰下来,藏在车东南侧的方框子墙角处了,把纸条夹在车上。我俩接着往北走,走到长庆北街39-5号楼时,有一辆别克车是外地牌照,我掰的前面牌照,商玉民掰的后面牌照,藏在长庆北街39-5号楼一单元的楼道里,我把纸条夹在这台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我俩又到公园西路4-1号楼看见一台黑色的北京现代轿车,我俩将这台车车牌照掰下来后藏在车前面的雨达上,我俩就回旅店睡觉了。我们一共掰了8副车牌照,敲诈了600.00元钱。2016年7月8日9时许,我和商玉民在随心旅店睡觉时就被警察抓了。
2、被告人商玉民的供述:2016年7月5日23时许,李博找我上首席纯K附近取摩托车,我俩去取的摩托车,我跟李博说我在外边借的300.00元钱交旅费了,我没钱去大连了。李博说他想办法,我们就回佳宜浓旅店睡觉了。7月6日2点多钟,李博回来让我换个微信号,我就换成×××微信号,告诉我说明天有人打了100.00元钱取车牌子。7月6日中午的时候,有人加我微信,还发了100.00元红包,我按李博说的告诉车牌在哪儿。我跟李博说整个300.00元或500.00元咱俩去大连干活去。7月6日23时许,我俩在红叶小区西侧路边掰了一台深蓝色宝来轿车车牌子,没有给我钱。7月6日23时许,我俩在明仁小区掰了一台白色途观越野车,发200.00元红包。7月6日23时许,文化西路30-5号什么车我记不清了,7月7日上午给了我100.00元钱。7月8日凌晨0时许,在安邦热力北侧掰的别克轿车,7月8日9点15分给了我200.00元钱。7月8日凌晨0时许,在安邦热力对道小区内掰了一台白色奔驰,没有给钱。7月8日0时许在公园西路4-1号楼掰了一台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子,没有给钱。7月8日0时许在长庆北街别克轿车,没有给钱。7月8日9时许我跟李博随心旅店2号房间睡觉,警察就进屋给我带来了。
本院对被告人李博、商玉民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博、商玉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博、商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要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商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要现金500.00,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商玉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恩友
审判员时濛濛
人民陪审员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方
微信是个好东西,可要是利用它干坏事,法律当然不会放过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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