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纳税人取得的“现金折扣”,既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更不需要视同“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在购销活动中,取得的“现金折扣”,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涉及哪些税收问题?
这本属于老生常谈的问题,却在营改增后出现了新状况。
上图左边的内容,是一位从事财税服务的朋友,从他所在的一个财税群里截图给我的;右边的内容,是我在互联网上截图的,文章是山东省某县市国税局的某税务工作人员所著,发表在《中国税务报》,文章的标题是《取得的现金折扣应缴增值税》。
图中两段文字,分别阐述了两个观点:
一、购货人取得“现金折扣”,“现金折扣”对应的部分不应抵扣进项税额,应该做进项税额转出;
二、购货人取得“现金折扣”,应该视同“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将就以上问题一一进行反驳论证,在此之前,先阐述一下“现金折扣”的定义。
现金折扣,是为了鼓励购货方尽快付款而提供的债务扣除。一般现金折扣的表示方法为:2/10,1/20,n/30(10天内付款给予2%的折扣,20天内付款给予1%的折扣,20天以后付款没有现金折扣,最迟的付款期为30天)。
本文观点一: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无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跟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我们关注到:现金折扣不影响售货方的销售价格,也就不影响购货方的采购价格,那么我们理解,购货方取得的现金折扣,并不是销货方给与的价格优惠,而是销货方因提前收到货款给与的奖励,是一种债务免除。因此,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不影响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抵扣,无需进行任何转出调整。
持“现金折扣”需做进项税额转出的观点,实则陷入了一个误区:物、款一致。然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强调的是反映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抵扣性,与货款是否支付和支付多少无关。
购货方分期付款采购货物,即使因为各种原因不付货款,包括无偿接受他人捐赠的物品,只要增值税扣税凭证合法且相关事项没有禁止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属于无稽之谈。
至于某人提到的国税发(2004)136号文,属于该同志错误理解了2004年136号文规定的概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国税发(2004)136号文规定的是商业返利行为的涉税问题。返利行为与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挂钩;而“现金折扣”与销售数量、销售额无直接关系,决定“现金折扣”的是付款期限,不是“销售数量”和“销售额”。引用这个政策来论证“现金折扣”需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属于错用政策,没有真正理解什么是返利,什么是“现金折扣”。
本文观点二: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无需视同“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是否要视同“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个观点着实吓了我一跳。
《取得的现金折扣应缴增值税》一文的作者认为:购买方享受的现金折扣,实质上是销售方付出的资金占用费。营改增前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而营改增后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咱先不驳斥该文作者的观点,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贷款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规定,贷款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很明确,贷款服务指的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怎么提前支付货款也算提供贷款服务?这真是个满新颖的概念,如此理解,预付货款算不算提供贷款服务?
一项应税行为的定义,应税方提供应税商品或者应税服务是一个基本的前提。购货方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对于购货方来讲,属于履行义务,购货方本身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应税行为。购货方提前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收到的“现金折扣”这一活动中,购货方没有提供任何的应税服务,如何能视同“贷款服务”?
同样,纳税人在日常经营中,也会出现因为各种原因,“应付账款”最终无法支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对于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企业应将其作为其他收入,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取得的现金折扣应缴增值税》一文作者的观点:这个无法支付的货款,是不是要视同“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其实,《取得的现金折扣应缴增值税》一文作者将取得的“现金折扣”视同“贷款服务”,应该是受到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的影响: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这个“财务费用”的说法给了作者误导:销货方付出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购货方取得的“现金折扣”冲减“财务费用”,冲减“财务费用”就属于利息收入,而且这个收入又不属于金融机构存款利息,不属于减免增值税的范围,因此应该征收增值税。
当然这个理解是错误的。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在实务中是否应该冲减“财务费用”?本人是不赞成的,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属于债务扣除,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入“其他收入”,会计处理时计入营业外收入更加合理。
延伸阅读:
根据上面的分析,购货方取得的“现金折扣”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那购货方取得“现金折扣”应该为销货方提供何种单据?销货方支付的“现金折扣”能否在税前扣除?
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的答复,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第(十六)项规定:
问:某企业发生现金折扣业务,协议中注明购货方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则给与其一定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时应当提供哪些凭据?
解答: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现金折扣,可凭双方盖章确认的有效合同、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折扣金额明细、银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明该业务真实发生的合法凭据据实列支。”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符合规定的现金折扣,会计上作为财务费用列支,企业所得税前凭合同等相关书证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