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认定借条上未注明身份的签名性质?(类案检索)|聚法案例
一般在借条上签名存在三种身份的可能,即借款人,保证人或是见证人。这几种人因为性质、关系的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区别也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可能会主张未注明身份的签名人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签名人则可能会以自己为见证人、证明人等身份来抗辩。本文以高级检索的方式在聚法案例网检索到以下案例,一起了解实务案例中,法官如何认定借条上未注明身份的签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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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借款人
一、主张签名人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1.夏甲在借条日期正下方签名,未注明身份。
案号:(2018)赣11民终1893号
被告夏乙与夏甲系父子关系,借条均由夏乙书写,夏甲在借条日期正下方签名,未表明在借条上签名的作用、身份。
再审法院认为:
徐某起诉认为夏甲是共同借款人,提出夏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其作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徐某在本案仅以借条为证据,认为夏甲在借条上签了名就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经核实借条可知,在借条年月日的上方专门有借款人签字一行,夏乙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而夏甲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其仅在借条年月日的正下方签名。夏甲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情形,存在多种身份的可能,如可能为徐某认为的共同借款人,也可能是夏甲认为的见证人,还可能为保证人。故仅在借条上单独签字但未注明身份的情况下,徐某负有继续举证证明夏甲是共同借款人的责任。但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徐某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夏甲不是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案例2.陈甲在借条背面记录上签名,未注明身份。
案号:(2018)湘02民终2743号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乙、贺乙向朱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陈乙、贺乙共同向朱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陈乙、贺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上诉人陈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陈乙、贺乙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在朱某催收借款过程中,贺乙于2014年10月30日在借条背面记载“经双方协商,此欠款续期壹年,限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贺乙。2014年10月30日。”
上诉人陈甲在上述记录的日期下方签名,但并未表明签字是基于何种身份,被上诉人朱某主张陈甲签字系表明其为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朱某的主张实质上属于债的主体变更,在朱某与陈甲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朱某应当对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对陈甲构成债务加入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陈甲并未在原始借据上签名,陈甲在借条背面记录上的签名并未注明身份,同时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陈甲同意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在陈甲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朱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陈甲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继而判决陈甲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结合全案衡量,认定签名人为共同借款人。
案例:商业合作伙伴廖甲在《承诺》中签字,未注明身份。
案号:(2019)辽03民终990号
黄某与崔乙因做生意原因结识,2016年4月至9月间,崔乙多次向黄某借款。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4月——9月甲方(崔乙)向乙方(黄某)借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佰零伍万元整。在此甲方郑重承诺2017年4月15日前还款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7年5月15日前还款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期限届满后,崔乙未能依约偿还。2017年5月25日,崔乙向黄某出具《承诺》1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崔乙,身份证(**)借到黄某(身份证**)现金合计1050000(壹佰零伍万元整)。另以黄某手中购得二手哈弗H6一辆,价款190000(壹拾玖万元整)。共计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分两次偿还。还款日期:2017年5月25日前还柒拾万元整,7月25日前全部还完。另:崔乙与关某所签施工合同中的附加合同作废。”崔乙在承诺人处签字,关某、廖甲在《承诺》中签字,但并未注明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廖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出具借款时,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向其借款,二被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部分借款打入廖甲个人账户,且廖甲在“承诺”上签字。该问题不应当仅局限于考量廖甲在“承诺”上签字的性质为何,而应当结合“承诺”形成的过程及全案予以衡量。
纵观全案,崔乙和廖甲在案涉借款期间共同承揽工程,系商业合作伙伴,结合廖甲在“承诺”上签字的过程,说明廖甲对崔乙对外筹借案涉款项应当知情。
黄某和案外人关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25日找到二被上诉人要求其签署还款“承诺”,廖甲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签署合同的基本常识和一定的法律风险意识,应当预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本人在涉及借款的债权凭证上签字却未注明身份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案涉款项中有30万元直接汇入廖甲的银行账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去向及具体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廖甲在“承诺”上签字的行为,综合认定其在30万本金范围内与崔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由崔乙、廖甲对于案涉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甲和崔乙共同使用全部款项,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推定签名人为保证人。
