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必看!刑事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总结
来源|守静辩护 编辑|李路
1.物证提取、扣押不全面
现场勘验过程中对物证的搜集不全面,提取、扣押的物证来源不清,主要表现为现场未提取物证、提取的物证存在遗漏,提取物证的位置和现场照片不一致,物证的性状特征与登记表中记载的不一致或者与DNA检材中显示的不一致等问题。
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相关物证,应有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清单、扣押清单,笔录应该有见证人、持有人、侦查人员签名,对于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物证检材和样本在每个司法机关和鉴定单位保存和流转,都应有专人负责,每次交接都应有两人以上签收。流转过程的记录要连续,一旦出现断点,该物证的证据能力就会受到影响,成为以后法庭审理中的薄弱环节,如果受到辩护人的质疑,严重的会使该物证得不到法庭采信。因此,应保证卷中所扣押的物品清单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之间的对应性。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扣押决定书》使用混乱
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制作《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该证据,向个人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必须由本人签名,并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扣押清单需要有见证人签名,而调取证据清单不需要见证人签名。
3.物证保管、移送、处理不规范
侦查机关在对相关物证扣押后,将不同地点查获的物证不注意区分而是混杂保存,导致物证来源无法区分,或是在相关涉案物证的处理上不规范,在案件尚未宣判的情况下,将相关物证擅自处理。
4.物证提取、收集系在不同地点勘查中取得,但仅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
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往往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扣押的时间、地点、见证人、持有人等应各不相同。个别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多次勘查、扣押行为只出具一份勘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的情况,这种做法虽然省时省力,却使得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所承载的证明物证来源、确保取证程序合法的功能无从体现,从而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均造成一定影响。
5.物证特征、性状、提取位置等标注不准确
在物证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会将物证的特征通过相应的书面记录予以标注,但标注过程中对物证的特征描述过于随意,没有将其独特的外表特征进行注明,或者对于相关物证的提取位置仅予以简单概括,以至于诉讼参与人员对相关物证进行判断时产生偏差甚至错误。
侦查人员记载物证时可选取其具有唯一性的特征进行表述,而不是简单予以概括。比如手机等物证,不能表述为手机若干部,应表述出每个手机的独有识别信息比如相关的样式、品牌、手机序列号等。
6.对物证承载的信息挖掘不充分
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时限意识,充分认识提取物证、检验物证、运用物证新类型的重要性。加强对物证新类型的学习,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及时与其他机关办案人员沟通交流,不断提高物证认识水平和物证提取工作的质量。
7.对物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排除不及时
在一定条件下,物证的外在特征能够反映 31 33645 31 10727 0 0 3479 0 0:00:09 0:00:03 0:00:06 3480件的某一具体事实,通过物证的变化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践中往往忽视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困难。
侦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物证,对物证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细节,应当深入排查,通过辨认、检验、鉴定等方法确定物证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通过物证的鉴定来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强化案件证据,查明犯罪事实。
1.书证调取不规范
对于书证复印制作不规范,不注明原件存放于何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调取人、调取时间等;有的调取的书证不注明来源,导致证据来源不清,最终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有的未如实记录书证的来源、事后补充调取证据的手续。
2.书证登记遗漏或错误
有些案件中虽然具备调取书证的笔录或清单,但是对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标注不详细,有的遗漏甚至记载错误。
3.书证修改不作解释,真实性不作鉴定
实践中,有的书证内容本身存在错误,侦查人员要求书证提供者在书证上直接进行修改,并签名、按手印或加盖公章,但对此却不作解释说明,破坏了书证的原始性,使其真实性受到质疑。还有的侦查机关在对书证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文书中直接表述书证系伪造,缺乏严谨性。
4.收集的书证关联性不强
有些案件书证内容很多,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但案卷中书证往往未经筛选,且缺乏证明对象的说明,难以将书证与案件事实建立起关联性。有的只在相关内容处下划线标记,这给案件审查带来较大不便。
5.收集的书证不全面
有些案件经常出现“110”接警记录单未调取、前科材料、银行汇率、账户信息调取不全面的问题。如在调取犯罪嫌疑人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时,却不调取与之有来往的对方账户信息及相关账单、打款凭证等,而是直接在犯罪嫌疑人相关流水账中标注对方的姓名、交易数额等信息,导致无法全面审查证据,同时也遭到辩护人的质疑。这个问题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尤为突出,包括数额、资金去向、合同履行能力等环节,有的还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影响显著。
6.主体身份证明不规范
(1)户籍材料调取不规范
侦查人员调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信息下载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该表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情况较为普遍。
(2)职务材料调取不规范
有些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职务情况,仅有所在单位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而没有相关职务任免文件予以佐证。