案例1.银行工作人员冯甲在被告的签名和借条落款时间之间的斜下方签名,未注明身份。
案号:(2017)陕03民终1197号
被告冯甲原系民生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部门经理,原告白某、被告谷乙系其客户。2014年4月24日,被告谷乙向原告白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谷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被告冯甲在被告谷乙的签名和借条落款时间之间的斜下方签名。
二审本院认为:
2014年4月24日,谷乙向白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对借条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冯甲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见证人,保证人,还是共同借款人。
首先,从借条的形式要件看,上诉人冯甲在“借款人:谷乙”名字的右下方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未注明身份。
其次,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无论上诉人冯甲是听从被上诉人谷乙的安排告知白某转款的账户,还是指示被上诉人白某转款,均证实上诉人冯甲参与了借款的整个过程,被上诉人白某亦按照上诉人指示的账户,支付了借款。
上诉人冯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比起普通大众具有更高的金融风险意识,其在借条的签名亦未在借条的其他空白处,也未注明见证人或其他身份的字样,其签名的位置恰好在借款人处的右下方。
再次,根据2014年8月25日下午8:25,白某与冯甲的微信对话“......要不是你拍着胸脯担保,我不会有这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被上诉人白某自认上诉人冯甲为担保人,且涉案300万元最终的款项是谷乙用其中的200万元归还了民生银行的贷款,剩余100万元归还了谷乙借案外人的借款。
综上,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推定上诉人冯甲为本案的保证人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其为见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借条中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冯甲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中间人李甲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身份。
案号:(2020)晋04民终23号
2010年被告李乙经营一公司,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由于未能支付利息,2011年3月17日,原告及二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月利率5分,计算了一年的利息本息共计222000元,重新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解某现金贰拾贰万元贰仟元整”,被告李甲、被告李乙予以签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利息的欠条一支:“今欠到解某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月底还清此条作废。”2013年8月2日、2015年4月1日,被告李乙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李甲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乙通过被告李甲认识了原告解某和郭某,根据被告李甲在欠条上的签字位置来看,并未与被告李乙在同一落款处签名,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被告李甲系担保人,已支付的利息也由被告李乙支付,综合来看,被告李甲不应当为共同借款人,但其在借条中也未注明系中间人,故被告李甲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李甲是否构成担保的问题。本案中,李甲在欠条上的签字并未注明身份,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甲认为签字并不能表明其为担保人身份,但在一审庭审中,借款人李乙认可李甲系担保人,且一审期间李甲也仅以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进行抗辩,根据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李乙债务的保证。
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担保人罗某的儿子罗甲在借条担保人下方空白处签名,未注明身份。
案号:(2020)湘06民终3171号
原告朱某和被告罗某系朋友,被告罗某和被告易乙系合伙人,原告朱某不认识被告易乙。被告易乙经被告罗某介绍向原告朱某分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两张,被告罗某均在该两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写明利息。
被告朱某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由于未及时支付利息,且原告联系不到借款人易乙,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原告带着其儿子和弟弟去了被告罗某的家中催讨,罗某的儿子罗甲在该两张借条担保人下方空白处签名,但并未另行注明身份。
二审本院认为:
关于罗甲是否本案借贷担保人的问题,经查,罗甲并非是借贷发生时即在借条上签名,而是在借贷发生二年多后,债务人易乙找不到人的情况下,朱某向其父罗某催讨欠款时在借条上签名,根据廖某的证言,朱某要求罗甲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提出罗甲系作为借贷的担保人签名,罗甲亦否认自己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且罗甲在签名前并未注明身份。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在借条上签名的除借款人、担保人外,还有“见证人”或“证明人”等其他身份,并非签了名的人就一定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现修改为第二十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罗甲系本案借贷的担保人,故罗甲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甲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无论法院认定未注明身份的签字人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抑或见证人,签字都意味着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因此,借条上的名字不能乱签。
同时,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应注意书写借条时尽量规范,明确注明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身份,已免发生纠纷容易造成三种身份的混淆,给自己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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