7.情况说明出具不规范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笼统、不具体
对于关键情节不展开表述甚至不表述,导致在审查证据时带来较大疑问,同时也给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留下空间。
(2)情况说明出具随意、不规范
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热衷于出具情况说明,意图用情况说明解决问题。还有的侦查人员代替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情况说明。如关于某事项能否鉴定,侦查人员直接出具情况说明称不能鉴定。
1.侦查人员不能全程在场或侦查人员代签名
对此种情况,通常需要侦查人员对外出事由及未能由本人签名的情况进行解释,出具相关说明,并结合讯问录像审查说明的合理性。在庭审中,此种情况容易导致辩护人提出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增加检察机关举证难度,必要时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为增强执法规范性,减少不必要的庭审负担,建议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做到:
(1)确保两人全程在场,如需外出,应对犯罪嫌疑人说明情况,暂停讯问。
(2)确保本人当场签字,并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体现犯罪嫌疑人及侦查人员签名的过程,杜绝后补签名、代签名等不规范的现象。
2.提押证记载内容与讯问笔录不能一一对应
对于只有讯问笔录,但提押证上没有提讯记录的,需要侦查机关补充提押证,如果没有提押证,应当调取出入看守所进行提讯的相关证明,并进行情况说明。对于提讯笔录记载时间和提押证记载时间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还原提讯起始时间,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无法完整反映提讯起始时间,则需要调取看守所的相关提讯记录(纸质记录或者计算机系统留存的数据),来确定提讯时间,并由侦查人员对超出部分的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说明。
提押证与讯问笔录的不对应情况,极易导致对讯问活动合法性的质疑,并在法庭中引发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因此,建议提讯过程如实记录讯问起止时间,并由看守所完整填写提押证内容,时间精确到分钟。杜绝不填、漏填、填写不完整等情况。凡有记录的提讯活动,无论讯问内容、讯问效果如何,均应形成相关笔录,杜绝提讯不制作讯问笔录的情况。(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完全零口供的情况,也应形成笔录,提讯人并在笔录中注明嫌疑人拒绝签字等情况)
3.讯问笔录内容高度重复
笔录内容存在复制、粘贴的情况,建议在各次讯问中可以从不同角度反映案件事实,突出一些不同的案件细节,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口供内容和其他证据的对比,从中找出证据矛盾点或者逻辑矛盾点,并在下一次讯问中就这些矛盾点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这种笔录的篇幅不要求很长,甚至可以仅就某一具体细节提出一两个问题,要求犯罪嫌疑人回答,这样的笔录比大段复制粘贴笔录更加实用。
4.刑讯逼供、引供、诱供
针对非法讯问的具体线索,可以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调取看守所体检记录、同监室犯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并要求侦查机关就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1)未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于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未录音录像。检察机关通常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说明,可以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以录音录像设备损坏、数据丢失为由进行说明,但此种说明难以达到证明讯问合法性的程度,法庭采纳率低。
(2)同步录音录像声音质量差,有些案件甚至没有声音。如有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威胁、引诱,不让休息饮食等问题,会无法起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作用。
(3)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差异。实践中,有些被告人提出笔录中内容并非其本人所说,而是由侦查人员写好的,不符合其本意。个别案件中通过对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虽然有的笔录遣词用句相近,但实际意思确与犯罪嫌疑人的原意存在偏差,或者某些关键的案件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亲自说出。
对此,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的意思表示,应当如实进行记录,尽量还原犯罪嫌疑人的原意,犯罪嫌疑人没有表达的内容,不应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进行的重复表达、推测性表达、不确切表达等内容,侦查人员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概括,但应做到不失原意,同时不应产生歧义或者足以产生误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的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4)录音录像中存在其他不当行为行为。有些案件虽然讯问笔录中反映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但是同步录音录像中能够体现个别侦查人员存在言语、行为不当的情况(如猥亵),最终影响了该笔录的合法性认定。侦查人员应当杜绝使用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及自由进行威胁、恐吓的语言。
1.缺少侦查人员签名或签名不一致
2.询问证人的时间、人员重合
3.询问证人的地点不规范
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对询问证人的地点有明确规定,且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有所不同。实践中,个别案件对询问证人的地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或者证言笔录未对选择询问地点的具体理由,以及是否为证人选择作出明确记载,此种情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
4.制作证言笔录时采用复制粘贴的手段
5.未对证据出现的矛盾成因进行全面研判
实践中,有些证据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调查予以排除,在认定时取决于证据规则的运用。有些证据矛盾是能够通过及时地调查和挖掘进行排除的。侦查人员不能过于依赖信任言辞证据,对于书证证明的内容、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的对应关系、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要及时、详细的核实。
6.证言未随案移送
移送证言不全面容易导致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隐匿案件关键证据的问题,并引发对侦查活动客观性、合法性的质疑。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移送全部证据材料,无论该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利还是不利。对于查明确属故意不移送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予以改正。
1.未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2.缺少鉴定专用章、印章使用不规范
鉴定文书的专用章和使用方法都有专业的制式规范,从目前办案实践看,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用印较为规范,盖有钢印及司法鉴定专用章,其他如毒品鉴定、价格鉴定等缺乏印章的规范使用。
3.鉴定人主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信息未列明执业证号、缺少授权签字人、存在代签名(避免鉴定人代为签名或者未手写签字)。
相关规定还要求有“授权签字人”最终签发鉴定文书,比如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弹药鉴定书、毒品案件检验报告等。
1.有关见证人的问题
(1)侦查机关不同程度的邀请固定见证人参与不同案件的侦查活动,通常情况下不存在问题。但应结合勘验检查的具体情况选择见证人,尽量避免出现职业见证人的争议问题。实践中,有些案件存在本地见证人与侦查机关到异地参与侦查活动的情况,容易引发对见证人独立身份的质疑。
(2)见证人为侦查机关聘用人员,如公安机关雇佣的司机或辅警。
(3)见证人未实际到现场见证,个别案件仅有见证人签名,但见证人缺未实际参与现场辨认活动。
(4)受客观条件限制,因场所特殊(如看守所、戒毒所等),或时间特殊(如深夜、凌晨)等,导致一些案件的勘查、搜查活动无法找到适格的见证人,故笔录中无见证人签字。
(5)同一见证人在交叉时间段内对多个辨认活动进行见证。
(6)公安机关最早选择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作为见证人,后经调查,发现见证人与案件有关,系同案犯罪嫌疑人。
2.侦查活动手续不规范
(1)搜查、勘验活动无证明文件。
(2)搜查证中记录的搜查人员与实际搜查人员不符。
(3)搜查证的地点与实际搜查地点不一致,或搜查证中只有一个地点实际搜查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
3.侦查取证行为参与人不规范
(1)检查妇女的身体并非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显示侦查人员主持。
(3)辨认活动并非由侦查人员主持。
(4)勘验、检查等活动并非由侦查机关进行。
4.笔录内容记录不准确
(1)相关笔录中存在笔误,或笔录与物证提取明细表、照片及录像不符。
(2)现场勘查、检查、提取过程同一份笔录。
(3)普遍存在同类痕迹、物品不编号、不标注问题。
(4)现场勘验没有及时制作笔录及绘制现场图,而是事后补充。
(5)笔录描述不够详细。
(6)补充勘验未说明理由。
(7)辨认笔录记录不客观。
5.勘验、检查、搜查活动的问题
(1)应勘验而未勘验(有些认为的小案件,没有引起重视,到最后可能供述不到位有赖于客观性证据的时候,无法回去补充勘验)。
(2)痕迹应提取未提取、应鉴定未鉴定。
(3)对多名嫌疑人的辨认,参照对象不变。
(4)被辨认对象与其他参照对象特征明显不同。
(5)已不具备辨认条件而组织辨认案。
(6)应当搜查不搜查。
6.与其他证据对比发现问题
(1)毒品案件现场称量与鉴定意见中重量不符。
(2)审查同步录像发现侦查员对毒品现场拍照、辨认后毒品混同收集。
(3)辨认笔录无对应的提讯记录,且地点不符。
1.证据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规范
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未注明来源,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存储载体未说明来源,包括没有经过合法的勘验、检查、扣押等程序,未注明存储载体的储存、保管情况;第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取、制作过程无充分说明,如未注明调取人、调取时间、程序步骤、数据光盘制作不规范。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不及时、内容不完整
在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由于调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及时,导致原始的证据材料因保存时间有限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调取;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将所关注的重点集中在证实犯罪事实部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从而忽视了前后关联的其他重要证据的调取,直接导致案件起因、结果无法查明,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化适用不规范
侦查机关在依法取得视听资料后,出于办案需要会将部分视听资料转换形式,比如将部分视听资料截图附在卷宗作为证据,将网络聊天内容排版、打印并整理成为文字材料等。对于转换材料的经办人、转换的方法要客观记录,转化后的材料要向当事人核实。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视听资料的调取、制作过程中,侦查机关为办案方便往往会采取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简化的过程,该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影响视听资料真实性的认定。电子数据收集、制作、刻录过程中,同样会因为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收集程序、制作方法等原因导致数据删改,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5.电子数据提取、检验不规范
电子数据的恢复、提取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司法部等权威机构的标准,提取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依照同一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数次提取,相关数据应当呈现稳定一致的状态。如果数次提取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一,提取遵循的操作规程发生变化,会直接影响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
6.关于技侦证据的使用
有些案件使用技侦,但很少在案卷中体现,可能会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通过技侦破获的案件,同样需要以合法的形式对这类证据进行体现。有些相关技侦证据可以在庭外核实,可以建议相关技侦证据单独成卷,并附相关审批手续,制作过程说明及录音、录像电子数据,保证合法性。
中国刑事律所联盟(LCLFC)是由国内最早成立的10家专门从事刑事业务的律所联合发起成立的组织。旨在整合各刑事专业所的资源,促进成员之间在业务模式上相互交流,在律所管理上相互探讨,在品牌建设上相互借鉴,在业务办理上相互呼应,共同沟通解决刑事专业所发展面临的各种挑战、问题。目前联盟成员已经拓展为22家。
中国刑事律所联盟成员:
(前十为联盟发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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